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3061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新乡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温泉假日公馆1单元1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吉明,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路金章,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东台。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
负责人:许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林,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路金章、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路金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前垫出了这10000元,要求被告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另处理事故及诉讼需要费用,耽误了我的误工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9时,被告路金章驾驶豫G×××××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的小型轿车在荣××与东明路交叉处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路金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及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将受损车辆交新乡市某某公司修理,修理结束后被告不与修理厂进行结算,致使原告不能提取车辆。不得已原告在2019年3月4日支付修理费8000元后将车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车辆,在此期间使用出租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路金章为侵权人,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车主,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鼎坤工程公司、路金章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修理损失,其他不应当赔偿。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9时0分,路金章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重型货车,沿新乡市荣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到前方***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轿车,造成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路金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8000元。
另查明,豫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花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维修合理期间,本院酌情支持按20元/天计算15天,即为300元。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误工损失,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8300元。因豫G×××××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金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继伟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