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2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日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倪林秀,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温泉假日公馆1单元1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吉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土石方公司)、倪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所有的豫G×××××号车辆为营运性车辆,该车辆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有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一百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由于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类似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属于一种替代责任,因此,本案应追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直接承担统筹责任。
***辩称:运输公司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该赔。
倪林秀述称:应该由运输公司赔偿,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鼎坤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倪林秀、**、鼎坤土石方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倪林秀、**、鼎坤土石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13时47分许,倪林秀驾驶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其同向行驶的张莎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林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莎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G×××××号牌小型轿车经维修,维修费为16575元。豫G×××××号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理赔过,下余车损为14575元。倪林秀所驾驶的豫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鼎坤土石方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倪林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莎莎不承担事故责任,倪林秀称其是**雇佣的司机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倪林秀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倪林秀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要求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575元,倪林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倪林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称其所有的案涉机动车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有类似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应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