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2财保51号
申请人:***,女,汉族,201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周乐涛,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单秋伟,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温泉假日公馆1单元1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吉明。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限额为50000元。并由申请人***提供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保函为其诉前保全提供担保。该保函号为:PZDM202141070000000357。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保全限额为50000元。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于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卫素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