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1200号
原告:***,女,汉族,194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坤,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温泉假日公馆****。
主要负责人:赵吉明,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国宇大厦****iv>
主要负责人:张子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后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46474.7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15时24分许,赵永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新乡市新乡青龙路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厂区内孟姜女河路北侧工地由北向南进入到孟姜女河路时,与沿孟姜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豫G×××**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永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路外交通事故。经向新乡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因该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新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个人信息。2、新乡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证明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信息。3、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死亡原因。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垫付371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垫付1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责任。
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渊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重新作出了事故证明书,照片不能证明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方提出复核,新乡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22日15时24分许,赵永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新乡市新乡青龙路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厂区内孟姜女河路北侧工地由北向南进入到孟姜女河路时,与沿孟姜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挂靠在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永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路外交通事故。经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赵永立受伤后于2020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3610.8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30元。原告***系赵永立之母,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事后被告***垫付原告37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赵永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挂靠在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永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路外交通事故。经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新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方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双方责任划分的证据,故本院视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610.8元,误工费为906.57元(47272元/年÷365天×7天=906.57元),护理费为898.59元(46858元/年÷365天×7天=8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140元),交通费为140元(20元/天×7天=140元),死亡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丧葬费为3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28.92元(21971.57元/年×5年÷2人=54928.92元),共计841994.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2000元,死亡赔偿金53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再支付1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剩余721994.28元(841994.28元-120000元=721994.28元)的50%,为360997.14元。被告***垫付37100元,扣除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98元,多余33102元(37100元-3998元=33102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支付的数额为76898元(110000元-33102元=76898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76898元。
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997.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海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