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勃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3798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23号楼3层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502.18元,该利率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2779.47元,同时支付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金钱松路与省道109交口部分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被告将位于沈阳金钱松路与省道109交口部分路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事宜,但是最终无果,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将被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项以及结算款共计10502.18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钱松路与省道109交口部分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路灯设施,包含但不限于基础埋件、灯杆及灯头的制作、安装,路灯的后期整体调试等。同时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计算。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5589.3元,现剩余10502.18元工程款及质保金2779.47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及质保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2.18元及质保金277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因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故该部分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多年来其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款项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2.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2.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779.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7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