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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3795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5号院23号楼3层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夏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31,43元并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质保金4780.49元,同时支付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沈阳花梨路(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被告将位于沈阳花梨路及桥(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双方完成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事宜,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新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双方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沈阳花梨路(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第6.2约定:1、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完成且合格,付款文件齐全后支付至该批材料价款的80%;2、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文件齐全后支付至该批材料款对应合同价款的90%。第6.3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文件齐全后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依据《民法典》188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及结算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提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3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分别进行了**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花梨路(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花梨路及桥(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进场时间2017年6月12日,材料安装总工期47天,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实调整,暂定合同总金额96170.4元(价税合计),不含税价为86640元,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支付该批材料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该批材料对应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款,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起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竣工并验收,2017年12月29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831.43元未给付,另有质保金4780.49元未给付,原告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花梨路(紫萱香街-中央大街)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诉前直至2020年8月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工程款,且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据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9日完成结算,至起诉时已过2年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返还质保金,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8831.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831.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780.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8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