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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3797号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1.3元,该利率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5277.73元,同时支付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省道109改造工程部分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被告将位于沈阳省道109改造部分路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事宜,但是最终无果,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将被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省道109改造工程部分路灯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集采结果使用)》,被告将省道109改造部分路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5554.61元(包含质保金5277.73元),已付金额84335.58元,拖欠尾款金额15941.3元。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时间2020年8月13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1.3元、质保金5277.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5941.3元及利息(以15941.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质保金5277.73元及利息(以527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华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律启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