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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3462号
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镇东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8421669Y。
法定代表人:杜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秦开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559131H。
法定代表人:庄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镇江路桥公司)、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湖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被告镇江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榕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榕湖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下称12月17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榕湖建设公司承建的杭浦高速海盐互通改造连接线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下称7月26日《定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前一份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304433.47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等)。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的7月26日《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要求解决12月17日《定作合同》未支付的货款纠纷,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主体混同,款项与发票都是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交接,但榕湖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清楚两被告的内部关系,但认为被告镇江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为合适,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榕湖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由法院裁判。
被告镇江路桥公司答辩称,镇江路桥公司不是12月17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是受榕湖建设公司的上家浦兴路桥公司的委托付款,实际并没有加入该定作合同中承担责任。在未收到浦兴路桥委托的情况下,本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榕湖建设公司答辩称,该定作合同是由浦兴路桥公司委托镇江路桥公司付款,原告发票也是开给镇江路桥公司,因此榕湖建设公司不是支付主体,浦兴路桥公司应当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自各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7月26日《定作合同》、12月17日《定作合同》、对账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抵扣情况查询结果、付款凭证;被告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申请付款紧急报告及附件、资金计划表。榕湖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镇江路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7月26日《定作合同》无异议,但已经履行完毕;12月17日《定作合同》与对账结算单中,原告合同相对方是榕湖建设公司,应由榕湖建设公司发表意见;发票已抵扣的情况无异议,未抵扣的是没有收到,付款凭证属实,发票和付款都是根据浦兴路桥公司的委托。
原告对镇江路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与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被告榕湖建设公司对原告以及镇江路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中,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均确认7月26日《定作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争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处理无关;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报告及附件虽为复印件,但报告人榕湖建设公司予以确认,资金计划表与该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榕湖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榕湖建设公司承建的杭浦高速海盐互通改造连接线工程(K3+678.5-K6+793.667)供应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按需方订单要求,预估量14000方,预计总金额770万元,采用信息价下浮5%结算,并对价格调整的内容进行约定。关于数量验收方法,双方约定需方(榕湖建设公司)指定或者授权庄锦泉、陈银玉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关于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月结80%,即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款的80%,以此类推,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交货地点为该工程施工现场。交货期限自供货之日起至工程供应混凝土结束。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天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债权人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同时,该合同附有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庄锦泉、陈银玉的联系方式,其中庄锦泉同时为送货单签收人和对账结算单签收人。
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供货。2021年2月底,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其中订货单位的记载方式为“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金额以及收款情况,总计18399.8方,价款9496340.77元,分别于2019年9月收款2434695.86元、2019年12月收款3761319.84元、2020年1月收款1995891.6元。原告最终于2020年7月停止供货。此时需方结欠1304433.47元。2021年3月16日庄锦泉在订货单位落款一栏中签字对上述结果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5000元。
另查明,一、上述三笔已付款均由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镇江路桥公司。二、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镇江路桥公司指定陈国涛为对账结算单签收人。原告与镇江路桥公司均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12月17日《定作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榕湖建设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结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主体混同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人庄锦泉,系定作合同中榕湖建设公司授权经办人员。原告该证据可以证实与榕湖建设公司的供货以及结算情况;榕湖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不付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主张镇江路桥公司与榕湖建设公司主体混同并且承担责任,其理由为原告的发票开给该公司并且已付款均由该公司支付。该主张实质源于对合同相对方的判断。本院认为1: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首先应以书面合同作为依据,无书面合同时参考实际付款、开具发票以及经办人员的身份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与榕湖建设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授权经办人员,故首先以此作为认定依据;2:开具发票系履行税法义务,但实际社会生活中并非与合同关系完全对应,付款由于存在委托代付等情形,故亦是如此。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实该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原因。镇江路桥公司既不是12月17日《定作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原告又不能证明镇江路桥公司自愿加入为榕湖建设公司承担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由同一主体控制且财务、人员或者工作场所混同等,故原告主张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同时记载了镇江路桥公司和榕湖建设公司,仅是自身对于合同相对方的理解与认知;即使庄锦泉签字确认,由于其身份明确为榕湖建设公司的授权人,故原告也无理由要求镇江路桥公司为庄锦泉的行为承担合同义务,镇江路桥公司不受对账结算单的约束。至于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告若有异议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榕湖建设公司辩称其仅是配合开票、并非支付主体,该抗辩意见与定作合同以及其向浦兴路桥公司所作报告不符,不予采纳;榕湖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浦兴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榕湖建设公司若与浦兴路桥公司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04433.4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4433.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82元,由被告榕湖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剑斌
人民陪审员富建英
人民陪审员富张斌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爱华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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