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镇东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8421669Y。
法定代表人:杜跃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严承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镇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前案一审判决未生效的原因不在于南方混凝土公司,不应由南方混凝土公司承担责任。南方混凝土公司是根据镇江路桥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镇江路桥公司直接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让南方混凝土公司相信合同相对方和付款主体是镇江路桥公司,故南方混凝土公司起诉镇江路桥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2.前案一审判决未生效的原因在于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湖公司)提起了上诉。根据过错责任,镇江路桥公司应当向榕湖公司主张赔偿。况且,前案一审判决后,法院可依职权解除保全,或者由镇江路桥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或者通过提出复议或者保全异议方式救济,镇江路桥公司仅在微法院中留言不妥。南方混凝土公司也没有看到,没有过错。因此,南方混凝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镇江路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镇江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除了保全金额外尚有多余的银行存款,即使被采取保全措施,也不会导致其需要另行融资。镇江路桥公司主张以《跨境融资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即LPR加71.75个基点)作为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原因在于约定的利率具有可调性,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利率或者损失。况且,镇江路桥公司并未提交为补足流动资金而进行额外贷款的证据。4.南方混凝土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保全错误,可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镇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镇江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方混凝土公司赔偿镇江路桥公司因错误申请账户查封所致资金占用利息5283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7日,南方混凝土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镇江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要求镇江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共同支付定作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审理案号为(2021)浙0402民初3462号。2021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依照南方混凝土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镇江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5月6日,一审法院冻结镇江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0262的账户存款1400000元。
2021年6月3日,镇江路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镇江新区支行签订《跨境融资贷业务合同》,约定由镇江路桥公司借款2千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LPR加71.75个基点。
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榕湖公司向南方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判决确定的事实还包括:三笔已付款2434695.86元、3761319.84元、1995891.6元均由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给南方混凝土公司,南方混凝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镇江路桥公司;2019年7月26日,南方混凝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曾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等。2021年10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代理人在移动微法院向南方混凝土公司及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要求,南方混凝土公司未回复。
案件判决后,榕湖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付款主体应当是镇江路桥公司。2022年2月2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3月1日及3月2日,镇江路桥公司再次在移动微法院要求解除查封,南方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在移动微法院提交解封申请。
一审另查明,镇江路桥公司的保全账户于2022年3月3日予以解封。2021年至2022年,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保全错误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关于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原审案件中,由于所有款项均为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镇江路桥公司,在榕湖公司也对付款主体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南方混凝土公司无法确定准确的付款主体,因此起诉镇江路桥公司并提出保全申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就此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明确判决镇江路桥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后,南方混凝土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付款主体并非镇江路桥公司,而镇江路桥公司在移动微法院中联系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其不予理睬的行为存在故意不作为或者过失的过错,由此而造成镇江路桥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镇江路桥公司因账户被冻结需要贷款,其举证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5675%(LPR3.85%+0.7175%),该利率扣除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后,为镇江路桥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核定为(4.5675%-0.3%)×1400000元×146天/365天=23898元。关于南方混凝土公司辩称镇江路桥公司账户冻结后尚有较多余额,镇江路桥公司未有损失的意见,镇江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其作为大型国企,其账户需要保有一定金额的流动资金,而资金冻结后需要贷款补足,上述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信,故对南方混凝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判决生效后法院才能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故南方混凝土公司辩称法院可根据判决自行解除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保全措施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镇江路桥公司赔偿损失23898元;二、驳回镇江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镇江路桥公司负担310元,由南方混凝土公司负担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获得支持作为判断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在南方混凝土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起诉镇江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案件中,由于所有款项均为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镇江路桥公司,故南方混凝土公司将镇江路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之后,一审法院就该案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仅支持了南方混凝土公司对榕湖公司的付款请求,而驳回了其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请求,虽然南方混凝土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但镇江路桥公司却提起了上诉,其结果是导致该案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考虑到该案二审的诉讼风险,即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最终由谁偿还尚不确定,故南方混凝土公司未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应镇江路桥公司的要求同意解除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南方混凝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保全后未同意解封行为不构成侵权,镇江路桥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均由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超
审判员倪勤
审判员周倩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