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402民初2924号
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严承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镇东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8421669Y。
法定代表人:杜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南方混凝土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夏允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申请账户查封所致资金占用利息52838.11元(详见损失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湖公司),要求原告及榕湖公司共同支付定作货款、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原告名下银行存款及等值财产140万元。2021年5月6日,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40万元。原告账户冻结后立即联系被告,指出被告错误的诉讼和保全行为,要求其立即申请解封并撤回起诉,被告未予理会。2021年10月8日,一审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出上诉。原告又积极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立即解除查封,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但被告至一审判决生效始终未申请解封。被告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原告账户长期被查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各项直接以及间接损失。其中,原告为筹措资金维持生产经营,向银行进行贷款,年利率为4.5675%,因此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至少为52838.11元。被告起诉不合理,采取保全措施不适当,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被告起诉的理由,不足以支撑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系其与榕湖公司签订,原告并非相对方。被告在诉状中列明其与原告的其他定作合同关系,后又承认该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通过混淆事实,误导法院诉讼主体的审查。被告主张原告与榕湖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起诉原告没有法律依据,非常规行使诉权,存在故意或恶意。其次,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完全不适当。被告明知其合同相对方是榕湖公司,仍要求保全原告财产,属于典型保全对象错误。原告是保持正常良好经营的国有企业,本案也不存在预计判决难以执行的特殊情况,完全没有保全的必要。原告有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资产,被告申请冻结银行账户的方式保全超过必要限度,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特别是一审判决原告无责的情况下,被告不上诉也不申请解封,客观上导致原告损失扩大,主观上也有相当大的恶意。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只有恶意申请保全才承担相关责任。在原案涉案件中,本案被告开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并由原告认证抵扣,也支付了相关款项,仅余部分尾款未支付,以上证据足以让被告相信案涉工程由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起诉原告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和恶意。原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支持被告的诉请,但不代表被告为恶意保全。我国有审判监督机制,生效的判决也可能被推翻。二、原审案件中,被告申请保全措施并非单独针对本案原告,被申请人包括榕湖公司和本案原告,被告也没有恶意提供账户信息和财产信息,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过错。三、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经被告了解,法院冻结的账户有较多存款,远大于保全金额,是否冻结并不对原告造成阻碍和损失。四、原告如对保全有异议,可以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和救济,在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按照规定应当自行解除保全措施,无须被告同意,原告没有及时与法院对接,造成二审审理中仍然冻结,与被告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浙0402民初3462号诉状及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21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等费用并申请财产保全,南湖区法院对原告采取了保全措施的事实。
2.银行账户冻结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2021年5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140万元被冻结。
3.(2021)浙04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021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被驳回且被告未上诉。
4.(2021)浙04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022年2月2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跨境融资贷业务合同》及客户专用回单1组,用于证明原告为筹措资金、维持经营向银行进行贷款,利率为4.5675%,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
6.原、被告微法院聊天记录1组,用于证明一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及被告沟通并要求被告撤回保全,被告未予配合。
被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时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曾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没有恶意起诉和保全的意思。证据2,虽然被告申请冻结了140万元,但原告账户仍有较多余额,并未影响原告经营和造成损失。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被告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贷款是因为案涉保全措施导致,没有关联性。证据6判决前原告虽在微法院提出过解封的意见,但被告没有看到,且当时也不知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可联系法院直接解除,原告怠于履行没有解除。2022年3月,原审法官要求被告配合提交解除申请,被告立即就提交了,被告没有恶意保全的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3日向建设银行镇江新区支行借款2千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本案被告南方混凝土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要求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共同支付定作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审理案号为(2021)浙0402民初3462号。2021年4月27日,本院依照南方混凝土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路桥公司及榕湖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5月6日,本院冻结路桥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0262的账户存款1400000元。
2021年6月3日,路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镇江新区支行签订《跨境融资贷业务合同》,约定由路桥公司借款2千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LPR加71.75个基点。
2021年10月8日,本院判决确定由榕湖公司向南方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判决确定的事实还包括:三笔已付款2434695.86元、3761319.84元、1995891.6元均由路桥公司支付给南方混凝土公司,南方混凝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镇江路桥公司;2019年7月26日,南方混凝土公司与路桥公司曾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等。2021年10月8日,路桥公司代理人在移动微法院向南方混凝土公司及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要求,南方混凝土公司未回复。
案件判决后,榕湖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付款主体应当是路桥公司。2022年2月2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3月1日及3月2日,路桥公司再次在移动微法院要求解除查封,南方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在移动微法院提交解封申请。
另查明,路桥公司的保全账户于2022年3月3日予以解封。2021年至2022年,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保全错误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系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关于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原审案件中,由于所有款项均为路桥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路桥公司,在榕湖公司也对付款主体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南方混凝土公司无法确定准确的付款主体,因此起诉路桥公司并提出保全申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就此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在2021年10月8日本院明确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后,南方混凝土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付款主体并非路桥公司,而路桥公司在移动微法院中联系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其不予理睬的行为存在故意不作为或者过失的过错,由此而造成路桥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路桥公司因账户被冻结需要贷款,其举证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5675%(LPR3.85%+0.7175%),该利率扣除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后,为原告路桥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损失金额核定为(4.5675%-0.3%)×1400000元×146天/365天=23898元。关于南方混凝土公司辩称路桥公司账户冻结后尚有较多余额,路桥公司未有损失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其作为大型国企,其账户需要保有一定金额的流动资金,而资金冻结后需要贷款补足,上述意见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南方混凝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判决生效后法院才能依职权解除保全措施,故被告辩称法院可根据判决自行解除对路桥公司的保全措施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89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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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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