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874某某、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同兴镇徐庄村前黄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
法定代表人:秦开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改判***不承担管理费4365558.55元,改判支持***安全生产费441118.55元;二、诉讼费用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内K16+500-K19+560段路基部分***承担管理费2331922.48元、不支持***主张的安全生产费259102.5元无法律依据;K16+809-K17+321下穿工程部分***承担管理费1203509.07元、不支持***主张的安全生产费13372.23元无法律依据。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管理费约定条款计算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安全生产由***负责,安全生产费是给实际施工人在工作中安全生产措施等防护费用,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支持***诉求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内K13+800-K15+188及K15+188-K16+500段路基工程部分***承拒管理费830127元及不支持***主张的安全生产费168643.82元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扣除合同外该部分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管理费没有约定,且一审法院认定了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管理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认定事实错误。2、安全生产是由***负责,合同外部分现成的管理及施工均是***,安全生产措施等防护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支持***诉求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错误,利息的结算时间节点应当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安全生产费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和之前的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约定,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相关条款执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扣除管理费作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管理费不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执行是错误的,应该扣除全部的管理费才是合同价款,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受益。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没有利息。请求驳回***的上诉。
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错误、对双方证据的说明有失公允、对付款时间认定不清、认定刘某的工作时间错误、对沈海龙已经结算了全部圆管涵的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对刘某谈话笔录程序严重违法、直接认定审计意见错误、故意不写对***不利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依据刘某的证言、超付工程款的推断认定存在合同外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与***的陈述矛盾。1、合同外工程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双方有两份书面合同,应当以合同作为判定施工范围的主要依据,两份合同是***施工范围的最有力证据。***陈述2012年12月最先实施的是合同外工程,双方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4月签订的。从合同签订时间看,所谓的合同外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外工程也不可能是合同签订后追加的工程。***没有书面签证材料证明实施了所谓的合同外工程。如果是追加工程,也是先有合同后作追加,这与***陈述的先施工合同外工程后签合同内工程的情形明显不符。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清单明确排除了合同外即清单外结算,两份工程量清单写明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因此,凡是合同或者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项目,除非经镇江路桥公司签证确认,***均不得要求额外支付。***起诉状中的起诉依据是两份书面合同,诉状提到的变更一是时间上是在合同变更后、二是工程量由6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左右,说明***的施工范围不可能超出两份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是减量了。***对未施工的铁路下穿水系改造、海军农场水系改造、路肩培土这几项工程都在说谎,主张所谓的合同外工程也是说谎。2、刘某与镇江路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刘某的社保起始时间是2013年1月,与镇江市持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恒公司)在2013年6月7日才注册是明显矛盾的。刘某声称其2012年6、7月与韦正平共事两个月纯属谎言。刘某是因为镇江路桥公司要求开除而与持续恒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与镇江路桥公司有利害关系。刘某是持恒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没有担任所谓的工程科科长。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的档案资料是事后整理的,有的信息是在归档时补做的。刘某作证内容矛盾:刘某对于所谓的***第二项、第三项工程的具体内容的说法有明显的差异,对于工程量是怎么上报的不清楚,连三个队具体怎么分都记不清怎么可能知道***的施工范围,有关圆管涵系***施工的证言不真实。***声称是镇江路桥公司的职工,完全虚假,还谎称不知道持恒公司。刘某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仅执行了一个半月就离职,其辩解为项目部撤场就离开了镇江路桥公司,这与项目部实际撤场时间相矛盾,也与项目在其2016年12月3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之时早就完工的事实相矛盾。仅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对超付工程款的分析和推理是不能成立的。镇江路桥公司超付***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原项目经理涉嫌刑事案件被采取强制刑事措施后,因工作交接以及***逼迫付款,只能根据项目部当时的往来账记载情况和当时对于工程款总价的认知来安排支付工程款,至少以下已付款项未记载在***名下:2015年12月3日3324614.68元记载在像***供应甲供材的方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审计核减了较大金额导致向***付款金额超过了其应得部分、2018年3月19日412015元提供甲供材未入账、准确的末端是k19+520而非k19+560,有40米是无需实际施工的,也是导致超付的因素之一。三、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错误,对管理费的酌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否定所得税扣除毫无道理。1、管理费。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均约定综合单价扣除15%或20%后为结算单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2款,无论合同是否有效,管理费应当全额扣除。按照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损失,这个损失也绝对不应超过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所谓的合同外工程是***施工的,一审为什么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不作出判决。2、税费。按照合同约定,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税款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税种主要是所得税,税率为25%,应当由***承担。***应当提供合法票据,以证明成本,并且应当保证税务机关能够认可以确保镇江路桥公司无需因***的工程款而缴纳所得税,但***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应当就其全部工程款按照25%的税率承担税款,否则镇江路桥公司有权依照两份合同第三条之9的约定予以直接扣除。3、运距增加的变更。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对结算范围有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主张变更增加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此变更在前期方洋公司是不予立项的,通过后续项目部沟通后,以运距增加变更形式补偿镇江路桥占用地方道路行驶、损坏地方道路赔偿的,总体虽然增加,但也有局部是减少的,是按250万元总价包干计算的。运距变更是业主补偿给镇江路桥公司的费用,与***无关,镇江路桥公司与***之间并未办理变更手续。***无权提出该项主张。运距增加变更发生在2016年2月以后,此时***已撤离工地现场,该变更与***无关。4、涵洞换填山场碎石。K16+500-K19+560段涵洞换填山场碎石,鉴定机构是根据图纸上显示该段有多少圆管涵就计算多少工程量给***显然没有依据。***声称一共做了三个,在K16+500-K19+560段只做了一个,在K16+500-K19+560段只能计算一个圆管涵的涵洞换填山场碎石,该部分多计的工程量高达210428.40元。5、山场碎石沉降。山场碎石沉降补偿(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为134460立方米,在没有业主出具设计变更或材料变更的情况下,最终结算价就是合同价格,不会有任何追加签证。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1.4条款明确山场碎石沉降补偿指耕地清表、填前压实沉降、山场碎石初始抛石挤淤以及山场碎石施工期沉降补偿,总价包干,路基施工完成后,一次性计量,无堆载预压沉降补偿此项。结算书中山场碎石沉降补偿(总价包干)工程量为139889立方米,其中是包含铁路下穿段沉降补偿变更工程量5428.9立方米的,不含变更合同工程量是134460立方米。在铁路下穿段沉降补偿的变更中,工程量计算是:清除耕植土+耕地填前压实沉降,没有计算所谓的堆载预压沉降补偿。审计单位原来在受方洋公司委托对工程量进行审计时,山场碎石沉降补偿(总价包干)工程量中也没有计入堆载预压沉降补偿此项工程量。因此,山场碎石沉降补偿(总价包干)工程量应由图纸中的清除耕植土、耕地填前压实沉降这两项内容相加计得,即K15+188-K16+500段为13879立方米,K16+500-K19+560段为27310立方米,而不是由计算量与结算量比较出比例来计算沉降补偿量。而且铁路下穿段沉降补偿变更5428.9立方米,属于铁路下穿段工程范围,应纳入铁路下穿段工程量内计算,不应放入K16+500-K19+560段计算。鉴定机构对该问题的鉴定意见多记金额499451.40元。6、K19+560终点。对镇江路桥公司是按照K19+520段作为终点的,但对***却按照K19+560段作为终点,证明审计人员不公平。7、施工便道所涉山场碎石。东干河大桩号桥头K17+612-K17+715段和K18+020-K19+500段陆机12383立方米山场碎石土,实际是由镇江路桥公司自己施工,***进场施工时省去了该部分山场碎石土的填筑工程量,不应计付给***。8、***一审已不再主张海军农场水系改造工程款,一审仍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466635.48元。四、程序违法。镇江路桥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王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明确撤回对海军农场水系改造、路肩培土的工程款主张,但一审判决在未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仍对路肩培土作出判决,显然违法;圆管涵与沈海龙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而直接认定圆管涵工程款,损害上诉人和案外人的权利。1、路肩培土。一审期间,***在后期承认路肩培土是由王伟施工,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但一审判决给予***该部分工程款没有道理,也违反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程序。2、圆管涵。***的施工范围仅为路基土石方,圆管涵属于400章桥梁涵洞工程,镇江路桥公司已经另行发包给了沈海龙,圆管涵不可能由***施工。一审判决此项认定错误,违反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程序。
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不支持我方安全生产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安全生产费系以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安全生产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由我方负责,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是我方,该费用应判决给实际支出的我方。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工程量事实清楚。刘某的证人证言、超付工程款、我方技术人员陈某在相关验收资料上的签字、镇江路桥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汇总及结算表,足以印证合同外工程系我方承建。一审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明确确认了我方实际的施工范围,检验申请单、检验记录表、质量验收单共56页及工程标段绘图1页均有我方技术人员陈某亲笔签名,证明我方主张的工程量及水系改造中圆管涵均由我方施工。镇江路桥公司第一笔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为合同外付款,且是圆管涵工程付款,已付34636629.68元与镇江路桥公司举证一致。收据五张证明海军农场水系改造水管为我方购买。张某证言证明海军农场为我方施工。三、关于工程款具体组成及具体金额认定问题。我方认为,管理费的酌定对镇江路桥公司的偏袒。因合同无效,管理费约定自然无效。如果认为镇江路桥公司参与实际管理产生了实际管理费用,应责令镇江路桥公司就此举证并加以认定,镇江路桥公司对此无证据,就不应支持其管理费。关于税收的否定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四、关于程序问题。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一审并未对我方撤回海军农场水系改造部分作出判决。根据事实对路肩培土判决不违反程序,根据证据及事实对圆管涵工程款予以认定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镇江路桥公司一审中也并未书面申请追加沈海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江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12000000元(以审计鉴定为准)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一审审理中,***确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镇江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22071795.3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6月26日,方洋公司(发包人)与镇江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连云港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建设项目XX-1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为方洋公司,承包人为镇江路桥公司;合同承包范围为①起于云台农场,终于S242与徐新公路平交,长约13公里的路基、一期过渡路面、桥涵、交通工程、排水工程;②烧香河大桥(含桥面铺装)、连盐铁路徐圩支线下穿通道;③为实施以上工程所必需的临时工程的施工及工程缺陷修复;建设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2012年12月31日需满足节点工期要求,即完成路基工程的70%;完成软基处理工程;完成桥梁桩基工程的70%。2013年12月31日需满足节点工期要求,即完成所有大中小桥,完成特大桥梁主体结构、预压、路面基层及边坡防护工程;2014年5月底前工程交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42673238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方某喜,承包人项目总工为刘林;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所有专业分包计划和专业分包合同须报监理人审批,并报发包人核备。2016年3月17日,徐新公路交工验收。2016年10月31日,徐圩新区管委会召开交工验收会,同意徐新公路交付使用。2016年12月31日,镇江路桥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的送审价为403180150元。2018年8月20日,阳光豫信公司出具“关于连云港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建设项目XX-1标段工程造价二审报告”,其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建设项目XX-1标段工程;工程概况为本工程为连云港新海至徐圩港区快速干线公路,道路等级为城市快速路兼一级公路,路线全长13.26km;施工内容包括软基处理,路基、水稳、沥青路面、交通工程、防护工程等;合同段桥梁共计8座,其中疏港航道大桥1座,桥梁长度877.2米,中桥7座;涵洞29道,路基填方114万方,一期路面250185平方米,一次性实施路面67947平方米等;工程内容为桥梁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管理用房和安全设施工程等;工程合同金额42673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工程质量合格;审核结果为连云港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建设项目XX-1标段一审审定送审价为391149392元,二审审计后总造价为389039239元;审计共核减金额2110153元。
2013年4月7日,***(乙方)与镇江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新路XX-1标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东辛农场、海军农场;工程范围K16+500-K19+560;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合同总价(暂定,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批复、经甲方核实、签认且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合格工程量为准)约300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6月1日;本承包合同采用单价合同,甲方按照投标单价计收15%的管理费(含施工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和为实施该工程乙方需增加的相关临建设施,以及主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为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计算应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批复、经甲方核实、签认且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合格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金额;乙方应在每道工序完毕后及时通知甲方协同监理或业主检查签认,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签认和支付;乙方所建工程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由甲方承担;国家规定的其他税费由乙方提供合法票据进行税务解释,若乙方的解释不能令税务部门认可,则国家规定的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代扣代缴;本合同中的结算与支付方式遵循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强制性条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考虑了相关风险并已响应;本项目采用延期半年支付的方式,在业主的计量款到位后,按照业主的支付比例,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计量比例进行支付;为保证本项目的正常实施,同时确保乙方的正常履约,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必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伍佰万元用于乙方工程的前期施工费用,该款项由甲方代管,专款专用,其用途仅用于乙方前期工程计量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工程费用的结算仅限于甲乙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细目(含业主批复的工程变更),其完成的辅助工程或其他项目,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乙方必须按甲方和监理要求完成,但不得得到额外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清单单价中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建施工便道、便涵的日常维护费用;包括占用乡镇道路的修复和补偿费用;也包括所建设的临时设施费用;本项目的路基沉降补偿实行总量包干,以施工图总所列数量为准;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乙方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与甲方办理竣工初步结算手续;初步结算的依据为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经业主批复甲方签认的计量;待整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审计的风险由甲乙双方共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5%保留金、相关税金和因乙方原因的业主、监理罚款后办理财务支付;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必须先经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核实签名,项目总工程师审核签名,并由项目经理亲笔签名确认,项目部加盖公章,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徐新路XX-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013年10月15日,***(乙方)与镇江路桥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新路XX-1标下穿铁路段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东辛农场K16+809.508-K17+321.000段;工程范围为标段内下穿徐圩铁路段路基、坡面、挡墙、泵房、管理用房等;工程内容为2013年6月下发A7第五册施工图纸中所列施工内容;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承包价为甲方工程量清单单价扣除20%管理费用后的单价,乙方承建工程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由甲方承担,工程总价约三千万元;钢材、砼由乙方自购,但乙方自购材料必须满足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钢材、砼乙方若要求甲方统一供应,则甲方按照市场价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为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结算以2013年6月下发A7第五册施工图数量并以乙方实际完成,甲方核实、签认并经业主批复计量财务报表、且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工程费用的结算细目仅限于甲、乙双方签定的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细目及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变更认可的新增计价项目;其完成的辅助工程或其他项目的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甲方不得另行与乙方结算其他费用;乙方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与甲方办理交工初步结算手续,初步结算依据;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经业主批复甲方签认的计量;待整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本合同分包单价是综合单价,包括了所施工的一切内容,乙方必须合理安排施工计划,满足甲方和业主的要求,否则发生的任何措施和赶工费用都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固定的工程内容是乙方必须自行完成的,且都已含在合同单价中;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关项目,则据此申报变更,并一如既往地完成相关内容,变更项目批复后按20%收取管理费。在上述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徐新路XX-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镇江路桥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K16+500-K19+560路基工程的工程预计量为29379757元,在上述清单上注:1.上述工程量仅是预计量(暂按3000万元计),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审计核定量为准;对部分项目,甲方有权指定分包。2.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扣除15%后为乙方结算单价,乘以审计工程量为结算合价;除此之外,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镇江路桥公司在铁路下穿段工程量清单上确认工程的工程预计量为29682133元,在上述清单上注:1.上述工程量仅是预计量(暂按3000万元计),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审计核定量为准;对部分项目,甲方有权指定分包。2.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扣除20%后为乙方结算单价,乘以审计工程量为结算合价;除此之外,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
镇江路桥公司主张K16+500-K19+560路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为22455588元,扣除15%管理费3368338.2元,应付款在提供等额发票的前提下为19087249.8元;铁路下穿段、泵房管理用房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为13372323元,扣除15%管理费2674465元,应付款在提供等额发票的前提下为10697858元。镇江路桥公司主张应付款总计为29785107.8元,现已超付4851521元。
***主张:2012年12月31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0元;2013年4月12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6元;2013年12月1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1842元;2014年1月2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2月1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0元;2014年4月2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1117元;2014年4月1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7680元;2014年4月1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5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元;2014年9月9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8月31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2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6600元;2015年9月2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614.68元;2015年12月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6年2月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2月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3月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6年9月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上述合计工程款34636629.68元。
镇江路桥公司主张:2014年1月29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4月1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5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9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4年9月9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5月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5月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8月31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2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614.68元;2015年12月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6年2月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2月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9月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8年2月7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8年3月19日,镇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12015元,上述合计工程款34636629.68元。
2015年7月21日,持恒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刘某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现因工作调动故予以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2017年2月13日,持恒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刘某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因辞职故予以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上述材料的内容与润州区人社局录用退工登记备案表上备案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刘某社保材料一致。
2012年7月20日,镇江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海龙(乙方)签订“小型构造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新公路XX-1标小型结构物工程;工程地点为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工程范围为标段内部部分箱涵、圆管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构造物数量表中所列构造物的所有施工内容;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箱涵、圆管涵承包价为甲方工程量清单单价扣除15%管理费后的单价;钢材、砼原则上由乙方自购,但乙方自购材料必须满足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钢材、砼乙方若要求甲方统一供应,则甲方按照市场价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圆管涵的管节由乙方自购,但乙方所购的管节必须是业主和监理工程师所认可的产品;乙方所施工的箱涵、圆管涵的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和通用图中数量表中所示内容,具体建A5标第三册、A6标第三册、A7标第三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为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批复、经甲方确认,并经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工程费用的结算仅限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细目;其完成的辅助工程或其他项目的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甲方不再另行与乙方结算其他费用;乙方承包的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后,与甲方办理交工初步结算手续,初步结算依据;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经业主批复甲方签认的计量,待整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初步结算时,甲方按业主要求扣除5%质保金,最终结算必须经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核实签名,项目总工、项目经理亲自签名,并加盖项目公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办理最终结算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发票,由甲方提供的钢材、砼部分不需重复提供,否则甲方财务则拒绝支付。根据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镇江路桥公司主张孙海龙施工的小型构造物计量结算款为10419816元,其中1-1.5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的数量为157米,1-1.5单孔钢筋混凝土底板圆管涵的数量为969.04米,扣除未完成部位工程量(在庭审中镇江路桥公司确认未完成部分工程量为有附属的椎坡的工程量)458370元,最终应付款为8428173.3元,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沈海龙。***在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上1-1.5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管涵的数量157米、1-1.5单孔钢筋混凝土底板圆管涵的数量969.04米与二审审计报告上的圆管涵数量一致,但主张扣除的未完成工程量就是***施工的圆管涵工程量。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和证人刘某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证人刘某出庭证明***的施工范围为:“从中干河桥的西桥头往西截止到第一条南北路的灰土;从K15+188至K16+500段的路基、圆管涵;K16+500至K19+560段的路基、中分带素土;下穿徐圩铁路段工程”。
***在案件中确认诉讼请求构成为:1.K13+800-K15+188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2.K15+188-K16+500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3.K16+500-K19+560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4.K16+809-K17+321段下穿工程,造价为13372323元(镇江路桥公司方认可的,没有经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镇江路桥公司一致同意***的诉求通过询价的方式进行确定。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阳光豫信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关于***与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K13+800至K19+56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详见判决书附表),鉴定结果为K13+800-K15+188段造价为1794689.46元、安全生产费为17946.89元;K15+188-K16+500段造价为15069693.26元、安全生产费为150696.93元;K16+500-K19+560段造价为25910249.79元、安全生产费为259102.50元。***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镇江路桥公司综合性质证意见为***施工范围仅为K16+500-k19+500段(铁路下穿K16+809.508-K17+321另计),超过该范围的均非由***施工,不应计价给***。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安全生产费,镇江路桥公司认为在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约定按固定单价扣除20%后,未结算单价,***不得要求其他付款,铁路下穿段的安全生产费同上述质证意见。关于K13+800-k15+188段,不认可该部分由***施工,1.单向土工格栅,施工图中明确载明K13+883.5-K14+287.5、K14+607.1_K14+795.5两段的25996㎡处理形式是预压法+土工格栅,土工格栅是铺设在路基底部的,***声称其施工了灰土处理,路基底部的土工格栅就不可能是***施工的,鉴定机构在原审计时全标段扣除了相应比例的土工格栅价款,这次拆分审计扣除的比例有误,应为业主扣除量除以全标段的路基长度;2.路肩培土,该部分是由路面基层施工队施工的,绝不可能是由***施工的;3.暗塘开裂处理变更,该变更与***无关。关于K15+188-K16+500段,不认可该部分由***施工,1.山场碎石土,鉴定机构在对其中一个加项是K16+499-K16+502段山场碎石土274.1立方米多计入2米长度的工程量,在对K16+500-K19+560段山场碎石土的方量进行累加时,又一次加上了K16+499-K16+502段山场碎石土274.1立方米,属于重复计算;2.山场碎石,山场碎石总量76578.69立方米中,应扣除40cm桩顶级配碎石垫层1047.5立方米;3.山场碎石沉降补偿,划分方法不正确,在招标文件的项目合同条款中明确排除了沉降补偿掺7%石灰的补偿,应当扣除沉降补偿该工程量,铁路下穿段沉降补偿变更在计算沉降补偿工程量时也没有计入该补偿;4.40cm级配碎石垫层,该垫层要么计入山场碎石中,要么单列,不应重复计算,在原审计中扣除了粉喷桩实测处理面积,也应扣除1.4%;5.单向土工格栅,扣除比例的适用有误;6.路肩培土,是由路面基层施工队施工的,不可能是***施工的;7.中分带回填素土,多计算了119.58立方米;8.主线圆管涵,属于400章桥梁涵洞工程,不可能是***施工的,审计应予剔除;9.运距增加的变更,运距变更是在2016年2月以后的事情,***早已经撤场,该项变更与***无关,该运距改变是发生在***施工期间,***无权主张变更增加费用,该费用是业主补偿给镇江路桥公司的费用,与第三方无关。关于K16+500-K19+560段,1.本路段虽标注的末端为K19+560,但实际施工只到K19+520,应减少40cm范围的相应工程量;2.山场碎石土,其中加项是K16+499-K16+502段山场碎石土274.1立方米,多计入1米长度的工程量,同样存在与K15+188-K16+500段相同的重复计算274.1立方米的问题;该段中间包括了铁路下穿段,但是鉴定机构将下穿段的方量也计算在本部分;东干河大桩桥头段12383立方米山场碎石土,实际是由镇江路桥公司的丁正安路基队施工的,为了保通便道,丁正安路基队直接将便道填筑到了东干河大桩号桥头段的主体路基里了,***施工时,自然省去了该部分山场碎石土的工程量;3.山场碎石,工程量中应扣除40cm桩顶级配碎石垫层7061.6立方米;4.山场碎石沉降补偿,应当剔除沉降补偿掺7%石灰补偿;中间包含了铁路下穿段,应予剔除;5.涵洞换填山场碎石,圆管涵属于400章桥梁涵洞工程,不可能由***施工,审计应予剔除,即使***作了圆管涵,也只是声称做了三个,最多也只能算三个涵洞换填山场碎石;6.40cm级配碎石垫层,与山场碎石重复计算,应扣除1.4%;7.单向土工格栅,应扣除桥梁长度后再进行计算;8.路肩培土,是由路面基层施工队施工的,绝不可能是***施工的;9.主线圆管涵,属于400章桥梁涵洞工程,不可能由***施工;10.运距增加的变更,不应计付给***;11.海军农场水系改造变更,是由路面基层施工队施工的。在庭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镇江路桥公司双方的质询,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的质证意见回复说明,其内容为:K13+800-K15+188段单向土工格栅的工程量15456.73平方米为一层的工程量,并未按三层工程量计算;K15+188-K16+500段第二大项第1项第四条山场碎石量与第三大项第2项40cm桩顶级配碎石量不重复,山场碎石总量在原结算审计时已经扣除40cm桩顶级配碎石,本次鉴定意见书中山场碎石量不包含40cm桩顶级配碎石,K16+500-K19+560段同上;K16+500-K19+560段第二大项第1项的山场碎石工程量并未多算铁路下穿段783立方米工程量;山场碎石沉降补偿因图纸描述不明确,无法确定计算方法,结算书中该工程量为139889立方米,第一种计算方法按耕地清表、填前压实沉降、堆载预压沉降补偿三项相加后工程量为225218立方米,第二种计算方法按耕地清表、填前压实沉降相加后工程量124557立方米,均与原结算量不对应,故将两种方法计算出的量与结算量比较出比例计算鉴定标段的沉降补偿量,具体哪种方法由双方协商。方法一(鉴定意见书中使用),K15+188-K16+500段的沉降补偿量为16593.46立方米,价格为1393850.64元;K16+500-K19+560段的沉降补偿量为35970.29立方米,价格为3021504.36元。方法二,K15+188-K16+500段的沉降补偿量为15587.07立方米,价格为1309314.06元;K16+500-K19+560段的沉降补偿量为36691.62立方米,价格为3082096.04元。在庭审中,***要求按照报告书上的价款主张该山场碎石的沉降补偿费用,镇江路桥公司对两种方法都不认可。经审查,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由徐新路XX-1标段工程的审计公司所作,***镇江路桥公司均同意委托该单位进行询价,鉴定程序合法,报告内容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庭后答复,询价报告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于2019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镇江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对镇江路桥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00元予以冻结,***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合同内工程款的数额,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主张合同外的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能否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镇江路桥公司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个人,故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关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工程款,***诉求为K16+500-K19+560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造价为25910249.79元、安全生产费259102.5元,镇江路桥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22455588元,经审查,合同约定中合同总价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业主批复、经甲方核实、签认且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且工程费用的结算仅限于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细目,而根据工程量清单注明的内容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扣除15%后为结算单价,乘以审计工程量为计算总价,除此之外,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故根据询价报告书,K16+500-K19+560段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5910249.79元,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权主张安全生产费259102.5元;关于镇江路桥公司要求扣除15%管理费和扣除25%所得税的主张,经审查,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投标单价收取15%的管理费(含施工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维护税),乙方所建工程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由甲方承担,从案涉合同在方洋公司的备案材料中可以看出,镇江路桥公司的人员均在现场,对路基队的施工工作实际进行了施工管理,从案涉工程竣工文件监理文件亦能得出镇江路桥公司开展了相应的组织工作,所以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该管理费可以部分作为对镇江路桥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劳务的补偿,但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远高于通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管理费约定,因本案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镇江路桥公司明知***无建设资质,***镇江路桥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如果***完全免除支付管理费的责任,必然致使利益失衡,而因合同无效让合同相对方获得更高利益有悖法律公平的价值取向,因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中含税收,故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对管理费25910249.79元*15%=3886537.47元应承担管理费用2331922.48元,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按照15%计收此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认为不承担管理费的主张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收取25%所得税的观点,首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应扣除该费用,其次一审法院在管理费的酌定上已将税费考虑在内,故该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诉求为K16+809-K17+321段下穿工程,造价为13372323元、安全生产费13372.23元,镇江路桥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为13372323元,经审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费用的结算细目仅限于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内列明的细目及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变更认可的新增计价项目,而根据工程量清单注明的内容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扣除20%后为结算单价,乘以审计工程量为计算总价,除此之外,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故K16+809-K17+321段下穿工程,造价为13372323元,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权主张安全生产费13372.23元;关于镇江路桥公司要求扣除20%管理费和25%所得税的主张,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投标单价收取20%的管理费,乙方所建工程的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由甲方承担,故依照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对管理费13372323元*20%=2674465元应承担管理费用1203509.07元,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按照20%计收此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认为不承担管理费的主张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收取25%所得税的观点,首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应扣除该费用,其次一审法院在管理费的酌定上已将税费考虑在内,故该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25910249.79元+13372323元-2331922.48元-1203509.07元=35747141.2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包括1.K13+800-K15+188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造价为1794689.46元、安全生产费17946.89元;2.K15+188-K16+500段(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造价为15069693.26元、安全生产费150696.93元,镇江路桥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系***所施工。经审查,关于***的诉求第一项K13+800-K15+188段包含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造价为1794689.46元,证人刘某证明***施工的内容为灰土,并证明如果施工中有土工格栅就应该是***做的,土工格栅与灰土是配套的,故该段1537364.64元+154567.3元+37732.89元=1729664.83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K15+188至K16+500段包括路基挖方、路基填筑、软土地基处理、培土路肩、中分带回填、主线管涵,证人刘某证明***施工的内容为路基、圆管涵,故该段210994.23元+1485288.96元+2816703.12元+6968660.79元+1393850.64元+41350.4元+101434.73元+208509.10元+357732.01元+1288351.26元=14872875.2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镇江路桥公司对上述工程均无书面协议,***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主张安全生产费,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针对上述工程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镇江路桥公司亦未对此进行抗辩,但综合建设工程中要产生税费等情况,该费用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酌情***应承担5%的费用。综上,合同外价款应为1729664.83元+14872875.24元=16602540.07元*95%=15772413.06元。关于***是否施工上述合同外工程,镇江路桥公司认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均为其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经审查,首先镇江路桥公司按其认可的工程款已超付4851522元,因***镇江路桥公司合同中约定无预付款,***镇江路桥公司亦当庭确认本案工程无预付款,故一审法院依法释明镇江路桥公司对其超付工程款进行解释说明并举证,镇江路桥公司辩称将支付给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物流公司”)的石料款3324614.68元挂在方洋物流公司名下,直到2018年才调整到***名下,原项目经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账目交接不畅,***采取多种手段强迫付款以及412045元的甲供材未入账等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给方洋物流公司的货款为什么没有挂在实际施工人名下时间长达3年之久,在原项目经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路桥公司仍然在继续支付大笔的工程款,项目部的账目上如果无工程量的上报就可以付款,只要实际施工人闹事就可以超付工程款,镇江路桥公司的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合理解释其超付工程款的实际原因,综上,***在合同外应是有施工的工程量;关于***是否有权主张16602540.07元的工程款,根据***举证的原镇江路桥公司徐新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某的证言,结合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对***主张该部分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与镇江路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个人,故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镇江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5747141.24元+15772413.06元=51519554.3元,再减去镇江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34636629.68元,剩余16882924.62元,镇江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主张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参照***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待整个项目审计结束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本案的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由阳光豫信公司审计完毕,应当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关于镇江路桥公司辩称镇江路桥公司已经按约付清应付款项,经核算实际已经超付近千万元,因此不仅***的诉求应予驳回,而且镇江路桥公司保留追回多付款项的权利,并将适时主张权利的观点,经审查,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超付工程款进行有效的合理性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镇江路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认定事实的观点,并提供最高院判例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案是根据证人证言和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镇江路桥公司的举证综合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882924.62元及逾期利息(以16882924.6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镇江路桥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59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9719元,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1574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路基三队工程量结算单两份,是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工程量80%左右的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下穿工程结算的总工程量是8192737元,这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双方均有异议;路基结算总金额是35000666元,包含了山场碎石、圆管涵、路基,总金额远远超过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金额,进一步证明了我方举证的合同外工程确实是我方施工,与一审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项目部盖章确认。
经质证,镇江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结算表第二项圆管涵未完成部位是指圆管涵的配套垫层工程,本应由***完成,但实际由沈海龙在实施圆管涵时一并完成,因此要扣除***路基工程的相应工程量,证明圆管涵并非***完成;两份表还有相应的附表,附表能够说明工程量的具体内容、数量、金额、单价;“结算”不是***所谓的“已经完成工程量80%左右的结算单”,工程不会在这个时候结算;结算表已付款金额合计25961195元,从付款明细看,累计付款25961195元的时间起码在2016年9月7日之后,此时***早已完工,这只能是双方最终结算时形成的;结算表金额之和43193043元大于镇江路桥公司工程结算单确定的金额35827911元,主要是由于将铁路下穿段范围(K16+809-K17+321段)所涉及的路基工程量计算到了路基三段工程量结算中造成的;***无法否认付款合计25961195元的时间是在工程完工后的事实,最多只有43193403元的工程量,***提交这两份表格意味着认可表格中的数据。
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分包单位管理服务证据一组,证明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合同外工程施工主体证据一组,证明合同外工程不是***施工。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镇江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镇江路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否扣除管理费、应否支付安全生产费;2、***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应否获得相应工程款;3、涉案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管理费,镇江路桥公司二审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但是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对此管理费比例予以调整,酌定***支付镇江路桥公司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安全生产费,因双方在案涉两份书面合同中约定乙方无权要求其他付款,故***主张安全生产费没有依据,本院对***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镇江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支付25%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与镇江路桥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由甲方承担,并未约定所得税由***承担,且所得税系应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的税费,本院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含***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但***一审举证的检验申请单、检验记录表、质量验收单等证据显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均有***的技术人员陈某签字,结合刘某、张某、黄某华、张某年、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可以认定***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为***实际施工,且***二审举证的路基三队工程量结算单进一步印证了***施工的内容不仅仅为涉案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镇江路桥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外工程并非***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镇江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关于刘某的身份及辞职的原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制作的刘某的谈话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镇江路桥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以项目审计结束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镇江路桥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运距变更费用。镇江路桥公司一审举证的K16+500-K19+560段路基工程(***)表格中注明20号变更为运距增加致山场碎石土运输成本增加,金额547463元,说明运距变更需要增加相应的工程款,镇江路桥公司虽主张250万元是以运距增加变更形式补偿给镇江路桥公司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涵洞换填山场碎石。该路段系***的施工范围,阳光豫信公司按照图纸计算并无不当,镇江路桥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不能成立。3、山场碎石沉降。阳光豫信公司已说明图纸描述不明确,一审法院采用阳光豫信公司出具的第一种计算方法并无不当。4、K19+560段终点。因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扣除520-560段的40米工程量,故应以560作为终点。5、施工便道所涉山场碎石土。该部分未纳入本案鉴定范围,镇江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海军农场水系改造工程款。因***一审中不主张海军农场水系改造工程款,一审判决该部分工程款有误,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466635.48元予以扣减。7、是否追加王伟、沈海龙参与诉讼的问题。镇江路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伟、沈海龙施工的内容与***主张的工程存在重复,镇江路桥公司关于追加王伟、沈海龙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计算的K16+500-K19+560段工程款中应扣减海军农场水系改造工程款424638.29元(466635.48*91%),镇江路桥公司应对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458286.33元(16882924.62-424638.29)。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458286.33元及逾期利息(以16458286.3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59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67159元,由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9元,由***负担60000元,由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59元,多收部分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