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703行初263号
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管鹤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雯,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庆车,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连人社工认字[2016]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0号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高庆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艳、被告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张建慧、委托代理人马雯、第三人高庆车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020号决定书,确认:2015年10月6日下午,高庆车在打桩机上作业时,因打桩机上钢筋断裂,致其摔下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6-10)、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背部皮下气肿、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认定:高庆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镇江路桥公司诉称,第三人高庆车不是原告员工,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0号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镇江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20号决定书。
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高庆车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查,原告承建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XHL3标段,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顾品章,高庆车是顾品章招用的农民工。2015年10月6日下午,高庆车在打桩机上作业时,因打桩机上钢筋断裂,致其摔下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6-10)、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背部皮下气肿、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高庆车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高庆车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镇江路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高庆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
证据4.证人高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谈话录音。
证据7.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云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证据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
证据9.黄秀花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黄秀花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11.镇江路桥公司项目部大门照片。
证据12.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受伤经过。
第三组证据
证据13.市二院门诊病历。
证据14.市二院住院诊疗证明书。
证据15.市二院出院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救治情况。
第四组证据
证据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7.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8.020号决定书。
证据19.020号决定书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高庆车述称,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的损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庆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由顾品章雇佣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镇江路桥公司将其承建新海至徐圩港区公路XHL3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顾品章,第三人高庆车系顾品章招用的工人。2015年10月6日下午,第三人高庆车在打桩机上作业时,因打桩机上钢筋断裂,致其摔下受伤,被人送至市二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6-10)、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背部皮下气肿、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月22日向原告镇江路桥公司邮寄送达了连人社工认字[2016]0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2016年5月3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020号决定书,认定高庆车为工伤。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2日,被告将020号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认定原告镇江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顾品章,应当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高庆车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高庆车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了020号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02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 判 长 金明山
审 判 员 李正宁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