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4031号
原告: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阳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性,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树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进、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树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11时要求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标识标牌。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了“航空大学”和“中铁”的相关标识标牌。所有工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全部完工,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1105元,已付工程款198600元,尚欠尾款225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505元;判决支付违约金4501元及所欠工程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按口头约定建立起承缆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安排制作安装了“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标识标牌,期间原告制作了“航空大学”和“中铁”的相关标识标牌。所有工程于2015年4月14日全部完工,由四川树虎光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确认书,确认工程款为221105元。被告***在客户确认签字中签署“2015年4月14日晚上全部完工。***”。该制作清单上载明,亿联商城工程款212314元、航空大学工程款三项7482元(其中航空大学发光字5040元、航空大学箱体字不发光1967元、航空大学发光字UV印475元)、中铁玫瑰金精品字1309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确认亿联商城工程款为212314元,未付款为108714元。尾款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乙方应按未付尾款的银行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又查明,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与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协议中四川树虎光彩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变更为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四川树虎公司认可2015年6月1日至今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亿联商城工程款13714元。原告现在起诉的工程款22505元中包含航空大学未付款7482元和中铁未付款1309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是航空大学和中铁业务的委托人,原告四川树虎公司申请证人(公司职工)杨春凤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大约2015年3月左右,被告***请求公司制作亿联商城的平面设计,期间航空大学和中铁的业务系公司法人阳进安排其从电脑上拷贝下来的。之后***一直在过问和交接该事件,也没有其他人与证人交接。工程完工后证人制作了亿联国际贸城制作清单,其中也列明了航空大学和中铁的工作量。该清单交与法人阳进与***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
证人同时证明,其系公司职工,承接业务的一般程序是,通常由客户发电子文档予公司,小单子由证人接受并安排制作,大单子由法人阳进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收预付款,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制作过程中多数以电话或QQ方式联系,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未到公司下单,其也没有通过QQ方式委托他人承缆航空大学和中铁的业务,也没有与证人直接接触。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四川树虎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户籍登记、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及制作清单、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协议及制作清单、证人杨春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建立起承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阅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缆合同。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了“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标识标牌。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及制作清单与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协议及制作清单均能证明原告承缆亿联商城的工程量为212314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签署的付款协议中,确认亿联商城工程款为212314元,未付款为108714元。尾款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乙方应按未付尾款的银行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由此原被告因承缆合同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并确认亿联商城的未付款在2015年6月1日签署付款协议时为108714元。
原告起诉来院时,其主张的亿联商城的未付工程款为13714元。被告***对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及制作清单与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协议及制作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至今仅有亿联商城的未付款为8000元;对航空大学和中铁的确认系受他人委托对工作量的认可,但与被告本人无关。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在明确告知各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并分别给各方当事人补交证据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其签订2015年6月1日的付款协议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仅有亿联商城的未付款8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四川树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亿联商城的未付款至起诉时为137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认可亿联商城未付款13714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亿联商城未付款13714元。按协议约定,工程款应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乙方应按未付尾款的银行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因违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13714元×20%=2742.80元,并按未付尾款1371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针对航空大学和中铁业务是否系被告***所委托,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及制作清单、申请的证人证言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承缆亿联商城的经过,期间同时承缆了航空大学和中铁业务。尤其被告***在确认书中的签字认可,能证明原告制作了航空大学工程款三项7482元(其中航空大学发光字5040元、航空大学箱体字不发光1967元、航空大学发光字UV印475元)、中铁玫瑰金精品字1309元。被告提出系受梅文强的委托在确认书上对工作量进行了签字认可,但并不是被告自己委托的反驳意见。对该反驳意见被告***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连受他人委托手续也未提供。故对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的确认书及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能证明其系实际委托人。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缆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现航空大学和中铁的标识标牌均已完工并在使用中,被告***应支付该二项工程的报酬,即航空大学工程款三项7482元、中铁玫瑰金精品字1309元,合计8791元。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占用资金,必然导致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承缆的“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工程的报酬13714元,并支付违约金2742.80元;按未付尾款13714元的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承缆的“航空大学和中铁”工程的报酬8791元,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树虎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