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1525号之一
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1号楼B座8层81248(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川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新城村6社。
法定代表人:王**强,未提供职务证明。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公司诉称,**公司与川盾公司订立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川盾公司向**公司购买门板、门框钢质材料等。协议第八条约定***作为本协议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川盾公司提供了合格的货物。2021年3月18日,**公司与川盾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3月15日川盾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788,420.56元。对账后,川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488,420.56元未付。现**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川盾公司支付货款1,488,420.56元、加价款38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0,000元;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川盾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供货方仓储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但未明确供货方仓储所在地的具体位置,现双方对于供货方仓储地产生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协议管辖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川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汉市新平镇,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川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川盾门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 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