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

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与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02民初2031号

原告: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19号嘉信大厦第六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91号通联大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1883。

法定代表人:游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定,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1号富华嘉园7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08789U。

法定代表人:邹友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定,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734元,违约金133051.4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足额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署了一份关于美福嘉园B区(幸福里9号)景观绿化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宁德市东侨区××路××号。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美福嘉园B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并于当日将绿化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未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直到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总造价3904751元的90%的工程款项的尾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确认了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但就工程量的结算与原告有所出入。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直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委托了第三方福建永诺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永诺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将被告送审造价3904751元核减250017元,核定造价为3654734元,因本案讼争工程为园林景观工程,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的一年后进行审核,客观上已经与竣工时的工程量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原告基于不想破坏合作关系,并希望尽快收到工程尾款的原因,对第三方福建永诺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核定造价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714734元,但被告仍借故拖延不付。

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既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也未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被告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5及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2016)闽0902民初6075号判决书、幸福里九号绿化施肥、修建、拔草等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诉争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被告单方委托核定,且原告未予认可,不予采纳。

根据前述已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自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将美福嘉园B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发包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按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养护期满后结清。养护期为一年。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应付款项的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6日,福建永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6547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福嘉园B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工程造价36547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万元,余71473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全面正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即449260.6元、531997.3元、714734元),自相应的约定的款项支付之次日起算。截至2017年2月4日,违约金为[(3289260.6-2840000)×13+(3471997.3-2940000)×336+(3654734-2940000)×360]×0.03﹪=132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福建省花卉盆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14734元及相应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4日为132568.72元;之后至上述工程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147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8元,由被告福建美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小洋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招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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