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3445号

原告: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金童路****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47921E。

法定代表人:陈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姣,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闵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ldquo大厦”负1层1008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BCAY2H。

法定代表人:陈临。

原告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重庆闵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东水利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姣,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辉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该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被告***委托原告转至被告公司账户,是被告***让被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被告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委托付款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8日,被告***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署《材料委托付款单》,载明:“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码5129241967********,系贵公司承建的乾庄学府雅苑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委托贵公司支付以下工程款款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有我本人承担。款项名称:借款;支付金额(元):小写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名称:重庆闵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全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湖路支行;账号:31000321091********”,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临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

2019年6月18日,原告鼎辉建筑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支付50万元,电子回单摘要载明为“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庭审举示了《材料委托付款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同时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已归还完借款。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过,但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收,被告***应当在本案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202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现被告***已经逾期还款,除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庭审举示证据显示,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系被告***指定的案涉借款的收款人,而非借款人,且被告闵东水利水电公司在借款发生后亦未予以追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