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10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999.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375.96元(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共794375.74元,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智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3969.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共10181.9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智兴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微捷贷”,原告经查询智兴公司的涉税信息,经系统自动审查符合放款条件,同意其申请。同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320190006128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在柒拾捌万元整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3、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拾bp(1bp=0.01%)确定,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发放/还款账户为户名: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3-1××××7510;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执行年利率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4396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10181.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智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智兴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智兴公司授权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微捷贷”。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320190006128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柒拾捌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借款用于被告(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拾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8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20日还正常息10337.78元、20000元、5542.22元,又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5日还罚息4457.78元、13969.72元,于2021年3月15日还本金36030.28元;尚欠借款本金743969.5元及计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1018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3969.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案涉合同亦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4396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由二部分组成:1、计至2021年5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共10181.98元;2、2021年5月2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被告福建智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