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东盛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解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阳光绿苑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万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友泉,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解左平。
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骆春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乔若、解左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7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到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解左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解左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领款收据1份。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可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7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承诺,该借款到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到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法律没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中的一方向他人借款,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与被告解左平存在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所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解左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敏敏
审判员  骆春泉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