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3民初831号
原告:***,女,1968年6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
原告:***,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20号田园居18幢2-1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文昌北路。
负责人:常伟强,项目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80元、***工资5280元,共计10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因索要工资前往敦煌所支出的交通费(油费)1615.35、住宿费1440.00元、餐费1075.4元、误工费6600元,共计10730.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二原告经案外人李启业介绍,前往甘肃省敦煌市,为被告***打工,二原告主要做外墙涂料作业,***承诺的工资为每天330元,工资约定好以后,原告二人开始进行外墙涂料的工作,至2021年6月12日,二原告已工作满16天。因被告***推脱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故二原告与***协商结束工期,并结算16天的工资,但是***以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尚未结束,暂时无法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二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原告***工资为5280元、***工资为528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二原告结束工期回家后,多次催要,但***一直未能支付劳务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欠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每人5280元的事实;
2.发票2张、微信付款截图8张,拟证明二原告为催要工资,花费10730.75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欠条》,该证据由被告***出具,能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每人528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发票及微信付款截图,该组证据缺乏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务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二原告到被告在敦煌承包的工地务工,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每日工资330元。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6月12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处务工16天。务工结束后,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5280元、拖欠原告***工资5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与被告***协商具体工作内容及劳务报酬,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付劳务工资的欠条,且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劳务工资所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10730.75元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敦煌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280元、***劳务工资5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文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