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20号田园居18幢2-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A54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业,甘肃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鑫正和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御园12号楼9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8XHR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鑫正和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正和公司偿还货款(农田水利工程闸门制作费)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00元;2.鑫正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认定鑫正和公司收到的500000元系锦鑫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加工合同,确立锦鑫公司与鑫正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是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合同文本除约定加工闸门的事实外,并不存在合同双方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受益性条款,***单方面***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2.锦鑫公司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做方,从未给鑫正和公司授权将500000元加工承揽费支付给***;即便***曾经是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未经锦鑫公司授权认可的情形下鑫正和公司也无权依照***的单方要求将500000**揽费抵顶工程款。3.一审认定鑫正和公司转款给案外人***500000**揽加工费的理由为“锦鑫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本案中鑫正和公司并未提交***主张工程款的欠款凭证及付款指示,缺乏欠款凭证、付款指示,不能证实鑫正和公司的**,以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锦鑫公司、鑫正和公司和***之间达成以加工承揽费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在未经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一审仅以酒泉中院对***的笔录否定并驳回锦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鑫正和公司的**及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及说理与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要求不符。1.本案是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在(2021)甘0902民初1950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鑫正和公司作为被告曾明确**开据500000元闸门加工费发票是为给***倒账,其中50000元是向***收取的开票费用,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铁闸门的事实。由于无法解释双方之间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的问题,在此后的庭审中鑫正和公司又改变第一次庭审时的**,并多方收集材料证实完成了***公司加工、交付铁闸门的合同义务。且鑫正和公司在为“***倒账与加工铁闸门”的事实之间前后反复,无法确定“倒账”与“加工铁闸门”哪个为真。本次一审判决在无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与(2021)甘090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2.既然一审认定锦鑫公司与鑫正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铁闸门的事实,那么鑫正和公司收取的500000元就是为给案外人***倒账。但一审又认定即便双方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依据***、王将、**、***、***、***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鑫正和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了铁闸门。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3.除(2021)甘0902民初1950号案件第一次庭审***和公司否认加工铁闸门的事实之外,在之后一、二审法庭审理中鑫正和公司多次主张完成了加工交付铁闸门的义务。一审判决未对鑫正和公司提交的交付证据进行分析论证,认定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鑫正和公司辩称,1.锦鑫公司***和公司转款的真实目的是通过鑫正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锦鑫公司是肃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给***,而***没有相关资质,为了从形式上合法的向***支付分包工程款,***找到鑫正和公司要求帮忙开发票倒账,答应***和公司支付开票费用,并说后续项目上的铁闸门可以交给鑫正和公司去做,鑫正和公司同意后***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公司把50万元支付到鑫正和公司账户,鑫正和公司又分次把45万元转给了***。整个事情虽然是***具体经办的,***公司明显知道支付给鑫正和公司的50万元是支付给***的,否则锦鑫公司不可能一次性将这么多货款预付给鑫正和公司,各环节也不可能顺利的街接上。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有***向法院做的**、******村委会的证明、鑫正和公司与***的转账记录以及鑫正和公司的**等证据证实。2.《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并非锦鑫公司与鑫正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答应帮******公司倒账后,将发票开好后交给***,***提出锦鑫公司需要合同,所以***将鑫正和公司的合同印章也交给了***,直到锦鑫公司起诉鑫正和公司时,鑫正和公司才看到了这份合同,其实鑫正和公司当时并没有***公司磋商、签订过这份合同。至***和公司***公司供货的事实,则是鑫正和公司帮助******公司出具发票后获得了供货的机会,后续的供货也按照当时项目负责人***的指示进行,并没有受到这份合同的约束。3.锦鑫公司至今仍欠***和公司货款。2020年3月,***让***加工闸板,还通过微信给***发了图纸,包括加工分水闸、节制闸、手提闸的全套图纸。3月份鑫正和公司就开始陆续加工,边加工边送货,都送到了******的项目部,签收人有***、王将、**、***等人,总共送了9趟货,每次送完货,收货的人都会出具一份收条,收条由***保管,收条一共9张。加工闸板的费用除了预先付的30000元,其他所有的费用都未付。因为******的工程是锦鑫公司中标,直到现在制作闸板的钱也没有付,所以制作闸板的钱也应该***公司支付。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鑫正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锦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正和公司偿还支付的货款500000元;2.判令鑫正和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3.判令鑫正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锦鑫公司(甲方)与鑫正和公司(乙方)签订《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肃州区2019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钢闸门制作,暂定价为500000元,最终按实际采购供应总量结算;甲方到乙方加工地点自行提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采购单需递交乙方,如资料不全造成无法提货,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乙方不能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交货的,将按逾期交货处理,处以3%的违约金,甲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尾部购货单位和供货单位处仅加***公司***和公司印章,代理人处未签字。2020年1月20日,鑫正和公司***公司出具5***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金属制品钢闸门制作,数量共计581个,价税合计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锦鑫公司***和公司账户(账号×××)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钢闸门制作。同日,鑫正和公司通过尾号为9710的账户分九次向***尾号5097的账户分别转账48000元、49500元、48500元、49200元、49800元、27062元、49500元、49500元、49820元,鑫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微信分三次向***转账30000元。
2021年4月16日,***镇***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公司出具关于***镇***2019年实施高标准农田渠道建设启闭设施(钢闸门)加工制作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公司于2019年9月中标承建,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王将,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保管员***,施工员***、***等人。渠道建筑物节制闸及农户地块分水闸门(钢闸门)***和公司加工制作,所供钢闸门已实际使用,特此说明”。2021年4月2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4月16日我单位给鑫正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加工闸门人员未经核实,我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其内容不真实,现声明作废”。原审庭审时***未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向***询问情况,***本人只对该工程***公司修建及项目工作人员***、王将、**、***、***、***等人在场施工的事实知情,对于情况说明中渠道建筑物钢闸门***和公司加工制作、所供闸板已实际使用的事实不知情,4月16日的情况说明是根据***描述其在电脑打字所出具的,对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时,锦鑫公司申请酒泉市肃州区盛强炉业店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加工制作钢闸门,螺纹钢在大闸门上使用,鑫正和公司对其**钢闸门制作过程予以认可。锦鑫公司申请肃州***铁件加工经营部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向******送闸门并认可鑫正和公司所举的2020年7月22日的销货清单由其提供,销货清单显示**实收闸板77个。本案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酒泉中院向***询问,*****,其是嘉峪关市至诚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酒泉市祺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资质不够,所以挂靠锦鑫公司承包了肃州区2019年***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锦鑫公司***和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和闸门制作费,是用鑫正和公司的账户代收的,鑫正和公司收到该款后***以祺达公司出具了收条;鑫正和公司代收500000元后给***转回了4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预付给鑫正和公司的制作闸门预付款,之后鑫正和公司向其供应了闸门;案涉工程2019年12月开工,到2020年9月因为工程款结算争议所以撤出来了,锦鑫公司与其结算的时候已将该笔500000元计入了锦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锦鑫公司主张其***和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系委***和公司加工钢闸门的加工费,而鑫正和公司收到加工费后并未***公司提供钢闸门,故要求鑫正和公司退还加工费,但根据***及鑫正和公司的**,均认可鑫正和公司收到的500000元系锦鑫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鑫正和公司仅为代收人,且在收到该款后已由***转付给了***,再结合鑫正和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鑫正和公司及***的**属实,故锦鑫公司主张的其与鑫正和公司之间的加工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支付给鑫正和公司的500000元为加工费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鑫正和公司提供的××条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王将、**、***、***、***等人均是肃州区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以上几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鑫正和公司向该项目供应了钢闸门,鑫正和公司已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锦鑫公司亦无权要求鑫正和公司退还加工费。综上所述,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锦鑫公司要求鑫正和公司返还加工费5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2020年1月20日,鑫正和公司***公司开具500000元钢闸门制作费发票,2020年1月21日,锦鑫公司***和公司转账500000元,当日鑫正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方式向***转款450882元。锦鑫公司主张500000元是***和公司支付的闸门加工费,鑫正和公司主张500000元是为***代收的款项。对鑫正和公司应否***公司退还加工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诉讼过程中锦鑫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工程中标后设立项目部组织施工,***担任项目经理,前期由***领工的施工队施工,后因管理不善退出。2.施工期间付款流程为***签字后报项目部***审核,然后***公司付款。3.工程完工如有利润,锦鑫公司提取部分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归***,项目部要和***另行结算。4.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由项目部***与鑫正和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由***报送***公司加盖公章。其次,经法院核实,*****锦鑫公司转账的500000元是用鑫正和公司账户代收的预付工程款和闸门制作费,差额50000余元是给鑫正和公司的预付闸门款。结合以上锦鑫公司认可的事实以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分析,本案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虽加***公司合同专用章,款项***公司账户支付到鑫正和公司账户,但因中标工程由项目部组织施工,施工期间由施工队申报、项目部审批后***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且本案加工闸门铁件采购合同不是锦鑫公司直接与鑫正和公司协商签订,故通过锦鑫公司账户***和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本质是项目部或施工队与鑫正和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现施工队负责人***已认可通过鑫正和公司账户代收相关款项的事实,故对因本案争议款项产生的纠纷,锦鑫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项目部以及施工队三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处理。锦鑫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要求鑫正和公司退还5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予以驳回适当。至***和公司是否实际供应闸门的问题,前已述及,属于项目部或者施工队与鑫正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二审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锦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酒泉锦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