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295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玖玖,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仁爱路45号恒和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王锁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祥,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跟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男。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水电)、甘肃陇原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原地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玖玖、被告华龙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祥、赵燕燕、被告陇原地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948元、住宿费580元、医药费279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152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748元、护理费14744.2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9.25元,赔偿数额总计为236458.47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在陇原地质平凉市××县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安装大型搅拌机时,从3米多高空处坠落,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后转院至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华龙水电垫付***医疗费66760元。原告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陇原地质称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华龙水电。华龙水电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应当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损承担赔偿责任,陇原地质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华龙水电辩称,1.2021年1月8日,陇原地质承包了静宁县深沟乡深沟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同年3月22日,华龙水电与刘芳林洽谈上述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双方协商由刘芳林雇佣劳务人员,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3月27日,刘芳林安排工程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系刘芳林雇佣的劳务人员,由刘芳林对***的具体工作进行安排,3月29日,***在安装搅拌机时,由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从搅拌机上坠落受伤,4月13日,华龙水电才与陇原地质签订了《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在2021年3月29日受伤时,陇原地质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华龙水电,华龙水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华龙水电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住院时,华龙水电垫付其医疗费等共计70000元,应当返还;2.***受雇于刘芳林,***因劳务受到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由***与刘芳林承担相应的责任;3.陇原地质在未核实进场设备及进场人员的情况下,贸然让刘芳林安排劳务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未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故对***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即使***认为其与华龙水电成立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陇原地质辩称,1.陇原地质通过参加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平凉市静宁县深沟乡深沟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招投标活动合法承包该工程;2.陇原地质与华龙水电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协议后,***在该工地安装大型搅拌机时从高处坠落,经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陇原地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华龙水电施工人员,应由华龙水电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静宁县灵芝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兰州市宁卧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甘肃省人民医院核酸检测收费单、静宁县细巷镇谭店村民委员会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了照片3张、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2021)9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甘肃强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单(预交金)1张(金额114元)、住宿定额发票9张,欲证明平凉市静宁县深沟乡深沟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由静宁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建设,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陇原地质,陇原地质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华龙水电,***在上述工程工作中受伤,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购买药品花费198元、检查花费114元,并因***就医家属陪护支付住宿费580元的事实;经质证,华龙水电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陇原地质对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2021)9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其余亦提出异议;审查认为,***提交的照片、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2021)91号仲裁裁决书、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甘肃强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无医嘱佐证,不予确认,静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单(预交金)系预交单据,并非最终结算凭证,不予确认,住宿定额发票无时间及住宿人员信息,亦不予确认;2.华龙水电提交了华龙水电与陇原地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华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陇原地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3.陇原地质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复印件、《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及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2021)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陇原地质合法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华龙水电,***与陇原地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华龙水电对上述证据的真性均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复印件、《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凉市静宁县深沟乡深沟村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由静宁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建设,2021年1月8日,静宁县自然资源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陇原地质负责施工,并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陇原地质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华龙水电,并于同年4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2021年3月29日,***在上述工程中安装大型搅拌机时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0623.66元,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行腰椎骨折术后于同年4月8日转院至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7996.59元,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救护车费用2400元,支付核算检测费用60元,院外取药花费27元。***向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陇原地质存在劳动关系,经静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陇原地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0日,经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父亲李祥(1940年11月3日出生)育有三子一女;华龙水电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6760元;华龙水电于2018年2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含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先经劳动仲裁再诉讼;2.***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先经劳动仲裁再诉讼的问题。***在平凉市××县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工作时受伤,***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其享有工伤与雇主责任请求选择权,故对***要求按雇主责任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龙水电关于***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陇原地质在承包了平凉市××县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华龙水电,虽然陇原地质与华龙水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的时间在***受伤之后,但在庭审中,陇原地质辩称其与华龙水电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在2021年2月已进行协商,3月中旬达成意向,华龙水电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华龙水电在庭审中亦称2021年3月22日华龙水电与案外人刘芳林协商由刘芳林雇佣劳务人员在上述工程中从事劳务,同年3月27日,刘芳林安排劳务人员及工程设备进场,3月29日,刘芳林安排***在安装搅拌机时跌落受伤,华龙水电垫付了***医疗费,华龙水电辩称***受雇于刘芳林,***否认,华龙水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可见,华龙水电在与陇原地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已经安排人员在上述工程中先行进场施工,故华龙水电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陇原地质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华龙水电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陇原地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华龙水电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华龙水电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1107.25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4573元(163.82元/天×150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4743.80元(163.82元/天×90天);5.交通费,***因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80元(40元/天×42天);7.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7767.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3元)(33821.80元/年×20年×20%+2480.73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59271.98元。***主张的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华龙水电辩称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可华龙水电垫付其医疗费等共计66760元,故华龙水电垫付的费用以***认可的数额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1107.2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4573元、护理费14743.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7767.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7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9271.98元的70%,即181490.39元(含已垫付的667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负担557元,甘肃华龙水电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鹤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