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82号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白银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067229504Y。
法定代表人:李孝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源,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66924H。
主要负责人:龚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该行职员。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源、马文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连续背书取得有效汇票1张,票号:3160005120169318,出票金额五十万元整,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出票人为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在取得该汇票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以背书人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不清晰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协调,均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未果时,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故诉请承兑人返还相应的票据利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服从法院的判决,同意向合法权利人返还票据利益,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证明原告经连续背书后取得涉诉票据,系已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托收凭证两张(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6日)、拒绝付款理由书两份,证明因被告拒绝承兑,原告获得了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实际利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天津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31600051/2016931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付款银行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该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后,原告取得了该票据。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兑付请求,被告以第二背书武汉市泰融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融达公司)背书章不清需在票面背书处重新加盖为由拒绝兑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泰融达公司未重新加盖背书章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提出兑付请求,被告以同样理由拒绝兑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19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兑付请求,被告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兑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的汇票具备连续性,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权利已经超过票据到期日2年的期限未行使,业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诉汇票权利的丧失并非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未予承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与票号31600051/20169318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计4844元,由原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