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59号5幢303培训中心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北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票据出票人为辽***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被上诉人已将票据记载的50万元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同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向其给付被拒付的50万元票据金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50万元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在其破产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及清偿金额还没有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二、一审庭审程序错误。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辽***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一审法院一直未将追加结果向上诉人进行答复,也没有出具相应裁定,但一审判决书中写道“对于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已裁定驳回”,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裁定,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三、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最终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汇票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是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123100004020210204849153610,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是辽***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2021年2月7日,被告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营口老边支行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又对该张承兑汇票出票人进行追索,最后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支付地为辽阳市宏伟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建设公司一审辩称,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答辩人所在地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应认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该由被告即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2月4日,本案汇票到期后被答辩人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营口老边支行提示付款后,汇票承兑人辽***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被答辩人对汇票出票人辽***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拒绝追索待清偿,之后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其清偿被拒付的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该情形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4条之规定“因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它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而被拒引起的票据纠纷”,应当认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追加辽***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集团有限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都应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最终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请求法院追加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汇票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案外人辽***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票人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123100004020210204849153610,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是辽***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为可再转让。2021年2月4日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设公司,为可再转让。2021年2月7日,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可再转让。2021年2月9日,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建筑公司。2022年2月4日,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1日,建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再次提示付款被拒。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汇票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经一审法院审查,建筑公司持有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且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建筑公司享有汇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建筑公司于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当日、2022年2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按照上述规定,建筑公司可以向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建设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示付款被拒后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建设公司应系在接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时知悉承兑人拒付票款。自2022年2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时起至建设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2022年7月7日时止,此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因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此部分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建设公司应从2022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至汇票金额清偿日止。关于建设公司辩称的管辖权一节,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并经二审维持,故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关于建设公司辩称的应追加辽***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兴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节,建设公司于开庭前已提交追加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故一审法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票据号码:230123100004020210204849153610),从2022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汇票金额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8,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向出票人申报破产债权,无权起诉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应当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法律程序,避免双重受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主张,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的主张。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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