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4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区南环路59号5幢303培训中心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中厦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中厦当庭所举的关键证据及证明目的进行认定,即认为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不是适格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6月16日,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西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中水回用收集湖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中厦发出《关于施工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通知载明:“贵单位在本工程中供应的材料款项等(混凝土)由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同日,被上诉人二十一冶集团向上诉人**中厦发出《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款项由我公司下属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贵公司”。同日,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公司向上诉人**中厦发出《关于商砼付款说明的告知便函》,载明:“我单位承建的**银西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中水回用收集湖建设项目工程中所使用的主材商品混凝土由贵单位负责供应,此项材料款由我单位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于贵公司“。以上三份证据上诉人当庭举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适格的货款支付义务人,二被上诉人亦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原审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不但未对该三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进行认定,甚至根本没有提及该三份证据。原审法院在未认定该三份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不是适格主体,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格主体”作出的释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释义中释明:“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十一冶集团是诉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是《关于施工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委托书》、《关于商砼付款说明的告知便函》中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人,均是案涉诉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亦是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释义,均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亦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虽然认为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六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又认为被上诉人二十一冶集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也不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而是应当对其认为适格的部分进行审判。四、原审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上诉人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裁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厦于本案立案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406元,又因变更诉讼请求向原审人民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364元,共计13770元。原审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364元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三份证据《关于施工单位名称变更的通知》、《委托书》、《关于商砼付款说明的告知便函》待证明的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厦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2.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3754.5元、逾期付款损失287479.95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此后以欠付货款本金221375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775298万元、保险费3615.1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标的金额合计:250.148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厦”)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一冶”)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厦向被告二十一冶“**银西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中水回用收集湖项目西南片区污水处理厂”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4款约定:被告二十一冶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混凝土供应量的80%支付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二十一冶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截止2019年8月5日最后一次供应,原告**中厦共计向被告二十一冶供应混凝土23076.5立方米,货值共计859521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二十一冶仅陆续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6381455.50元,尚有货款2213754.50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日,被告二十一冶委托其下属单位即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一冶六建”)与原告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二十一冶六建将坐落于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失业农民就业市场)建材家具、仓储项目二楼2514、2515、2516、2517、2518、2519的六间房屋,总计作价1763524元抵顶被告二十一冶所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上述《房屋抵账协议书》签订至今已一年有余,但被告二十一冶六建仍不能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二十一冶不能按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二十一冶六建不能按照《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就抵账房屋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均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不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二十一冶公司“**银西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及中水回用收集湖项目西南片区污水处理厂”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二十一冶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混凝土供应量的80%支付,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十一冶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核算后,货值共计8595210元。尚有货款2213754.50元至今未付。2020年7月2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下属单位即被告二十一冶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二十一冶六建公司将坐落于兰州新区新港国际商贸城(失业农民就业市场)建材家具、仓储项目二楼2514、2515、2516、2517、2518、2519的六间房屋的房款用于抵扣二十一冶公司应付给中厦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相同价款的商砼款,总计作价1763524元。《房屋抵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二十一冶六建公司未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二十一冶六建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中厦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厦公司作为卖方,向二十一冶公司供应混凝土,二十一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中厦公司与二十一冶六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上述六间房屋的所有房款用于抵扣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乙方**污水处理厂项目相同价款的商砼款”,协议中仅对抵账事宜进行约定,并未就中厦公司与二十一冶之间的商砼款支付向二十一冶六建公司约定付款责任,且二十一冶六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中厦公司并无买卖合同,故中厦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六建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求中,二十一冶六建公司非适格主体。其次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系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在以物抵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中厦公司应就货款纠纷直接向二十一冶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三款,裁定如下:驳回**中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4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别为:1.判决解除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2.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3754.5元、逾期付款损失287479.95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此后以欠付货款本金221375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775298万元、保险费3615.1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标的金额合计:250.14875万元)。即使本案中存在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的情形,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中厦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裁判,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指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53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