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42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59号5幢303培训中心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七路纬八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前,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345.79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400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化利率4.75%计,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日,共3年,并追偿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二十一冶装备制造车间、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向被告设备公司(发包单位)交付了工程。后设备公司及六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万元。2018年10月31日,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双方对账签证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84345.79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此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从未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未签订过涉案施工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六分公司辩称:1.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个人承揽,***仅是借用了六分公司的资质,双方明确约定***全责承担因经营施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3.涉案工程欠款应由被告设备公司向***支付,六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涉案工程款是由设备公司直接向***支付的,后有两笔工程款因***称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到六分公司账户,而六分公司账户无法使用,便借用了六建公司的账户予以收取,且在扣除了管理费后已实际向***支付了。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1.设备公司为被告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由集团公司全资投资,设备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出资代表方,仅负责项目的施工情况;2.设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集团公司签订了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六分公司签订合同;3.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由集团公司领导签字批复,设备公司作为出资方代表,只是按集团公司的手续流程进行工程款的支付;4.***提交工程量对账单只为确认实际的工程量,所剩尾款应由实际出资方承担,设备公司作为出资方代表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集团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设备公司发包的二十一冶兰州新区装备制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机加车间、轻钢、起重设备车间、压容车间、材料库、综合楼、研发楼、锅炉房、道路、管网、绿化工程。同年9月27日,***与集团公司分公司六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借用六分公司的施工资质,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1%向六分公司支付管理费。2016年6月,***完成工程施工作业。施工期间,设备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2月4日,设备公司分别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及200万元,六建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后,在扣除1%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2018年10月31日,设备公司向***出具《债权债务双方对账签证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084345.79元,欠付***工程款1684345.79元。后***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六建公司及六分公司均主张六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受六分公司委托。设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债权债务双方对账签证单》、账户交易明细、工程建设签证单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六分公司名义为设备公司发包的工程提供施工作业,设备公司直接与***个人结算并向***个人付款的行为,证明其对***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完成工程作业已经形成事实,在设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向其折价补偿。因设备公司已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其理应按照结算金额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84345.79元。对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借用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自身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168434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日为212367.93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84345.79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8434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日为212367.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甘肃二十一冶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得 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 琰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