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59号5幢303培训中心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北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适用错误,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辽***集团有限公司,而辽***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涉,故不应适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虽然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辽***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辽***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均在宏伟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但辽***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涉,故不应适用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案由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明显错误,应当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4条之规定及本案事实,认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由被告所在地(上诉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为:2022年2月4日,汇票到期后,被上诉人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营口老边支行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付款,被上诉人又对涉案汇票出票人进行追索,最后该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之后即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请求给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该情形完全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4条之规定,“因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被拒引起的票据纠纷”,应当认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4民初66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上诉人营口辽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述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否为某一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以承兑人辽***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认为票据支付地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票据权利包含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都属于上诉人提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4条中的票据纠纷。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有非票据权利纠纷才根据该规定第七条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甘肃二十一冶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所涉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且该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为辽***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乡××村,因此辽***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票据支付地,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有权选择向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修改票据纠纷项下案由的请求,对管辖权不发生影响,不属于本程序审查内容。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