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毛某1、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贺某、颉某、毛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7民初2184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恒润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北茹河东路7号(植物园西侧)。

负责人:杨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三力宾馆1幢二层门面房。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颉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1与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越农牧)、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颉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被告圣越农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被告颉某、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028.74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误工费45264元、护理费147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45元、交通费1000元、杂费752元,鉴定费3248元,上述费用合计231431.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其在屯字镇谢岭行政村修建鸡棚,同月15日其在工地鸡棚顶拾捡电缆线时滑落倒地受伤,被颉某、**等人送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4,腰部挫伤,病情没有好转,于11月18日转至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4;骨质疏松;胸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花去医疗费共计70028.74元,颉某、**等给付医疗费60000元,该工程系圣越农牧发包给**、颉某挂靠的创鑫公司负责承建,在大地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险。因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能达成协议,至今无人赔偿,特提起诉讼。诉讼后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属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3970元,支付鉴定等相关费用3239.09元。

圣越农牧辩称,涉案项目其公司公开招标由创鑫公司承建,其公司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创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该项目,由**负责现场施工,**1受伤住院属实,其公司为施工人员在大地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替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垫付医疗费6万元已经由大地财险公司给其赔付4.2万元,阳光财险公司给其赔付1.8万元。

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创鑫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团体意外险,约定医疗费每人只赔偿80%,限额5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每人限额50万元,其他的费用不在范围内,现已将43394.18元赔付给创鑫公司。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再承担责任。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创鑫公司在其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属实,约定医疗费每人只赔偿80%,限额5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每人限额50万元,其他的费用不在范围内,事发后其公司已赔付1.8万,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不同意再承担责任。

**辩称,其系创鑫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地施工,**1受伤住院属实,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责任,该工地劳务人员在大地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颉某辩称,**1受伤住院属实。其系创鑫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因工期急,其公司将部分彩钢瓦顶子承包给**2施工,**1是**2叫来干活的,在施工中**1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创鑫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1承担主要责任,**2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2辩称,**1受伤住院属实。其并不是承包人,颉某给其打电话让叫几个人来搭建彩钢瓦房顶,其便叫了原告及其他4人一起来施工,其和原告一样都是提供劳务者,并不是包工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地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对**1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对**1的伤残等级鉴定未按照其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定的伤残等级。经审查,本案中**1身体损伤后,请求对其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法鉴定唯一合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的行业标准规范,故该鉴定报告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定伤残等级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越农牧通过公开招标将其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建设项目发包给创鑫公司,创鑫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和颉某在工地负责施工。2020年11月15日**1、**2等人在工地鸡棚顶施工期间,**1拾捡电缆线时滑落,摔至地面受伤,**2等人将**1送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腰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87.52元,同年11月18日**1被转至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骨质疏松;胸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7441.22元,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创鑫公司委托**、颉某给付**1医疗费6万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1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8日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1身体损伤属九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3970元,**1支付鉴定等相关费用3239.09元。

另查明,创鑫公司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在大地财险公司购买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赔付80%每人保额5万元,在阳光财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80%每人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人保额1.8万元。大地财险公司已赔付创鑫公司43394.18元、阳光财险公司已赔付创鑫公司1.8万元。

再查明,颉某陈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施工,未提交相关证据。**1父亲毛进治1936年12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生有两子,长子毛文学、次子**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1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圣越农牧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圣越农牧将涉案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创鑫公司,创鑫公司与圣越农牧形成承揽关系,圣越农牧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创鑫公司与**1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1受雇于创鑫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创鑫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但**1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创鑫公司的责任,综合全案,责任比例应为8:2为宜。3.大地财险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创鑫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大地财险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创鑫公司承担责任。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审查,两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仅给创鑫公司出具投保单,并未当日交付合同,对于其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创鑫公司并无效力,故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保险单上的赔偿标准共同代替创鑫公司予以赔付。4.**、颉某的责任承担。**、颉某系创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施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1受伤不承担责任。5.**2的责任承担。本案颉某主张将涉案项目转包给**2,**2雇佣**1提供劳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2与**1均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不承担责任。

关于**1赔偿范围的确定。经审查,**1因伤残所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1.医疗费为70028.74元;2.误工费19680元(120天×164元/天),**1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6天,明显过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对误工期定为120天为宜;3.护理费为14760元(164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18天);5.营养费为360元(20元×18天);6.残疾赔偿金为135287.2元(甘肃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821.8元×20年×20%);7.**1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其在西峰住院,实际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酌定400元;8.后续治疗费1397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45元(9922.9元×5年×20%×50%)。上述赔偿总额为261247.39元。根据本案确定的8:2责任比例,创鑫公司应赔偿**1208997.9元,**1自负52249.49元。由于二保险公司与创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医疗费其仅承担80%,因此对创鑫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56023元,由二保险公司赔偿44818.4元,创鑫公司赔偿11204.6元;创鑫公司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住院津贴,依据合同约定及**1的实际住院天数,阳光财险应支付1800元住院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保险公司应对**1医疗费44818.4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95993.3元,分别赔偿97996.65元;对二保险公司已向创鑫公司赔付的61394.18元,应予扣减,但创鑫公司仅给付**16万元,因此对未给付的1394.18元应返还给**1;**1支付的鉴定相关费用3239.0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可另行赔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1因提供劳务所受的各项损失261247.3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赔偿97996.65元(含已付的43394.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9796.65元(含已付的1.8万),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1204.6元,合计208997.9元,其余损失52249.49由**1自负;

二、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二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1394.18元;

三、鉴定费3239.09元,由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1自行负担648.09元;

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1负担44.5元,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满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孙丽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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