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恒润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姚盼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颉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越农牧公司)、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创鑫公司)、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越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3元,并以《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对被告要求进行工资追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248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圣越农牧公司将其在镇原县屯字镇谢岭村的鸡棚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承建。2020年10月中旬,被告颉某联系到原告,称谢岭行政村养鸡场需要人为鸡棚搭建彩钢瓦,搭一间鸡棚彩钢瓦4万元,干完活结算所有劳务费用,同年12月工程完工,原告和工友们共计搭建鸡棚彩钢瓦2间,被告颉某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1533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颉某并没有像开始约定好的支付劳务费,而是一推再推,原告多次致电讨要费用,均无果,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次项目的开发商和承建方,对于工地项目的民工劳务费用监管不力,造成民工劳务费拖欠已久,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剩余劳务费。
圣越农牧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其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给创鑫公司承建,该项目费用已经给创鑫公司结清,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创鑫公司辩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与毛某口头协议:将其承建的圣越农牧公司镇原县屯字镇谢岭村养鸡场鸡棚项目中的6号、7号鸡棚搭建彩钢瓦劳务包给毛某,每个鸡棚工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由毛某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工作后,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毛某,由毛某结算并支付其所组织人员工资。公司并未给毛某组织的施工人员发过工资,毛某亦未给公司提交过施工人员工资结算单,公司对毛某组织的人员劳务结算不清楚,**要求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故**劳务费应由毛某支付。
颉某辩称意见与创鑫公司一致。
**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圣越农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承建,创鑫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工贺某、颉某负责工程施工,2021年3月20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拨付给创鑫公司。2020年10月,**应毛某之约,给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的6号、7号鸡棚安装彩钢瓦,安装一个鸡棚彩钢瓦的劳务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安装完成后由毛某与创鑫公司结算劳务费,毛某给**等由其组织的人员具体结算并支付劳务费。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6号、7号鸡棚彩钢瓦安装工作。创鑫公司通过颉某给毛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毛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40000元创鑫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毛某之约到创鑫公司承建的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的6号、7号鸡棚安装彩钢瓦工地,从事鸡棚彩钢瓦安装工作,约定其劳务费由毛某结算并支付,事实上,创鑫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劳务费是毛某给**结算并支付的,因此,**未付劳务费亦应由创鑫公司支付给毛某后,毛某与**结算并支付。本案中,**对其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涉案劳务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22)甘1027民初187号判决中判处。故**诉请由创鑫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正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肖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