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恒润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姚盼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颉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越农牧公司)、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创鑫公司)、贺某、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圣越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533元,并以《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对被告要求进行工资追偿;2.请求法院追究被告颉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鸡棚40000元、零工2000元)。事实与理由:圣越农牧公司将其在镇原县屯字镇谢岭村的鸡棚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承建。2020年10月中旬,被告颉某联系到原告,称谢岭行政村养鸡场需要人为鸡棚搭建彩钢瓦,搭一间鸡棚彩钢瓦4万元,干完活结算所有劳务费用,同年12月工程完工,原告和工友们共计搭建鸡棚彩钢瓦2间,被告颉某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0000元(其与张某、秦某等人),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颉某并没有像开始约定好的支付劳务费,而是一推再推,原告多次致电讨要费用,均无果,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次项目的开发商和承建方,对于工地项目的民工劳务费用监管不力,造成民工劳务费拖欠已久,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剩余劳务费。
圣越农牧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其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给创鑫公司承建,该项目费用已经给创鑫公司结清,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创鑫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的圣越农牧公司镇原县屯字镇谢岭村养鸡场鸡棚项目,指派公司职工贺某负责现场施工,颉某系其公司雇佣的项目负责人,颉某与原告口头协议将该项目中的6号、7号鸡棚搭建彩钢瓦劳务包给原告,每个鸡棚工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劳务费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叫的工人毛世文从鸡棚上跌落地面受伤,其公司通过颉某给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中60000元用于毛世文医疗费,40000元支付劳务费,剩余劳务费400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涉及毛世文诉其公司、颉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正在上诉期间,现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027民初2184号的判决,认为其公司与**之间劳务承包,证据不足,认定原告与其公司系提供劳务关系,故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按日计算支付;**应当承担毛世文的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零工工费2000元,双方已经口头协议抵顶了原告损坏的其他材料费用。
颉某辩称意见与创鑫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圣越农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承建,创鑫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工贺某、颉某负责工程施工,2021年3月20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拨付给创鑫公司。2020年10月,**与颉某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铺设该养殖场建设项目中的6号、7号鸡棚彩钢瓦工作,铺设一个鸡棚彩钢瓦的劳务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铺设完成后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负责支付由其组织的其他工人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即组织毛世文、张志刚、秦政等人开始施工,2020年12月完成6号、7号鸡棚彩钢瓦铺设工作。创鑫公司通过颉某于2020年11月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40000元颉某通过微信给**发送“证明”一份,要求**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后于2021年5月18日付清,**未签名,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15日,**组织的工人毛世文在鸡棚顶施工期间滑落摔到地面受伤,毛世文在住院治疗期间,颉某通过**支付毛世文医疗费60000元。2021年7月19日,毛世文以圣越农牧公司、创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贺某、颉某、**为被告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案已经镇原县人民法院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各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与创鑫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颉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创鑫公司承建的《屯字镇寨地村谢岭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中6号、7号鸡棚彩钢瓦铺设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任务后,创鑫公司给**支付劳务费,**负责支付其他人员劳务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并完成工作任务,创鑫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创鑫公司支付**劳务费后,由**负责支付张志刚、秦政等相关提供劳务的人员劳务费;关于创鑫公司主张按日计算支付**等人的劳务费,**应承担由其组织的工地施工人员毛世文受伤所花的部分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请创鑫公司支付其零工工资2000元,创鑫公司辩称该费用已与**口头协商,抵顶**损坏工地其他材料的费用,**未补充证据证实其诉请,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圣越农牧公司、颉某支付剩余劳务费,因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圣越农牧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创鑫公司,颉某系创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圣越农牧公司、颉某均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正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肖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