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27民初513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恒润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住甘肃省镇原县。一般代理。
被告:颉某,男,住甘肃省镇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高正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肖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