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民申4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道雁儿湾路223-8第2**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法律志愿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68号-1幢(01)1幢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7日。
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4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星冠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8月18日下发通知对施工中的具体施工要求做了详细安排,**是星冠公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是实际承包方与事实不符。且龙城公司与星冠公司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未处理,星冠公司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2.星冠公司为了逃避国家税款,隐瞒事实真相与***公司私下变更合同,该合同为虚假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向星冠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否适当。
甘肃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系银光名座建设项目3-6号楼地暖工程发包方。2022年8月10日,龙城公司与星冠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8月16日,星冠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申请人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该工程。现申请人根据其与星冠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向星冠公司主张工程款,星冠公司抗辩其已于2022年9月1日与龙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提交了龙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的施工往来资料、支付凭证等证据,结合申请人接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以及申请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未与星冠公司发生过打款和开具发票的关系等事实,原审认定本案龙城公司与星冠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星冠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基础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虽主张星冠公司与龙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系伪造,但其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星冠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参与案涉工程的通知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加之该通知内容无法证明星冠公司通知事项系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故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无据可证。
至于申请人主张星冠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