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泰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路电屯发三巷一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AE547。
法定代表人:罗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朝曦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太宁路183号万事达名苑明奇阁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747XW。
法定代表人:何朝,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润恒大厦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29347A。
法定代表人:杨成蛟。
上诉人深圳泰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昇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朝曦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曦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朝曦公司承担本案有关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朝曦公司支付给韦亚木等人的款项应计入朝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不妥。案涉工程泰昇公司已经完成了接近90%的工程量,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泰昇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泰昇公司认可价格鉴定报告中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清单的内容,依据该鉴定报告第四、第五页泰昇公司与朝曦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双方亲自在鉴定人员的勘验下双方确认按竣工图纸数据为依据对当事人指认的室内空调装修现场查验拍照取证,因此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的工程量及对应的鉴定价格即1587422元是双方在现场确认,泰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泰昇公司未参与的施工工程量及朝曦公司后续实际找工作组完成的工作量,不该在鉴定报告内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朝曦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鉴定报告。泰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我方另行聘请工作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5月。关于后续工程量我方可以申请韦亚木、袁兵德、黄显林出庭作证。
上诉人朝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泰昇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泰昇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朝曦公司支付给泰昇公司的工程款项为1010842.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35000元。支付给后续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的费用一审判决也计算有误。第二、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
泰昇公司辩称:一、从双方的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泰昇建筑公司多次向对方发出工程联系单告知因设备材料没有到货,造成泰昇公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完工。朝曦公司也对此进行了回复并同意延期。因此涉案工程系朝曦公司未付款导致后期无法履行合同。二、涉案工程是2018年12月正式开业,安装工程基本已经完成。三、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事项是双方亲自到场确认,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君辰公司无意见。
泰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朝曦公司支付泰昇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13255元及利息(以613255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君辰公司对朝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朝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曦公司与君辰公司就“金基吉祥广场商业部分空调安装”签署了分包协议后,承包方朝曦公司又将金基吉祥广场装修空调工程劳务发包给泰昇公司,2018年7月6日左右,泰昇公司与朝曦公司签订《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包工合同》(以下简称包工合同),双方约定:泰昇公司根据深圳市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星河商业暖通-2018-06-06”中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完成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控待图纸完善后另行报价):1、从-4层空调机房到裙楼各层、裙楼屋面的所有水管、空调末端(盘管风机、风柜、电动二通阀等)、风管及其保温、膨胀水箱等工程,2、-4空调主机和冷冻(却)水泵的安装及6楼冷却塔管道的安装,3、脚手架工程,4、需要进行的所有保护工程,5、每个商铺内只安装风机盘管裸机,不安装风管和风口,新风管在商铺内留一个风阀作为后期接管的接口,风管保温厚度为20厚,冷冻回水管与风柜之间加设动态平衡阀,公共区域中风管风口在天花铝合金百叶装饰带上时不用安装(但要安装过滤网),该风口由装修单位安装;泰昇公司无条件配合朝曦公司进度,不得以工期紧、任务重等为由向朝曦公司索赔赶工费等;结算采用总价包干结算原则(除风管工程外,风管工程采用按厂家出货量及泰昇公司风管工程安装单价结算),泰昇公司按照承包范围及材料设备的要求、工程施工技术的要求等一次包定,若实际施工无设计变更,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泰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结算调整,属于承包范围和施工图纸内的工作内容,泰昇公司在附件《价格清单》中未列的项目视为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按图施工工程量或现场实际工程量与附件《价格清单》中的工程量有差异,则差异部分视为已包含在附件《价格清单》包干总价中;本合同无任何预付款,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在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至本合同安装费用暂定总价的15%,在完工撤场前付至结算款的30%,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至结算价的80%,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二年)满后且泰昇公司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泰昇公司书面请款报告经朝曦公司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朝曦公司在1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工程工期为楼层公共区域所有隐蔽工程工期为40日历天,具体以分包施工进度为准,整个工程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并达到验收要求;泰昇公司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泰昇公司工程经业主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为准。
双方确认的附件一《报价清单及内容》显示:水管工程,一层至5层所有平面管道做至管井位置按末端风机盘管及风柜结算(不含水管保温);风管工程,风管由泰昇公司按现场开出料单,朝曦公司按料单交与厂家下料送至现场,泰昇公司拼装及吊装保温,开墙孔及其它工作;主机房,100元/冷吨,范围为机房内所有管道阀门连接及保温,出机房另计;风机盘管1100元/台,范围为吊装含楼层管不含保温;风柜,1300元/台,吊装含楼层管不含保温;楼层管保温,10元/米,单层计算(双层20元/米);DN150单价95元/米,DN200单价150元/米,DN275单价190元/米,DN325单价245元/米,DN425单价300元/米,均为安装含保温;DN125单价60元/米,DN150单价85元/米,DN200单价130元/米,DN273单价170元/米,DN325单价225元/米,DN425单价240元/米,均为含油漆;U-PVC单价22元/米,含保温;镀锌管单价35元/米,含吊装保温;风管安装45元/平方米,含保温吊装开孔安装百叶。
2018年9月30日,泰昇公司向朝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泰昇公司称,按合同JXGC201807内第4.1条,泰昇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达到验收要求,因为朝曦公司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设备、材料还没有到货,造成泰昇公司不能按合同内(2018年9月30日)的时间完成工作,要求朝曦公司的领导勘察和确认;朝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回复,因整体配合后延及部分设备材料后延,同意工期延后,但仍需按要求配合好移交工作,需增加的劳力及时调整,配合整体进度,服务好建设工作。
2018年9月25日,泰昇公司向朝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泰昇公司称,根据2018年8月23日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2楼有以下几点位需做增加、整改,结算时按单结算,2楼在11—17轴交C—D线,有新风管道需拆除,然后按图纸做,另外有一台吊柜的管道需移位安装,人工安装费24500元(16000元);朝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回复,最后核价9000元。
2018年9月25日,泰昇公司向朝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泰昇公司称,根据2018年8月23日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5楼有以下几个点位需做整改,结算时按此单结算,在5-8轴与H—J线间把原做好的DN80和DN65冷冻水管两条改为DN100管道,在12—18轴与K—E线间把原做限的DN125冷冻水管两条更改为DN150管道,在12—14与K—J线间加装两个DN100蝶阀,在15—17与C—B线间加装两个DN100蝶阀,在7-8轴与J—K线间增加一条新风支管及防火阀和调节阀,尺寸400×200,人工安装费21700元(21000元);朝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回复同意。
2018年9月25日,泰昇公司向朝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泰昇公司称,根据2018年8月23日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3楼有以下几个点位需做整改,结算时按此单结算,3楼在8-10轴与G—H线间加装一台风机盘管,在17—19轴与C—D线间加装一个新风口及调节阀,尺寸630×200,在16—22轴与C—G线间把原新风管道按2018年8月23日图纸施工,在17-19轴与B—C线间加装2个DN100蝶阀,在21—22与A—C线间加装一台4000风量的柜机,接新风工况,人工安装费17700元(16000元);朝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回复审核价13000元。
2018年9月25日,泰昇公司向朝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泰昇公司称,根据2018年8月23日号的施工图,经双方确认,4楼有以下几个点位需做整改,结算时按此单结算,在16-18轴与C—F线间把原做好的DN100冷冻水管两条更改为DN125管道,长度20米,在17—18轴与B--C线间加装两个DN100蝶阀,在4楼2—5轴交B—C线有两条冷冻水管需要提升,贴梁安装,人工安装费11400元;朝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回复最后审核价10800元。
朝曦公司主张向泰昇公司支付劳务费1010842.5元,为此提交朝曦公司自制的《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梁中棉)》(无人签名)、《2018年10月至12月支出明细表》(部分人员签名)、《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梁中棉)》显示,2018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6日、12月6日王波向泰昇公司的项目经理梁中棉分别转账40007.5元(根据银行电子回单7.5元为手续费)、3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8000元,2018年9月20日陈楚如向许丽芳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14日陈楚如向苏小桃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21日通过陈楚如向梁中棉分别转账90000元(付款人实为何亚芯)、30000元(付款人实为何亚芯)、2000元,以上转账共计730007.5元,泰昇公司对此确认;对于往来流水表中记载的2018年12月14日代发工资148035元(附支出明细表),12月19日代发工资35260元(附支出明细表),12月22日代发吴明工资13400元,12月28日代发黄永庆工资13560元、2019年1月9日梁中权付9405元,刘日双、李德仁、闵鹏、方锡彪、杨坤、闵国双等未付61175元。泰昇公司不予认可。《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朝曦公司通过何亚芯2018年9月20日向许丽芳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向苏小桃转账20000元,10月24日向梁中棉转账50000元、40000元,10月27日向梁中棉转账30000元,均注明为星河上寓劳务费;通过王波于2018年10月26日向梁中棉转账40000元(另产生手续费7.5元),11月2日转账30000元、11月12日转账130000元、11月26日转账190000元,12月6日转账18000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2018年12月12日通过王波向黄显林转账2000元,注明星河上寓工资借支;通过王波于12月19日向梁宴铭转账4960元、向李儒桃转账3750元、向韦朝华转账1625元、向谢兰昌转账2015元、向梁国强转账3375元、向梁锦添转账3750元、向梁显光转账2875元、向梁云仪转账2625元、向梁廷壹转账2185元、向祝世源转账81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向黄永庆转账13560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2019年1月9日王波向梁中权转账3000元,1月31日转账6405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通过王波于2018年12月14日向梁燕转账15345元(注明为星河上寓10、11、12月工资)、向黄景阳转账9920元(注明为星河上寓10、11、12月工资)、黄永庆5000元、梁中棉17725元(注明代收星河梁云凤、梁雄辉、梁中景)、黄景亮2250元(注明星河上寓12月工资)、吴明5000元(注明星河上寓工资)、梁云胜13280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12月工资)、陈光黄8855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12月工资)、凌长信3625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工资)、刘永强15040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12月工资)、李振鹏14720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12月工资)、刘新华14400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12月工资)、梁国昌11500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12月工资)、黄景达11375元(注明星河上寓10、11月、12月工资)。上述转账扣除支付梁中棉(不含2018年12月14日梁中棉代梁云凤、梁雄辉、梁中景收的17725元)款项,扣除借支给黄显林工资2000元,合计为206260元。
朝曦公司主张接手涉案工程另请韦亚木班组、袁兵德班组、刘明字等支付劳务费约八、九十万元,为此提交其自制的《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韦亚木》、自制的《2018年10、11、12月、2019年1月25日止支出明细表》(无人签名)、《2019年1、2、3月支出明细表》(韦亚木签名)、《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韦亚木》显示通过王波、何朝、陈楚如、何亚芯向韦亚木转账354695元,通过王波向韦富文、姜春阳等10人共计支付50000元(5000元/人)。《2018年10、11、12月、2019年1月25日止支出明细表》显示劳务期间为2018年10月27日到2019年1月25日,劳务费共计382150.30元,其中韦亚木41793.5元,王波向韦富文、姜春阳等10人每人转账5000元(合计50000元),王波向韦亚木转账266095元,陈楚如、何朝向韦亚木转账合计126500元,共计392595元,超付10444.7元(392595元-382150.30元)。《2019年1、2、3月支出明细表》显示2019年1月26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9675元,其中韦富文7700元、邱洪5600元、韦亚木11650元(注明补油费、管理费、电话费)、叶宗庭4725元,上述金额由韦亚木签名确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朝曦公司通过王波于2018年10月19日向韦亚木转账9000元(注明生活借支),2018年11月2日、11月12日分别转账16000元(合计32000元),11月28日转账15000元,12月15日转账20000元,12月17日转账10000元、200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19090元,2019年1月2日转账30000元,1月15日转账18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50000元、3月12日转账2000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通过王波2019年1月31日向赖永、丘剑波、丘明贤、韦富文、覃增光、邱洪、叶宗庭、姜春阳各转账5000元(合计4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叶青龙、蒙艺兴各转账5000元(合计10000元);通过王波于2018年11月10日向梁秋强转账27120元(注明星河上寓岳锡丰、岳鑫泉、岳锡富、梁秋强工资);通过王波于2018年11月1日向岳锡丰转账2000元、11月7日向覃思宇转账7880元、11月30日向岳玲忠转账4000元、2018年12月18日向岳玲忠转账5275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通过何亚芯于2019年3月3日向韦亚木转账30000元、3月4日转账10000元、3月15日转账1500元;2019年5月9日陈楚如向邱洪转账11000元(注明吉祥商业广场空调劳务)。朝曦公司主张通过何朝2019年1月14日向韦亚木微信支付20000元(13000元+5000元+2000元),为此提交微信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夜色(梧州水管韦师傅)”。以上转账共计393865元。
朝曦公司提交自制的《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袁兵德)》(无人签名)、自制的《2018年11、12月、2019年1月支出明细表》(无人签名)、《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证明。《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袁兵德)》显示,总金额为140000元,微信支付袁兵德3000元,其余为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11、12月、2019年1月支出明细表》显示工资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4日,时工合计121625元,承包星河上寓机房2400元、承包星河上寓水塔23000元,补夜餐费1000元,时工承包合计148025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朝曦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袁兵德2000元,12月30日支付袁兵德32000元,何亚芯于1月13日支付袁兵德17000元(注明星河上寓工资),2019年1月25日支付袁兵德15000元、2月1日支付15000元、2月2日支付20000元;通过王波于2018年12月5日向袁兵德转账8000元(注明星河上寓工资)、2019年1月15日转账15000元,转账总计124000元,以上转账记录均未注明系支付星河上寓劳务费。《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0日支付1000元、11月20日支付2000元。
朝曦公司还提交龚道林、周金等5人的《2018年12月支出明细》,显示工资月份为2018年12月,工资总额为10675元,黄显林借支2000元,黄显林在支出表中签名确认,并注明工资由黄显林全部代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波于2019年1月8日向黄显林支付28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5875元,均注明星河上寓工资,共计8675元。另,上述查明朝曦公司通过王波于2018年12月12日向黄显林转账2000元,备注为借支。据此经核算黄显林组的劳务费为10675元。
朝曦公司提交刘日双、闵鹏等10人《2018年10月、11月支出明细表》,显示工资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0月份工资为61175元,11月份工资为34190元,有6人签名确认,明细表载明刘日双10月份工资5550元、11月份工资5400元,10月已付工资5550元,11月未付工资4400元,闵鹏10月份工资7980元、11月份工资为5880元,10月份工资已付,11月份工资未付同时该表备注“以上2018年10月、11月未付工资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支到指定账号,以实到金额为准即支付完所有工资”。但该表未记载任何账号。《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波于2019年2月3日支付闵鹏10000元。微信记录显示,何朝11月17日向刘双支付2000元,11月17日向“闽师傅”支付5000元。
朝曦公司提交《2019年3月支出明细表》,显示刘明字、刘建华、姜泽东、包洪燕3月4日至25日工资共计18150元,减借款6000元,3月份未付工资1215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波向姜泽东转账1000元。微信记录显示,支付包洪燕5000元(3000元+2000元)。
朝曦公司提交《2019年3、4、5月支出明细》,显示工资期间为3月27日至5月9日,其中3月份工资为17575元、4月份工资为51500元、5月份工资为9115元,其中林树峰工资为17550元,主张通过陈楚如微信支付林树峰工资共计16000元,为此提交微信记录。
因泰昇公司与朝曦公司对泰昇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存在争议,且朝曦公司在泰昇公司未完工的基础上进行了施工,基于此,泰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量进行评估鉴定,以核算泰昇公司的施工劳务价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劳务费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确定涉案空调安装劳务费用总计1632131元,其中根据合同价评估的劳务费1600271元,没有合同价根据市场价评估的劳务费为31860元。泰昇公司、朝曦公司对该《价格鉴证报告》部分几次提出异议,鉴定公司均一一答复,说明了依据的事实,并对根据合同单价评估劳务费进行调整为1555562元,根据市场价评估的劳务费仍为31860元,即涉案工程总劳务费为1587422元(1555562元+31860元)。
一审庭审时,泰昇公司称,双方根据图纸施工,按量计算,本身应在2018年9月30日完工,因材料未到,需延期到11月,在7月至10月因工人拿不到工资,工人表示不做了,泰昇公司将工人意思告诉朝曦公司,朝曦公司说直接由其代发工资,10月底,泰昇公司告诉工人,想做的继续做,不做的就走,有一部分工人走了,剩下的继续施工,到12月5日因为没有拿到钱,又有一部分工人撤场,梁中棉是12月20日才离开的;2018年10月25日停工一天,原因是因为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但2018年12月5日全部撤场,撤场有与朝曦公司谈过,确认机房是朝曦公司安排韦亚木施工的。朝曦公司称,泰昇公司2018年10月25日停工一天,后来继续施工,工资由朝曦公司代发,确认泰昇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撤场,没有给工人发工资是泰昇公司的责任。君辰公司称,商场本定于12月5日开业,但因没有完工,所以在12月30日才开业,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朝曦公司,合同签订的暂定价为200万元,不清楚已向朝曦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但可确定尚未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泰昇公司、朝曦公司签订的《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包工合同》及附件《价格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包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无任何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在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至本合同安装费用暂定总价的15%,在完工撤场前付至结算款的30%,验收合格后在2018年12月30日支付至结算价的80%,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泰昇公司进场施工,朝曦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泰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00元。后施工工人因未能拿到劳务费于2018年10月25日停工一天,朝曦公司表示直接由其代发工资,及此后由其接手施工。涉案的工程泰昇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施工,后朝曦公司在泰昇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基础上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一、朝曦公司已支付泰昇公司劳务费;二、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工程总劳务费金额;三、涉案工程朝曦公司支付除泰昇公司外的劳务费金额;四、泰昇公司完工劳务价款。
关于焦点一,朝曦公司已支付泰昇公司劳务费。泰昇公司主张朝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35000元,朝曦公司主张已支付1010842.5元。根据朝曦公司提交泰昇公司确认的证据,显示朝曦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26日、12月6日向泰昇公司分别转账40000元、3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8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账180000元,2018年10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21日分别转账90000元、30000元、2000元,共计730000元。由于其他付款记录并非转给梁中锦或泰昇公司,而泰昇公司亦不认可,朝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泰昇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朝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35000元。
关于焦点二,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工程总劳务费金额。泰昇公司、朝曦公司虽对《价格鉴证报告》不认可,并均有提出异议,鉴定公司针对泰昇公司、朝曦公司提出的异议一一答复,并亦有附材料予以说明。朝曦公司虽对异议答复不认可,并主张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依据,异议回复亦有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因此,对朝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价格鉴证报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587422元(1555562元+31860元)。
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朝曦公司支付除泰昇公司外的劳务费金额。第一,朝曦公司提交《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梁中棉)》、《2018年10月至12月支出明细表》(部分人员签名)、《银行电子回单》主张支付泰昇公司工程款1010842.5元,泰昇公司对《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梁中棉)》中收款人为梁中棉、苏小桃、许丽芳共计金额730000元认可,对于其他记载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明细表系朝曦公司单方制作,而又无银行转账记录一一对应,因此,对于该表记载的其他付款事项,应与其他证据佐证。对于《2018年10月至12月支出明细表》亦为朝曦公司单方制作,亦应与其他证据佐证。《银行电子回单》备注记载系付星河上寓工资或注明具体月份工资,根据泰昇公司与朝曦公司陈述的2018年10月25日停工一天,后朝曦公司接手工程并表示其代发工资,对于银行电子回单除支付给泰昇公司的730000元,另外由于转给黄显林的2000元系借支,双方此时并未结算,因此,在此不计入工程劳务费,因此根据《银行电子回单》记录核算扣除支付泰昇公司、借支黄显林的款项朝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为206260元。第二,关于朝曦公司支付韦亚木班组的劳务费。庭审时,泰昇公司陈述了韦亚木接手施工一事,因此,对于支付韦亚木班组的款项应计算为朝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因朝曦公司提交的《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韦亚木》、《2018年10、11、12月、2019年1月25日止支出明细表》、《2019年1、2、3月支出明细表》均系朝曦公司自制的,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支付韦亚木班组工资,因《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备注付款事由,结合双方关于韦亚木的陈述,一审法院根据《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结合泰昇公司撤场、星河上寓开业时间及付款时间,核算朝曦公司支付韦亚木班组劳务费为393865元。第三,关于支付给袁兵德班组工资。同理韦亚木班组劳务费核算,一审法院根据《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核算劳务费为127000元。第四,关于龚道林、黄显林等5人劳务费,朝曦公司提交5人《2018年12月支出明细表》记载5人12月工资共计10675元,黄显林借支2000元,黄显林在明细表中签名,根据朝曦公司此处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朝曦公司通过王波向黄显林于2019年1月8日转账28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黄显林转账5875元,均显示为上寓工资,另朝曦公司通过王波于2018年12月12日向黄显林转账2000元(备注为借支),据此核算,朝曦公司支付黄显林组劳务费为10675元。第五,关于刘日双、闵鹏组劳务费。因朝曦公司提交的刘日双、闵鹏等10人《2018年10月、11月支出明细表》载明工资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0月份工资为61175元,11月份工资为34190元,该表备注“以上2018年10月、11月未付工资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支到指定账号,以实到金额为准即支付完所有工资”,但该表未记载任何账号,朝曦公司未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朝曦公司提交的微信确定支付闵鹏17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为涉案劳务费。第六,关于刘明字、刘建华、姜泽东包洪燕组的劳务费,朝曦公司提交《2019年3月支出明细表》主张3月4日至25日工资,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显示已付款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星河上寓于2018年12月30日开业,而朝曦公司提交的支出距开业时间两个多月,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已付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对于朝曦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为本案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七,关于林树峰等组工资,朝曦公司提交《2019年3月、4月、5月支出明细表》证明,提交《微信记录》主张支付林树峰工资16000元,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知星河上寓于2018年12月30日开业,而朝曦公司提交的支出距开业时间两个多月,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已付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对于朝曦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为本案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内容核算,就本案的劳务费,朝曦公司支付除泰昇公司劳务费外,另支付其他班组或人员劳务费共计754800元。
关于焦点四,泰昇公司完工劳务价款。依据鉴定结论及异议答复,涉案的工程的劳务总价为1587422元(1555562元+31860元)。由于涉案工程泰昇公司未施工完毕,朝曦公司在泰昇公司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因此,对于泰昇公司的劳务费,根据劳务总价扣除朝曦公司支付的其他班组及人员劳务费即为泰昇公司施工劳务费。一审法院上述确认朝曦公司已支付其他班组或人员劳务费共计754800元,应支付泰昇公司的劳务费应为832622元(1587422元-754800元)。朝曦公司已支付泰昇公司735000元劳务费,经核算,朝曦公司还需支付泰昇公司劳务费为97622元。关于利息,朝曦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以97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关于君辰公司的责任。涉案工程系由君辰公司发包给朝曦公司,朝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泰昇公司,泰昇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人,君辰公司作为朝曦公司的发包人其确认未向朝曦公司全部支付完工程款,亦未举证尚欠多少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君辰公司应对朝曦公司对泰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朝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泰昇公司劳务费人民币97622元及利息(以976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君辰公司对朝曦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泰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泰昇公司承担8383.27元、朝曦公司承担1548.73元;保全费3586元,由泰昇公司承担3026.8元、朝曦公司承担559.2元;鉴定费69320元,由泰昇公司承担58510.73元、朝曦公司承担10809.2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泰昇公司与朝曦公司签订《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包工合同》及附件《价格清单》,约定朝曦公司将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劳务委托给泰昇公司,泰昇公司进场后,实施了部分安装工作,对于泰昇公司提供劳务部分,朝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双方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对于鉴定结论部分。一审经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整个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评估鉴定,朝曦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已经对于朝曦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回复,朝曦公司未能举证推翻鉴定机构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未重新鉴定、采信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587422元。
对于朝曦公司已向泰昇公司支付款项部分。朝曦公司提交的自制的《星河上寓项目借支往来流水(梁中棉)》一表中,泰昇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为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9日期间5笔注明代付工资的款项,一审已将该部分涉及的款项作为支付泰昇公司之外的劳务费中予以处理,对于支付给泰昇公司的款项,朝曦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为730000元,故一审采信泰昇公司确认支付的款项7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朝曦公司向其他班组或人员支付的劳务费。首先,泰昇公司确认于2018年10月25日停工一天,此后部分工人退场,2018年10月、11月工资系由朝曦公司直接代发给工人,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整个劳务工程款,应当扣除朝曦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部分。泰昇公司要求以其安装期间占整个安装期间的比例作为劳务费的分配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纳。其次,泰昇公司以朝曦公司未提交与其他班组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文件、支付凭证等对朝曦公司主张的另付劳务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泰昇公司承包过程中,发生过停工,部分工人退场,事态紧急,朝曦公司另行寻找各个对应班组人员安装空调,未按照规范分包方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等并非不合理。而一审中已按照朝曦公司提供的支出明细表、实际支付凭证及微信记录显示的相关性等证据对于朝曦公司主张的金额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在各方无法证明泰昇公司实际施工范围的情况下,该种分析方式并无不当。再次,就朝曦公司具体支付的款项。朝曦公司对于韦亚木班组、袁兵德班组、林树峰班组、刘明字班组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如前所述,因朝曦公司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一审以按照朝曦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及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标准,一一进行了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朝曦公司上诉虽提出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故对其存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昇公司、朝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88元(深圳泰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8956.33元、深圳市朝曦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预交2240.55元),由深圳泰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朝曦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