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41956号
原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金花路29号安骏达仓储大厦7层D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成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9002号志联佳大厦十三层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涌,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尚景社区吉祥路674号城市峰尚1栋龙平西路12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颜少燕,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源公司)、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胜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同燕、蒲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铖源公司、被告元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25733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叁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整)。2.判令被告铖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7325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1月19日,计人民币140666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3.判令被告铖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18832393元整。4.判令被告元胜昌公司对被告铖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铖源公司、被告元胜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对金基吉祥广场商业装修工程、空调工程和排油烟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2018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合同》对被告铖源公司委托原告承建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2018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空调工程合同》”),《空调工程合同》对被告铖源公司委托原告承建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2018X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就XXXX广场商业排油烟工程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X-2018X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就XXXX广场商业排油烟设备工程,即XXXX广场商业裙楼部分排油烟工程中的排油烟设备的供货(不含设备安装,但含设备基础或支架的造价)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12月7日,原告已完成上述全部工程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铖源公司实际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铖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但被告铖源公司方一直拖延验收,直至2019年7月才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的签署确认。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其提交了XXXX广场商业装修及空调工程的结算书,但由于被告铖源公司拖延结算,直至2020年8月才最终完成工程造价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的结算,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人民币47333333元。审定后,被告铖源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装修工程合同》及《空调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条均约定“甲方(被告铖源公司,下同)应按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工作”,第1.6条均约定“甲方应及时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或变化情况进行验收、签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办理结算”,第1.7条均约定“甲方接到乙方(原告)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地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并提出整改意见及评定质量等级”,合同通用条款第18.1条均约定“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现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铖源公司使用近两年之久,被告铖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的人民币17325733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铖源公司催付款项,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铖源公司拖延工程验收、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铖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元胜昌公司是被告铖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元胜昌公司应当对被告铖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铖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署了编号为XXXX-XX-2018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铖源公司将龙岗X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括经甲方确认的1.深圳市库博设计事务所设计项目原结构、建筑、水电施工图;2.深圳市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龙岗金基上寓商业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工程”中装修、给排水、电气施工图;3.由各专业公司深化设计并由甲方相关部门确认的深化图。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工作:一、装修工程(不含商铺内装修):1.土建工程,含砌体拆除和砌筑、局部结构改造等;2.商业(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包含地面、墙柱面、钢化玻璃隔墙(不含店门)和天花精装修、电梯装修;3.为配合改造、装修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模板工程;4.为配合改造、装修(含商业铺装修)和完工后需要进行的公共区域的所有成品保护工程;5.其他。二、水电安装工程:包括1.室内给水、排水排污工程,包括与原给排水管道接驳;2.强电,包括动力和照明系统(含疏散照明),并与原电气系统接驳等。合同价款暂定25880272.6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三、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全部工程经甲方、监理、设计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在10日内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在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预留结算价款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二年)满后且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乙方书面请款报告后经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在甲方集中付款日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进场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并达到竣工验收要求。乙方实际竣工日期指乙方完工的工程经甲方、监理等相关方验收合同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验收通过日期”为准。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甲方的因此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约定本工程甲方主管领导为陈兵,项目经理喻本华,建筑装修负责人况思云,水电安装负责人周红根。违约及赔偿条款第18.5.4条约定因甲方索赔实际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合同未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支付律师费承担问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开工,于2018年12月7日完工。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X-2018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铖源公司将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作内容为:1.从-4层空调机房到裙楼各层、裙楼屋面的所有水管、空调末端(盘管风机、风柜、温控开关、电动二通阀等)、风管及其保温、机房自控系统、BA自控系统、膨胀水箱、空调设备配电接线、卫生间排风、排油烟工程;2.空调主机和冷冻(却)水泵的安装;主机、冷冻(却)水泵及冷却塔到控制箱的接电源线和设备调试(不含电线电缆、线槽线管的费用);3.脚手架工程;4.需要进行的所有保护工程。5.......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工期为90天,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达到验收要求。竣工之后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甲方工程主管领导、项目经理等约定同前述《X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X-2018XX-X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补充工作内容包括:XXXX广场商业裙楼部分排油烟工程中的厨房排油烟系统、厨房补风系统、厨房排风系统;一-五层洗手间排风系统和一层垃圾房排风系统等。补充协议总价238万元,工程总价采取总价包干原则,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作并达到验收要求。竣工之后的付款方式同前述合同约定。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又签署了编号为XXXX-XX-2018XX-2的《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提供XXXX广场商业裙楼部分排油烟工程中排油烟设备的供货(不含设备安装,但含设备基础或支架的造价),合同到场包干价72.2万元,竣工之后的付款方式同其他合同约定。
前述空调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开工,并于2018年12月7日完工。2019年3月29日,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空调工程和排油烟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上述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合格并同意移交,被告铖源公司员工况思云、喻本华和周红根在商业装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喻本华和周红根在空调装修工程及排油烟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中作为验收代表签字。2020年8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结算,上述全部涉案工程审定造价47333333元。对结算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但原告未就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称全部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8日投入使用,但也未提交证据。
另查,被告铖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元胜昌公司。被告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涌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铖源公司现已经营异常,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本院已向张金涌送达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并已书面告知其代表公司进行答辩、为公司委托律师或公司员工为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涉案工程所在的XXXX广场商业裙楼物业存在分割出售的情况,铖源公司不是XXXX广场商业裙楼的唯一产权人。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11月12日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基础律师费为10万元,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及收到一审判决或调解书或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5万元,在向本案被告收回全部或部分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再按所收回款项的3%支付律师费,超出17325733元部分,按10%比例支付律师费。原告已于2021年10月8日支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16.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铖源公司签订《XXXX广场商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XXXX广场商业装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铖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铖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7325733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涉案全部工程在结算后,被告铖源公司接到原告请款报告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工程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二年)满后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职责,接原告书面请款报告后经被告铖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在铖源公司集中付款日一次性付清,但鉴于目前铖源公司经营现状,已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接受原告请款并进行审核支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涉案工程的质保义务,故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就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向被告铖源公司申请付款,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铖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含质保金在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8日起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利息起算时间,质保金1420000元(47333333×0.03)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15905733元(17325733元-1420000元),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看,涉案的XXXX广场商业裙楼装修、空调及排油烟工程,为XXXX广场商业裙楼整体配套工程,商业裙楼存在被铖源公司分割出售等情况,铖源公司并非商业裙楼的唯一产权人,故在商业裙楼无法统一处置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作为就XXXX广场商业裙楼的整体配套工程,在处置被告铖源公司所有的物业时并不宜一并进行处分,涉案工程价值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无实现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在合同中未做约定,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时甲方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即双方已预见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会产生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预见的违约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16.01元,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胜昌公司作为被告铖源公司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铖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铖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25733元;
二、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质保金1420000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算,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15905733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君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在本案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铖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元胜昌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47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姝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