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宁法商清算字第12号
申请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友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中,申请人合众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鸿业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申请人合众公司在得知被申请人鸿业公司的股东已启动清算程序,且清算管理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申请撤回对鸿业公司的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审 判 长 郑宝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代理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