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29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合众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6815D,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友保,合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高,系合众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6733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中成公司总经理。
合众公司与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中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众公司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成公司负担诉讼费1113元。因中成公司未履行义务,合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工商、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成 林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仲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