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鸣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菜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鸣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及原审被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8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鸣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属于人民法院内部文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四维公司指控鸣天公司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当阳公司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鸣天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当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维公司未作答辩。
当阳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四维公司诉称鸣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当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根据四维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鸣天公司、当阳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位于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同意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鸣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鸣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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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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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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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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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议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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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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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易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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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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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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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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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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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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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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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鸣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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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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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湖北鸣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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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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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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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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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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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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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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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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