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沿海路以西、疏港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徐现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金华,经理。
复议申请人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执异8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与被执行人京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鲁1103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后,四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11民终13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京华公司给付四维公司工程款21.5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共计23.55万元,于2021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电汇;二、如京华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应给付四维公司违约金1万元。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京华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以电汇方式退还给四维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剩余款项21.55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21年8月7日,京华公司被告知21.55万元付款方式错误,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杰与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堂电话协商由四维公司将承兑汇票退回,京华公司重新支付款项,杨海堂称四维公司不再申请强制执行。京华公司后于2021年8月10日付清了款项,为此,京华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赵世杰与杨海堂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审查过程中,该院通过与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法定代表人称不认可杨海堂与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电话协商的事宜,并坚持以京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万元。2021年9月13日,四维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103执1454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京华公司的存款10050元。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与被执行人京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京华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四维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违约金1万元。对此,京华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即京华公司重新按照电汇方式支付款项,四维公司不再申请执行违约金,但对于与之进行电话沟通的四维公司的人员在诉讼案件结束后是否有权代表四维公司与京华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京华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四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京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与四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四维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京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京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京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涉录音证据中的杨海堂不仅是申请执行人的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且是案涉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复议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执行人解除杨海堂在案涉合同中委托授权的通知,杨海堂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申请执行人也以自身的行为认可杨海堂的和解结果,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应再申请强制执行。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执异8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发回重新审查。
四维公司称,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和付款方式付款,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是否按照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未按照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正确。关于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提出的“杨海堂不仅是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的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且是案涉承揽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已与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达成和解,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主张,杨海堂在其他程序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代表其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仍有权代表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与被执行人京华公司进行和解。且四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案件结束后杨海堂仍有权代表申请执行人四维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进行和解。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案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京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执异8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执异8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家泰
审 判 员 王宗忆
审 判 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承文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