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花园小区第一栋六层九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商贸公司)、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联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再支付422,000**修费及1,000,000元的停产损失。异议金额:1,4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除尘器维修金额为540,000元错误。一审仅以新联商贸公司向第三方支付540,000**修费的票据就认定维修费为540,000元,显然不当。新联商贸公司在庭审时还提交了与哈密市伊州区亿嘉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亿嘉安装队)2022年7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需要重新维修改造的部位进行明确,并对详细的材料、工费列了明细。而且一审也到现场进行了实际的踏勘和了解(第三方亿嘉安装队做了现场解析)。对于新联商贸公司索要的800,000**修费,并不是事后所提,而是自2022年5月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诺的整改期限到后,新联商贸公司多次书面函告通知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前来维修,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无奈找亿嘉安装队对维修费核算过后以书面、口头形式函告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整改所需的费用。特别要声明的是,新联商贸公司是2022年6月初提起起诉,诉讼请求所列的维修费是800,000元,即新联商贸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再次通知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维修费需800,000元,因为新联商贸公司与亿嘉安装队是在2022年7月4日才签订了维修的合同。至于新联商贸公司庭审时只提交了540,000元的付款票据,是因为新联商贸公司与亿嘉安装队的合同是2022年7月4日所签,在开庭时亿嘉安装队才进入整改阶段,后期的款项还未到支付时间。二、一审法院判决新联商贸公司对维修费承担30%的过错责任,理由是违反了合同中支付调试款的约定,该认定显然错误。双方合同对付款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第三次付款时间就是要待除尘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庭审时新联商贸公司出示了在2022年伊始函告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进行带料验收的通知以及2022年5月6日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参与进行带料验收的验收单,证明除尘设备不合格,在此过程中新联商贸公司是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新联商贸公司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三、新联商贸公司还主张了停产损失100万元,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新联商贸公司投入了近千万元安装除尘设备,在未安装除尘设备污染环境的破碎设备是不允许运转的,2021年年底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将除尘设备安装完毕但直到2022年7月除尘设备不合格,导致破碎设备根本无法运行,一旦运行就会被环保部门处罚,对于该事实有国家环保政策为证;对于该期间的损失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矿石、铁砂加工合同》、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25日加工费确认单一份、2022年6月25日7号线矿石消耗情况表一份等证据来证实。由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了8号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与7号线对比,可以清楚知道8号线如果在正常运转情况下一天的矿石消耗量与损失,停产损失都是有事实和依据的,应该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审理中,看到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对负责改造的第三方的管理人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做了笔录。也看到了7号线在满负荷运行状态下的一个矿石消耗情况,与8号线有一个明显对比。新联商贸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作出的合理整改措施,停产的损失也是确实存在,是由四维机械制作公司造成。请求二审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决。 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新联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一审合法举证证明其维修费用有800,000元。(1)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仅有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一审开庭时新联商贸公司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质证的与维修有关的证据,仅有“第四组证据安装施工队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提交其他任何的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合法凭证并交给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新联商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系违法认定。(2)新联商贸公司主张800,000**修费并要求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一,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完整,缺少第3页的内容。其二,《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设备无关,且费用远超常规市场价,不合常理。第一,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仅向新联商贸公司供应了6套除尘器,且均是从湖北省孝感市远途运送到新疆哈密工地,总价为188,000元(除脉冲阀、电控箱、安装费、运费外的其他费用为148,200元)。新联商贸公司主张其维修6套除尘器的费用高达800,000元,折合每套设备133,334元。从实际情况分析,在根本没有更换除尘器上箱体、除尘器灰仓、笼骨、提升阀、收尘风机、清灰控制仪、气路系统、星型卸料器、护栏爬梯、非标灰罩、非标管道等主要设备和配件的情况下,如仅更换电控箱、脉冲阀(每套设备更换这两项实际仅需6800元左右),维修费用却高达每套设备133,334元,不符合实际。第二,本案即使需要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仅需要更换脉冲阀、电控箱,仅需要40,000元左右,不可能产生800,000**修费。(1)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仅供应了6套除尘器,新联商贸公司8号破碎线实际上需要的除尘器多达几十台(详见报价阶段的《整改方案》,原计划购置PPW-40-6-240除尘器29台、DMC96-72除尘器5台),整个8号破碎线,其他单位供应的设备和新联商贸公司自有的设备占绝大多数。从一审提供的现场破碎线路图纸就可以看出,8号线涉及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有多台,并不是仅配备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6套除尘器就足够。(2)分析《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足以证明新联商贸公司将其他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的内容纳入《工程施工合同》,并恶意要求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拆除工程:对原有的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7台除尘器吸尘管道及原皮带下料口密封拆除。安装工程:①对原有的除尘器管道拆除后重新进行设计安装。②对拆除原皮带下料口的密封进行重新安装密封导料槽共计130米。③对原未安装过的机头罩进行重新安装共计10个。④对原除尘器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⑤原湖北孝感的6台所有的布袋和脉冲全部更换。⑥对原有的普通电控柜全部改为密封防尘电控柜。对此分析,可知:一是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本身有多台,是新联商贸公司自有的设备,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拆除工程:对原有的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7台除尘器吸尘管道及原皮带下料口密封拆除”,足以表明实际上就不是拆除的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设备并进行改造。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关系的只涉及布袋和脉冲阀的问题,不涉及其他问题。”吸尘管道和皮带下料口密封根本不需要拆除,而且从《除尘器合同书》和《设备发货清单》上看,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供货范围不包括“密封导料槽”,“皮带下料口”和“密封导料槽”也不是同一种物品,安装位置也不一样,“皮带下料口”仅仅是一个与皮带下料处相接的接口,而不是一个很长一段的“导料槽”。双方签订的《除尘器合同书》没有10个机罩头设备,属于新增加的内容,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费用。对于原除尘器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费用,《除尘器合同书》约定:“设备土建、动力电源到除尘器设备控制柜电缆及管线、气源及气源到除尘器设备管线由买方负责。”据此,气源及管道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且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从未供应过。五是从《工程施工合同》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可能有关的仅仅是⑤、⑥即“⑤原湖北孝感的6台所有的布袋和脉冲全部更换。⑥普通电控柜全部改为密封防尘电控柜”。其中布袋(即滤袋)根本就不需要更换,这个从《8号破碎线高压辊磨除尘器整改报价清单》中没有布袋(即滤袋)这个项目,也可以印证。脉冲阀是由于新联商贸公司长期缺乏维护,导致大量的尘沙覆盖在脉冲阀上而影响脉冲阀运行,只需要清理干净即可,即使需要更换,也是由于新联商贸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实际上《除尘器合同书》和《设备发货清单》上均可以表明,合同供货范围内,每套除尘器配置的是6套脉冲阀,总共6*6=36套脉冲阀,即使真实需要全部更换,也不应该是《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中所说的50套。关于电控柜(电控箱)的问题,双方《除尘器合同书》并未约定需要使用密封防尘电控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安装的电控箱本身符合合同约定,新联商贸公司现在自行决定更换为密封防尘电控箱,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所附《8号破碎线高压辊磨除尘器整改报价清单》的内容,结合双方认可的实际发货的4份《设备发货清单》,不属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供货范围。①关于钢板、花纹板、角钢。根据《设备发货清单》,2021年7月《设备发货清单》上钢板的型号、数量为:1500*60****钢板计9张,10mm钢板1㎡;2021年8月《设备发货清单》上钢板的型号、数量为1500*60****钢板计8张,8mm钢板2㎡。《8号破碎线高压辊磨除尘器整改报价清单》中,钢板规格为8*1.5*6M(数量2,6890元)/6*1.5*6M(36张,价值74,200元)/4*1.5*6M(28张,价值41,580元)/3*1.5*6M(33张,价值37,800元);花纹板为3*1.5*6M(2张,价值3815元);角钢50*50(50支,价值6480元)、40*40(90支,价值8100元)。按这个清单,钢板、花纹板、角钢就需要178,865元,甚至超过了1套设备的购置价格(除安装、运输费外),与供货清单中所需的钢板规格、数量完全不能对应,且花纹板、角钢均不在供货范围内,结合前述对《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整改项目内容的分析,只能说明实际上钢板并非是用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所供应的6套除尘器改造。②关于焊管:与《除尘器合同书》和《设备发货清单》比对,没有焊管这一项目,且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管道为Ф425*4*6000,以及Ф425*4*1500,根本就没有Ф500*6000*3以及Ф275*6000*3这两个型号的管道,焊管在《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中总价高达56,700元(31,500元+25,200元),根据目前的情况分析,只能说明系用于其他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的工程。③关于无缝钢管:根据前述分析,无缝钢管是用于“对原除尘器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如前所述,气源管道不属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供货范围,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也没有供应过“PE管道”,此项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④关于脉冲阀:如前所述,6台除尘器所涉的脉冲阀应为36套,不是50套,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不应承担50套脉冲阀费用。⑤关于压板销子和橡胶链条及胶牙:与《除尘器合同书》和《设备发货清单》比对,没有这两个项目,且报价清单总价达31,500元(9000元+22,500元),只能说明是用于其他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的项目,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⑥关于弯头、对丝、单丝、活接、球阀、螺丝等,与《除尘器合同书》和《设备发货清单》比对,要么是之前不存在的项目,要么与原先的型号不一致,推测只能是用于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设备范围外的项目。⑦关于电控箱:如前所述,双方《除尘器合同书》并未约定需要使用密封防尘电控箱,新联商贸公司自行决定更换为密封防尘电控箱,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⑧关于辅材:氧气焊条油漆,此应当属于安装费用的一部分,且每套设备即使全部整体安装,也不可能需要2000元合计12,000元的氧气焊条和油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发货的底漆、油漆各1桶,电焊条8件,总共费用怎么也不可能要12,000元);何况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可能有关的整改仅有“脉冲阀”和“电控箱”。⑨关于人工费:如前所述,实际上整改的内容,绝大部分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人工费包含在安装费用中,原供货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的安装费为每套设备25,000元,全部6套设备也仅有150,000元,这还是从湖北这边远程派人前往哈密安装的价格,里面包含了食宿费用,而只更换“脉冲阀”“电控箱”,所需的人工基本上只需要1-2个人工,即使按500元每个人工,费用仅1000元。相反,聘请哈密当地的工程安装队,《报价清单》中所涉的人工费用,竟然高达360,000元,显然违背事实和常理。如果上述情况是真的,只能说明实际上安装了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毫无关系的其他设备或者进行了其他整改。⑩关于运费:原供货合同范围内,全部设备的运输费从湖北孝感远程运输到哈密当地,仅为8000元每套设备,6套设备全部运输费仅48,000元。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可能有关的整改内容仅为36套“脉冲阀”和6个“电控箱”,如果是哈密当地的安装队,即使运输,一台小货车足矣,甚至于随安装人员同车到场,不需要额外运输,不需要“3车、15,000元费用”。⑪关于其他费用(燃油费、机械费)、吊车费:应属于安装费用范畴,按新联商贸公司的主张,竟然高达50,000元,加上前面所称的360,000人工费,至此安装费已经达到了410,0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⑫关于管理费:原供货合同范围内,不存在管理费,如果仅仅是更换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关的脉冲阀、电控箱,不可能需要所谓40,000元管理费。这个从性质上属于安装费用的范畴,如果再加上这项费用,安装费将达到450,000元(360,000元+50,000元+40,000元),而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全部供应的设备加上安装费、运输费用才1,128,000元,从湖北远程派人进行安装,费用也仅150,000元,现在新联商贸公司主张了450,000元的安装费完全是不符合常理。三、新联商贸公司自身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后果。即使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脉冲阀”和“电控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新联商贸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质保义务在后,在未支付30%合同款项前,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四、新联商贸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所谓的7号线和8号线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生产线。按照新联商贸公司的陈述,8号线分了多个工程段(1mm和3mm、6mm段),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仅供应其中一个工程段6台除尘器设备,其他的设备均不是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根本不可能对全部8号线的生产负责。生产线的产能,不能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6台除尘器设备来决定,而存在多种因素,受疫情、天气、季节、销售、人工、原材料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上新联商贸公司8号线没有实际生产,仅处于准备阶段。可能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关的仅是“脉冲阀”和“电控箱”,即使要更换,也很容易,一天的时间都不到就可以更换完毕,不可能对8号线生产造成大的影响,即使可能存在停产的情况,也是新联商贸公司处理不当、多次违约拒不付款在先而造成损失扩大。新联商贸公司一审仅提交了几张单方制作的表格,以此来证明损失达到1,000,000元,无法证实其存在损失。请求驳回新联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联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须向新联商贸公司支付维修费378,000元及违约金10,659.6元)。事实和理由:一、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案涉《除尘器合同书》签订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设备发至现场后,新联商贸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异议,于2021年9月将6台除尘器等设备安装完毕。2021年10月,经多方参与验收,6台除尘器等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且运行效果良好,全部达到了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性能效果,双方签署了《项目工程量验收单》,将设备交付给新联商贸公司使用。一审以《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及未提供部分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书及使用书为由,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认定依据不足。 《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上施工单位/验收人处签字为“***”,但其身份仅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聘请的施工员而非负责人或质量、维修部门的负责人,亦非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委托的验收负责人,无代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作出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代理权限,其签署的《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向新联商贸公司支付378,000元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维修费378,000元也缺乏依据。新联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先,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质保义务在后,在新联商贸公司未向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30%合同款项前,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在多次要求新联商贸公司支付30%合同款但新联商贸公司拒绝支付的前提下,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拒绝先履行质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多次前往新联商贸公司处协调处理,已经尽到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责任。一审仅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定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违约,忽略了新联商贸公司拒绝付款违约行为产生的责任及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采信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进而认定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维修费378,000元是错误的。其一,新联商贸公司未提交施工记录、现场施工照片、验收单等证据,仅提交与他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540,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因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真实地进行了改造进而为此支出了540,000元的费用。其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及改造方案涉及拆除工程、安装工程等多个内容,新联商贸公司施工改造的内容很多,即使需要维修或更换其中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脉冲、电控柜”(“布袋”实际上不需要更换),所需要的费用也很低(仅几万元),这从《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可以看出来。三、新联商贸公司应当立即向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及10%的质保金。根据双方《除尘器合同书》的约定,新联商贸公司应向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30%合同款项即338,400元及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款项10%的质保金。四、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10,659.6元不当。2021年6-8月新疆全域及哈密当地疫情防控形势都非常严峻,物流运输十分困难,基于此不可抗力的原因,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并不构成违约。对于交货的具体时间,双方已经多次沟通,新联商贸公司同意对交货期限及时间并无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 新联商贸公司辩称,一、加工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确凿。1.双方在2022年4月29日《项目竣工验收单》写得很清楚是对设备带料运行验收,在“验收阐述”一栏,“验收情况”写得也很清楚设备:“1.除尘器吸尘点密封不严密、安装粗糙、漏风点多,现场扬尘大;2.脉冲反吹装置不工作;3.个别管路堵塞,存在扬尘较大现象;4.高压辊磨出料口没有安装密封罩”,而这些问题恰恰就是需要除尘设备来解决的,可是从验收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这些除尘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未解决。因此足以证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提供、安装的除尘设备不合格。2.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2022年4月21日的回函中也可以得到证实,该回函有这样一段话“经过重车运行,为了获得更优的收尘效果和满足生产需要,磁选机收尘口的位置需要部分修正和钛选机上部分密封盖板需要做活动密封处理,……只能今年开线了才能进行整改工作,直至2022年3月下旬接到贵公司开线通知,安排了相关人员到设备现场进行处理。”如果是设备没有问题,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回函是不会有这样的表述。因此,仅从这两点足以说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对2021年10月28日验收单性质的界定。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在一审和上诉状里一直在反复陈述,2021年10月28日双方已经对其安装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可是该验收单也写得很清楚“因高压辊磨设备故障破碎线无法运转,只能在每台除尘器吸尘点做扬尘试验吸尘风力较大效果较好”。即2021年10月28日的该次验收只是空车运行验收,空车运行验收和带料运行验收是两码事,只有带料运行才能达到安装除尘器的目的,所以带料运行验收合格才是合同约定的“调试合格”,2021年10月28日的验收性质在2022年4月29日的验收单里写得很清楚,“只是对项目工程量进行的验收,不作为项目竣工质量验收结果”因此,2021年10月28日的验收,只是对工作量的验收,不是对质量的验收。三、关于“***”身份的问题,***是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派往哈密进行安装的人员,在2022年多份回函里可以证实是***被派往哈密进行设备的善后工作。四、在本案中新联商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21年10月28日只是对设备空载运行进行了试验,只证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已经完成了安装,但对安装设备的目的、效果即最终的带料运行未进行验收,所以,在未进行带料验收的情况下,2021年10月28日不是新联商贸公司支付调试款的时间节点,尚未达到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即期限约定“3.除尘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的条件,新联商贸公司未支付30%的调试款没有违约。五、本案中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安装除尘器的目的是能够有良好的除尘效果,可是在2022年初除尘器开始运行时其达不到除尘的效果,并且设备存在致命的缺陷,即配电箱是单层的,极易进灰致使电路出现故障,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在明知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在三番五次的催促下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整改,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六、维修费数额认定的问题。新联商贸公司与哈密市亿嘉工程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①对有除尘器管道拆除后重新设计安装使管道的吸尘达到最佳效果。②对拆除原皮带的密封进行重新安装密封导料槽共计130米。③对原未安装过的机头罩进行重新安装共计10个。④对原除尘器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这4项也是和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是有关联的,这些全都是针对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所完工程做的整改。七、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必须在2021年6月30日前到货,可是一直到2021年9月2日才交付了设备,已显然违约,至于其在上诉状里抗辩因为疫情原因,但是在2021年6月期间哈密并没有疫情,所以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没有错误。 新联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赔偿新联商贸公司维修整改费800,000元;2.判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新联商贸公司违约金10,998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迟交货部分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止);3.判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赔偿新联商贸公司停产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日,新联商贸公司(买方)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卖方)签订了《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除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合同金额、供货时间、交货要求等:1.新联商贸公司向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购买6套除尘器(规格、型号:PPW40-6-240㎡),合同总价为1,128,000元,含设备制造费、安装费、运杂费、保险费、设计费、调试费、培训费、利润及税等确保本系统设备交付并合格投运的相关费用。2.交货要求:(1)设备交货时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2)交货时间指合同产品达到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时间,本合同要求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并预付款到账起25天……。第二条,(1)质量要求、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符合本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2)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买方按照卖方设备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正确使用下,卖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在满负荷运行后的一年内无制造质量问题,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由卖方负责承担。第三条,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1.交货地点:买方使用现场;2.运输方式:汽车运输;3.费用承担:卖方负责运输费用、运输风险等,由买方承担全部卸货事宜。第四条,包装标准及费用……。第五条,1.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验收标准:按照相关合同要求及技术文件、合同附件等进行产品验收;2.开箱检验……4.货到现场由买方组织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10天。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买方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38,400元)。2.卖方具备发货条件时,提前5个工作日内发函通知买方,买方收到卖方发货通知函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提货款,即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38,400元),卖方发货。3.除尘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付款通知函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调试款,即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38,400元),同时卖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顺丰快递给买方;4.其余10%合同价款,即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12,80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运行满12个月,经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无异常,买方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1.卖方的违约责任:(1)卖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如果买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卖方负责保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2)逾期交货的,每迟交货一天,卖方向买方支付迟交货的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部分合同价的万分之五/天,累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并承担买方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3)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应负责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实际费用;2.买方违约责任:(1)中途无理由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产品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2)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延期提货及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提货和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天,累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3)本条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执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第九条,售后服务:1.设备安装调试: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卖方应选派身体健康、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到买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详细解释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要领;2.技术培训:卖方负责在买方现场培训技术工人,使买方人员能正确理解产品工作原理和正确掌握产品的操作、检查、保养、修理等应知应会技能;3.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24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的日期为准)给予答复;如属质量问题,卖方负责修复,更换或退货,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因工程延期或买方保管不当,使用不当造成的,卖方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由买方承担。第十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预付款到账开始计算供货周期),合同一式六份,买方持叁份,卖方持叁份。第一十条,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除尘器设备技术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技术要求:1.总则:1.1本规范书适用于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尾亚钛铁矿收尘系统改造项目,它提出了收尘系统扬尘治理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包括系统及其运行参数的设计,设备及其附件的选型、配套、制造、安装、试验、调试、试运、培训、技术服务、检修和质量保证等各方面的技术要求。1.2本规范书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卖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规范书和相关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及其相应服务。必须满足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及其他强制性标准及规定的要求。1.3本规范书所提供的参数仅为原始设计数据,作为初设技术条件,详细设计时,卖方工程师应到现场,在买方工程师配合下,收集检测必要或关键的技术参数。1.4卖方应保证提供的方案是稳定可靠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其装配是合理的。卖方应保证设备和系统长期、安全、可靠地运行。1.5卖方必须提供本项目的改造设计和所有设备(含有关的仪器、仪表及材料)以及制造、运输、安装等的质量保证措施。1.6本协议书所使用的标准如与卖方所执行的标准发生矛盾时,按较高标准执行。1.7所有设备到货地点为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尾亚矿山的施工现场,卖方在合同生效后提出供货的确切日期。1.8卖方提供的设备、附件、备品备件、外部油漆等满足本工程所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的要求……1.1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如需要,卖方提出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装配、安装、调试·试运、试验、验收、运行和维护等标准、说明清单给买方确认。1.12本规范书经买卖双方共同确认和签字后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订货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2.工程概况:2.1概述: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尾亚钛铁矿位于十分干旱的沙漠戈壁地带,长年干旱少雨,也常年存在季风,其开采的矿石在破碎和输送过程中因含水量小而产生大量扬尘,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和生产工人的身心健康,也给生产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2主要问题:原料矿石在破碎、输送、转接和落料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粉尘。2.3改造条件及边界:改造条件,因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哈密尾亚钛铁矿有限公司地气候干燥,常年季风,在生产中产生的粉尘为矿物质,用现有的粉尘收集技术可以实现无尘作业。改造边界:对各破碎点、皮带机转接,点和落料点进行粉尘收集改造,业主也可以对主干道进行道路硬化,对铲车作业点和粉料堆放点进行雾化处理。改造方案:点对点安装除尘设备,即在相应破碎机、振动筛上安装对应除尘器,在每个皮带机转接点及每个落料点上安装对应的除尘器。工作范围:在每个扬尘点对应的皮带机上安装除尘器设备,同时还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装集尘罩、皮带机导料槽。除尘器净化后的空气直接排入大气。经其过滤后排入大气的空气含尘量30mg/Nm3,收集下来的灰料直接回皮带机。3.1技术要求:卖方提供的除尘器设备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上合理、成熟可靠的产品,并具有较高的灵活性,能够满足买方运行方式和环保的需要。3.2工作范围:3.2.1设备留有压缩空气接口,买方负责将压缩空气送至用气点。3.2.2除尘系统配套电控箱,电控箱机旁**,电控箱到除尘器设备电缆由卖方负责,其他所有的电气材料和电缆均为买方自备,卖方负责提供材料清册供买方采购。3.2.3卖方的工作范围:卖方应提供本系统改造所需的除尘器、管路、集尘罩、控制、阀门等的设计选型、**、施工详图设计及供货、安装调试并对所设计的系统、所提供的设备、管道、附件及其功能和参数负有全部责任。3.3除尘器设备要求:3.3.1除尘器及其离心风机符合相关标准,能够连续工作,可以不停机清灰。3.3.2设计方案合理,将下料所产生的扬尘通过罩头和管道引入封闭式除尘系统进行除尘,粉尘排入相应位置,然后将洁净的空气排入大气。3.3.3通过计算排尘量,设计合理的排尘风机、除尘器,除尘器应有足够的收尘面积,排尘风机应有满足除尘器效率的合理风压、风量及风速:可以符合现场排尘需要。3.3.4除尘器出口排放浓度30mg/Nm3,除尘器配有自动脉冲反吹装置,根据设定程序自动运行。3.3.5布袋除尘器喷吹清灰系统中的关键部件电磁脉冲阀应采用优质可靠产品:除尘器内的过滤布袋使用寿命应不小于10000小时;滤袋为国产合格产品,随货带有产品合格证书。3.3.6针对现场区域设计合理的位置,便于安装除尘器及相关附属设备、管道及平台。3.3.7除尘器应配有脉冲反吹程序控制,清灰程序可根据需要调整,清灰方式为离线气箱脉冲式。3.3.8脉冲阀及卸料阀选择国产品牌产品,以合同或最终技术交底为准,随货提供生产检验合格证或者产品出厂合格证。3.4同主要设备技术参数要求……。4.安装调试要求:4.1本系统设备由卖方负责安装调试,现场施工人员必须遵守买方的有关规章和制度。4.2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制造质量造成的不符合规定的偏差,必须有文字记录,由卖方处理,费用也由卖方自担。4.3设备安装后,卖方应进行现场的分部试运、空载试验及严密性试检、验收,并负责解决试验中暴露的问题:试验合格后报请监理单位并由买方组织验收。4.4买方提供本改造范围内的全套设备及其附属系统,在供货界限之内的所有设备、所有管道、控制箱、阀门等都是卖方的供货范围;对改造后系纸的调试等均在卖方的工作范围。4.5全部改造项目设备及连接件(例如:法兰、配套法兰、垫圈、螺伦、焊接、螺钉等)都在供货范围之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出现无明显跑粉、冒灰现象,现场达到无尘或降尘作业。5.设备的检查及试验:5.1卖方对除尘器设备及附属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试验,以保证整个设计、制造符合合同(含技术协议书,下同)中规定的要求,一些重要的检查和试验,买方有权派代表参加。5.2设备制造过程中及最终检查、试验资料,如需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给买方。5.3必须进行的检查和试验项目能证明设备是否符合遵循的标准和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能达到合同的规定值。5.4检查和试验方法及判定标准在合同中规定,如产品质量和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卖方负责处理……5.6焊缝检查符合相关的要求。5.7工厂试验:卖方对设备的装配和工厂试验负责任;卖方提供表示所有这种试验结果的合格报告。5.8现场试验:(1)设备安装完毕后买方要作试验来验证设备是否达到指定的性能:(2)在进行现场试验时,卖方安排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出席验证,并协助这些试验:(3)如果性能不满足,经调整消缺后再做试验,重做试验全部费用及劳动力由卖方负责。二、设备监造(检验)和性能验收试验:1.工厂检验:1.1工厂检验是质量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卖方将严格进行厂内各生产环节的检验和试验: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将签发质量证明、检验记录和测试报告,并且作为交货时质量证明文件的组成部分:1.2检验的范围包括原材料和元器件的进厂,部件的加工、组装、试验至出厂试验:1.3卖方检验的结果要满足相关的要求,如有不符之处或达不到标准要求,卖方要采取措施处理直至满足要求,同时向买方提交不一致性报告。卖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时将情况及时通知买方:1.4工厂检验的所有费用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2.对卖方配合监造的要求……。3.性能验收试验:3.1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3.2性能验收试验的地点为买方现场;3.3性能试验的时间:具体试验时间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单台设备的性能试验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3.4性能验收试验由买方主持,卖方参加。试验大纲由买方提供,与卖方讨论后确定。如试验在工厂进行,试验所需的人力和物力等由卖方提供:3.5制造、安装和性能验收试验的内容:3.5.3现场试验:(1)设备安装完毕后,买卖双方共同做试验来验证是否达到指定的性能:(2)在进行现场试验时,卖方安排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出席验证,并协助这些试验。4.包装储运规定……三、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1.6.1卖方现场服务人员的任务主要包括设备催交、货物的开箱检验、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指导安装和调试、参加试运和性能验收试验。合同签订后,次日新联商贸公司支付了案涉货物的预付款338,400元。2021年7月2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338,400元,于2021年7月8日收到了第一批设备,于2021年8月31日收到了第二批设备。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2021年10月28日,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一份《项目工程量验收单》,验收单中项目完成情况及验收简述一栏中载明:“1.除尘设备及附件与合同约定数量一致;2.安装使用效果:2021年10月28日,甲乙双方及使用方相关人员对八线高压辊磨除尘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验收情况如下:设备系统运行正常;管路密封严密无明显的漏气现象;乙方现场对使用方进行了技术交底和培训;因高压辊磨设备故障破碎线无法正常运转只能在每台除尘器吸尘点做扬尘试验吸尘风力较大效果较好。”。原审另查,2022年5月6日,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带料试机,并出具了一份《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验收单中载明:带料试机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施工单位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负责人),***(施工员),项目管理部门新联商贸生产运营部,项目管理部负责人浦建华,项目完成情况及验收简述一栏中载明:“一、带料试机验收情况:1.除尘器吸尘点密封不严密、安装粗糙、漏风点多,现场扬尘大;2.脉冲反吹装置不工作;3.个别管路堵塞,存在扬尘较大现象;4.高压辊磨出料口没有安装密封罩。二、验收结果:验收组评定,6台收尘系统均没有达到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致判定为不合格。三、整改要求:乙方须于2022年5月15日前将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并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注:2021年10月28日的不带料检验是根据乙方施工队的要求实施的,并约定甲方仅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验收,不作为项目竣工质量验收结果。”验收单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审再查,2022年7月4日,新联商贸公司与哈密市亿嘉安装队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8号破碎线1㎜段除尘器改造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一、工程地点:尾亚八线1㎜段。改造方案:1.拆除工程:对原有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7台除尘器吸尘管道及原皮带下料口密封拆除。2.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①对原有除尘器管道拆除后重新设计安装使管道的吸尘达到最佳效果。②对拆除原皮带的密封进行安装密封导料槽共计130米。③对原未安装过的机头罩进行重新安装共计10个。④对原除尘器原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⑤原有湖北孝感的6台所有的布袋和脉冲全部更换。⑥对原有的普通电控柜全部改为密封防尘电控柜。3.工程造价:总报价800,000元。工期为27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亿嘉安装队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截至2022年9月7日,新联商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联商贸公司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和《除尘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为新联商贸公司哈密尾亚钛铁矿所需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进行设计、生产制造、出厂试验、调试及现场安装等工作,并向新联商贸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新联商贸公司向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否向新联商贸公司赔偿维修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关于本案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案涉六台除尘器所解决的问题、达到的效果、技术要求、系统主要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规格型号、使用寿命、严密性、安装调试要求、设备检查试验以及质量要求等数据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除尘器安装后,2021年10月26日双方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空载试验和严密性试验,当时因现场的高压辊磨设备故障破碎线无法正常运转,未能对除尘器的性能进行进一步的试验验收。2022年4月29日,双方对设备性能进行了试验即带料试验,带料试验中案涉除尘器出现吸尘点密封不严密、漏风点多、现场灰尘大、脉冲反吹装置不工作、个别管路堵塞等问题,对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委派的现场技术人员在项目竣工验收单上亦签字确认,可见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未能实现无尘作业及满足环保需要存在质量瑕疵。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性能不满足,经调整消缺后再做试验,重做试验全部费用及劳动力由卖方负责。”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以新联商贸公司未付剩余30%的货款为由未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对案涉除尘器质量缺陷进行消缺,亦未提供部分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及使用说明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联商贸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新联商贸公司主张花费维修费800,000元,虽然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书,但从提交的付款明细上看新联商贸公司已付亿嘉安装队的款项为540,000元,新联商贸公司亦未提交结算单等其他证据证实案涉除尘器维修金额为800,000元,故案涉除尘器维修金额法院确认为5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新联商贸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即除尘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四维机械制造公司30%的设备调试款之规定,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信任危机,不能有效的解决产生的分歧,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新联商贸公司维修款378,000元(540,000×70%)。至于新联商贸公司主张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赔偿停产损失1,000,000元,为此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新联商贸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新联商贸公司主张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0,998元,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并预付款到账起25天。新联商贸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货物最迟也应在2021年6月29日到达指定地点,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货物最后一批到达哈密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已违反双方约定,依照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四维机械制造公司逾期交货63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每天的违约金为169.2元,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659.6元。判决:一、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378,000元。二、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659.6元。三、驳回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联商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新联商贸公司2022年10月出具的《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证明目的:亿嘉安装队的改造工程是在2022年9月5日才进行的验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在第5条约定,整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第三次款。而此时一审已经开完庭。第二组:2022年9月8日哈密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张(复印件);2022年9月30日哈密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一张(复印件);证明目的:1.按照与亿嘉安装队的合同约定,直到2022年9月5日之后才能付款此时一审已开完庭,此后相继在9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在9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就案涉除尘器的改造金额为800,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540,000元。第三组:2022年9月7日,一审及新联商贸公司在现场勘查案涉已被整改后的除尘器的照片8张。2022年9月7日,一审法官及新联商贸公司在现场时拍摄的整改拆下来的旧设备的照片12张。证明问题:1.证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生产需求;2.证明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支持支付整改维修费的事实是正确的。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022年10月《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质量验收单真实性不能确定,系与案外第三方等进行的验收,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没有参与,且工程施工内容绝大多数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仅脉冲阀和电控箱可能涉及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设备;2.一审开庭已经于2022年7月25日结束,此后形成的证据在一审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022年9月8日、9月30日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1.安装合同内容绝大多数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除尘设备无关,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2.一审新联商贸公司未在开庭时出示实际支付540,000元给施工队的合法凭证并交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质证;3.亿嘉安装队与新联商贸公司存在多个业务安装项目,不仅仅是本案所称的8号线1mm段工程安装,9月8日200,000元及9月30日50,000元,均注明是“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即使是真实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对第三组证据:2022年9月7日照片8张、9月7日照片1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照片实际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不能证明均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货的8号线工程段6台设备,更加不能据此证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第1、2、8**片中的设备,明显不是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PPW40-6-240型号,实际型号就不一致,只能说明是新联商贸公司购买的其他公司的其他型号除尘器;第3、4、5、6、7**片,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9-20**片,不能确定到底是什么,也不能确定是原来就存在的堆放在地上的,还是从哪个设备上拆除下来的,也不能证明系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的设备、配件,所谓的“更换脉冲阀、电控箱”也没有现场照片,实际上所称的维修,根本就没有现场施工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对第四组证据:8号线生产视频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系8号线的生产,更加不能证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密尾亚钛铁矿除尘器系统改造方案》(报价方案)(与《除尘器合同书》对比)证明目的:1.本案所涉项目具体分项明细报价情况,与《除尘器合同书》所涉项目及价格基本一致。2.每套除尘设备中,脉冲阀价格为750元/只*6只计4500元,电控箱每台计6500元,滤袋(布袋)65元/条*240条计15,600元,三项合计价格为26,600元;除脉冲阀、电控箱、滤袋外,《除尘器合同书》中所涉的“除尘器上箱体、除尘器灰仓、笼骨、提升阀、收尘风机、清灰控制仪、气路系统、护栏爬梯”合计价格为86,900元;全部设备从孝感远途运输至哈密市伊州区的运费、安装费合计33,000元。3.本案即使按新联商贸公司主张改造更换的布袋(滤袋)、脉冲、电控柜,按报价方案,实际每套除尘器中布袋(滤袋)、脉冲、电控柜的更换价格应为26,600元左右。证据二:1.2021年8月4日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与泰尔美汉川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含供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2.2020年4月19日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与合肥博迈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电磁脉冲阀采购合同》及发票;4.四川攀西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1.与本案所涉纠纷同一型号、相近型号的除尘器销售、安装费用,结合远途差旅等因素考虑,与本案除尘器价格基本一致,即除尘器市场价格水平与双方签订的《除尘器合同书》、报价《改造方案》基本一致;2.滤袋(布袋)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5-70元/只,1.5寸标配脉冲阀市场销售价为320元-750元/件,电控箱市场销售价根据设计型号、规格、种类不同售价有区别,约为3000元-6500元/台。3.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改造价格完全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新联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新联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和第三方签的合同,这个合同里面亿嘉安装队的最后面有个报价单,亿嘉安装队报价的脉冲阀也就是300元钱一套,然后电控箱就是5000元钱一个,3000元肯定是单层的,起不到防尘效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2022年9月8日、9月30日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联商贸公司已付亿嘉安装队540,000元,二审补充提交其向亿嘉安装队付款250,000元的票据,故从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反映已付亿嘉安装队的款项为790,000元。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维修费用应当如何认定;3.新联商贸公司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新联商贸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设备验收,因高压辊磨设备故障破碎线无法正常运转,未能对除尘器的性能进行进一步试验验收。2022年5月6日,双方对设备性能进行了带料试验,带料试验出现除尘器吸尘点密封不严密、安装粗糙、漏风点多,现场扬尘大、脉冲反吹装置不工作、个别管路堵塞等问题,验收结果为6台收尘系统均没有达到合同的质量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并出具了《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施工单位/验收人处签字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称“***”仅为其聘请的施工员,非委托验收人员,无权代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出具验收单。经查,***作为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参与2022年的验收行为代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双方约定2021年10月28日的不带料检验不作为项目竣工质量验收结果,依据该《项目竣工(或中间)验收单》,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 二、关于维修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性能不满足,经调整消缺后再做实验,重作实验全部费用及劳动力由卖方负责”四维机械制造公司以新联商贸公司未付剩余30%的货款为由,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关条款,属于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联商贸公司要求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联商贸公司主张维修费8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 1.亿嘉安装队与新联商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改造方案第一部分为拆除工程:对原有磁选机,振动筛,高压辊磨及钛选机7台除尘器吸尘管道及原皮带下料口密封拆除。拆除工程中涉及六台除尘器吸尘管道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有关,在新联商贸公司主张的报价清单中没有对应的报价,对此部分应当包括在人工费之中予以计算。 2.《工程施工合同》改造方案第二部分为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对原有除尘器管道拆除后重新设计安装使管道的吸尘达到最佳效果。(2)对拆除原皮带的密封进行重新安装密封导料槽共计130米。(3)对原未安装过的机头罩进行重新安装共计10个。(4)对原除尘器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5)原有湖北孝感的6台所有的布袋和脉冲全部更换。(6)对原有的普通电控柜全部改为密封防尘电控柜。第一项对原有除尘管道拆除后重新设计安装费用,因在第一次验收中,验收情况为设备系统运行正常,管路密封严密无明显的漏气现象,故对重新设计安装的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第二项重新安装密封导料槽共计130米,不属于《技术协议》《除尘器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第三项对原未安装的机头罩进行重新安装共计10个,机头罩不在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的供货范围之内,属于新增加的内容,该项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第四项对原除尘气源管道由PE管道整改为无缝钢管,《除尘器合同》附件2第1条约定“动力电源到除尘器设备控制柜电缆及管线、气源及气源到除尘器设备管线由买方负责”该项费用不应由四维机械制造公司负担;第五项原有湖北孝感的6台所有的布袋和脉冲全部更换,第六项对原有的普通电控柜全部改为密封防尘电控柜,对上述两项改造是客观事实,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以亿嘉安装队的报价清单计算,电控箱六台计30,000元;脉冲阀36套,每套300元,计10,800元;布袋在报价清单中未显示,亦未提交更换的证据,不计算相关费用。设备维修必然产生辅材、人工费等,报价清单中辅材、人工费、运费、其他费用、管理费合计477,000元。因新联商贸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存在与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无关的内容,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即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承担238,500元,新联商贸公司自行承担238,500元。综上,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新联商贸公司维修费279,300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除尘器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并预付款到账起25天。新联商贸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支付了预付款,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当在2021年6月29日前交付货物,但四维机械制造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到达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审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四维机械制造公司逾期交货63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每天的违约金为169.2元,四维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65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维机械制造公司称因疫情原因,造成迟延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联商贸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新联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659.6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378,000元。三、驳回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费279,300元; 四、驳回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99元,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8元,由新疆新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48元,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