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55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邢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被告***、新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莉、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27140.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新泽建筑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新泽建筑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苏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天佑路中航樾公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泽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职务行为,没有垫付过医药费。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我公司愿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方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新泽建筑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苏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天佑路中航樾公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事发后***到苏州科技城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共发生医药费10136.48元。。
2016年10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2018年7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8年7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五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60元。
又查明,苏E820**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新泽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新泽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医药费发票、苏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药费、自2016年9月6日至今产生按实计算为10136.48元;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营养期为二个月,计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8天,计为4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8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护理期为二个月一人护理,计为6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06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一个十级伤残,计为5000元;9、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未满60周岁,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为87244元(计算方式43622元*20年*0.1)。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340.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苏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内优先赔偿108744元;尚余6596.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承担115340.48元。另关于被告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恢复良好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人民保险苏州分公司无法给出原告受伤后恢复良好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340.4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苏州银行苏州分行账户:6214619999065393560);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27396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邹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