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3319某某与某某、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331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秀,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0372328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邢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奇秀、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3534.8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两万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一万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苏E×××××)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被告新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泽公司,且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新泽公司、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车主为新泽公司,日常为**使用,不是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后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8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786处疏于观察路口内状态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后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再次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术后。
2018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又查明:王文献(1946年8月1日出生)共育有***、王红芳、王红晓、王红波四名子女。
再查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18日属于其工伤期间,安特(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待遇。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新泽公司,其就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伤认定书、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发票、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549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营养费4500元(50×90)、护理费9000元(100×90)、误工费32890元(4111.25×8)、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元(29462×8×10%÷4)、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3060元。
以上损失合计215859.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60166.88元(54966.88+700+45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49182.4元(9000+32890+5000+94400+2000+5892.4),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45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50元(10000+110000+450)。超出交强险的92409.28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负事故全责,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09.28元。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还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为避免诉累,经折抵,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19316元,支付***18354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3543.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9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昌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