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

赤水市自来水公司与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商初字第14号
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
委托代理人袁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琦,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公司员工。
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袁照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的托代理人袁波,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前期施工用水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因建设同心居住区、桂花园小区、公司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等项目(约80000㎡),使用原告自来水,被告一次性缴纳施工用水费30万元;2、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款汇入原告账户;3、截止2014年7月25日18时,抄见数为83742T;4、后期生产生活用水费以抄见数为底吨,按实计算。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因被告建筑项目面积未测绘,故双方未约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自来水,但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前期施工用水费。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并未按照合同停止供水,但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施工用水费300,000.00元,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300.00元;二、支付前期超面积水费81,875.00元;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1,875.00元;支付后期生产生活用水费126,315.00元,合计:1,004,365.00元。
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未付款的原因是经营状况不好,资金困难,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甲方赤水市自来水公司与乙方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前期施工用水费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提出安装施工用水要求,经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协商,就前期施工用水费徼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建设项目:同心居住区1#—9#楼;桂花园小区1#—3#楼;发生墙体办公室、厂方、职工宿舍楼等,项目共计约80000㎡,经双协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施工用水费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否则,甲方将予以停水处理。三、甲、乙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将水表底度抄录。截止2014年7月25日18时,抄见数为(83742T)。四、后期的施工用水费计费标准为:以上述抄见数为底吨,按实抄表计算”。甲方赤水市自来水公司盖章,代表人张琦签名确名,乙方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代表人毛光宇签名确认。同时,协议载明:“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上述款项甲方指定账号,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水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前期施工用水费300,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300.00元,支付前期超面积水费81,875.00元,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1,875.00元,支付后期生产生活用水费126,315.00元,合计1,004,365.00元。
审理中,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万鲢路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号办公楼一栋。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赤民商初字14-1民事裁定书:查封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万鲢路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号办公楼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前期施工用水费的协议》、赤水市物价局文件赤价格(2009)33号《赤水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赤水市城区自来水供水价格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文件赤府发(2013)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赤发改价格(2010)11号《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城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赤发改价格(2012)7号《关于贯彻简化城市供水价格分类和调整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发同心居住区1#—9#楼;桂花园小区1#—3#楼过程中,涉及施工的用水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前期施工用水费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义务。由于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前期施工用水费30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前期施工用水费300,000.00元的义务。同时,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4,300.00元。被告按规定还应支付前期超面积水费81,875.00元,城市基础设施套费481,875.00元,后期生产生活用126,31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前期施工用水费300,0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4月1日已产生利息14,300.00元。后期利随本清;
二、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赤水市自来水公司超面积水费81,875.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81,875.00元,后期生产生活用水费126,315.00元,合计690,0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2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助理审判员  袁照伦
助理审判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