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

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赤水好生活智慧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1民初2724号
原告: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欧洪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石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公司客户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好生活智慧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勇,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经营场所赤水市。
经营者:叶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佳叶家私,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经营者:先远秀,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先远秀丈夫),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赤水好生活智慧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物业公司)、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以下简称八益家居)、赤水市佳叶家私(以下简称佳叶家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蒋俊端,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李继,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贞勇,被告八益家居经营者叶勇,被告佳叶家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原告物流公司申请的出庭证人周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租赁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位于赤水市凤凰山小区地下停车场靠人和广场端的房屋作仓库使用。2018年6月29日23时15分,被告水务公司安装在被告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仓库门前的自来水管接头断裂,导致自来水喷射而出,经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的仓库窗户灌入仓库后流入原告仓库,将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浸湿。为减少损失,原告雇请工人将浸湿的货物搬运晾晒,维修受损货物等,共计支付费用13,100.00元。被告水务公司铺设的自来水管断裂造成原告财物损害,原告为挽回损失产生的费用应由四被告根据责任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租赁合同);3.现场照片16张;4.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5.申请证人周某、刘某出庭证实。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一、小区内业主入户水表前的自来水管道设施是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财产,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二、根据《赤水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理章程》规定,我公司负责户外80㎜以上供水主管道的管理和维修,凡用户投资铺设的大小水管,产权均属投资方。断裂的自来水管在小区在建期间产权属建设单位,小区投入使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应对其进行管理维护;三、水管接头断裂是相连的水表箱被汽车撞坏后,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未及时发现并进行管理维护造成;四、水管断裂后,自来水从被告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的仓库窗户流入后,致原告仓库物品被浸湿。仓库窗户是经营者违章开设,且开窗后未安装玻璃,才导致自来水流入仓库,被告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负有责任。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1张。
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辩称,一、供水设施应由供水企业进行检查维护;二、凤凰山小区的自来水总闸阀在相邻的另一小区内,系一个闸阀管两个小区;三、断裂的水管位于业主入户水管前,且管道埋藏在地下,属专业部门管理;四、水管断裂属不可抗力,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断裂的水管不是我公司管理,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八益家居、佳叶家私辩称,自来水管和房屋(仓库)的权属均不归属于我们,渗水造成原告损失与我们无关联,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水务公司、好生活物业公司、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即证人周某、刘某的出庭证实,被告水务公司、好生活物业公司认为证实与第4组证据发票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无异议。对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被告水务公司用以证明仓库货物被水浸湿是水表箱被车撞坏未及时维护以及仓库开设窗户所造成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和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不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事实借鉴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是赤水市凤凰山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水务公司是负责凤凰山小区的城市供水企业,该小区内的自来水管道是被告水务公司于2014年前后接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安装。位于凤凰山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靠人和广场一侧的仓库(房屋)是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租赁,用于物流仓库。仓库相邻的中间一侧是被告佳叶家私向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租赁的货物仓库,租赁后与被告八益家居共同使用(八益家居经营者叶勇与佳叶家私经营者先远秀系夫妻)。2018年6月29日23时15分许,安装在被告佳叶家私仓库外墙边的凤凰山小区自来水主管与楼栋分管接头脱裂,喷射出的自来水经佳叶家私仓库外墙窗户进入仓库后,积水流入原告仓库,将原告仓库内货物浸湿。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值班人员从监控视频中发现自来水喷射后,到现场进行相应处理,并拨打被告水务公司抢修电话及工作人员电话。被告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于凌晨45分许将位于相邻小区内的自来水总阀关闭。2018年6月30日,水务公司将脱裂的自来水管修复。
原告被水浸泡的货物经雇请工人晾晒、维修后,已经进行了处理。
庭审中,原告自述存放于仓库内被水浸湿的货物有:大沙发38套、茶几和电视柜20多套、餐桌10多套、床20多套、床垫30多张。被水浸泡后,当晚即雇请刘某等二人搬运转移,后又雇请刘某、梁光怀、刘江平、李德年等4人搬运晾晒,每人每天支付工资400.00元,共支付工资8,800.00元,雇请周某对受损货物进行维修,并按周某报价支付维修费4,300.00元,共计支付搬运、维修费用13,1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金额共计13,100.00元,发票均备注为“代开”,其中代开刘某、刘江平“装卸搬运服务”发票各6张,每张金额400.00元,代开梁光怀、李德年“装卸搬运服务”发票各5张,每张金额400.00元,发票出具期间均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代开周某“家具维修”发票1张,发票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金额为4,300.00元(其中家具维修4,174.76元,税额125.24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18年6月29日夜晚至2018年7月4日,刘某、梁光怀、刘江平、李德年四人接受物流公司雇请为其搬运、晾晒被水浸湿的仓库内货物,共计五天,每人每天工资400.00元,共计收取物流公司工资8,000.00元。
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证实:我于2018年7月13日至8月6日期间六次为物流公司维修家具,按件计价,维修费分别为(周某按照书面记载陈述):7月13日760.00元、7月18日880.00元、7月23日400.00元、7月25日760.00元、7月31日700.00元、8月6日900.00元,共计4,300.00元。修完后我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交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小区自来水管脱裂引发的财产侵权案件。凤凰山小区自来水管脱裂后,喷射的自来水流入原告仓库将家具等财物浸湿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雇请工人对受损财物进行转运、晾晒和维修,是防止损失扩大的积极行为,应当予以肯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2.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支付刘某、梁光怀、刘江平、李德年四人搬运费共计8,800.00元,支付周某维修费4,300.00元,并提供了税务发票。但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搬运工人的工作时间与证人刘某出庭证实的工作时间以及税务发票载明的时间各不相同,证人周某出庭证实的维修期间、发票出具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不能直接按原告主张的搬运费8,800.00元、维修费4,300.00元计算损失。综合证人刘某、周某证言以及维修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本院酌定搬运费8,000.00元、维修费2,040.00元(按证人周某陈述的维修时间,截止至2018年7月23日维修费发票开具之日产生的维修费),共计10,040.00元。
二、关于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水务公司系凤凰山小区的城市供水企业,小区自来水管道也系被告水务公司接受建设单住委托安装建设,脱裂的自来水管道虽位于小区内,但属进户表前的户外管道,按照《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对其供水”、第二款“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之规定,该脱裂的自来水管属被告水务公司管理,水务公司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因无证据证明自来水管脱裂的原因,被告水务公司应承担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自来水管脱裂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的是小区物业服务职能,无证据证明其对小区自来水管负有维护管理责任。自来水管脱裂后,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务公司和进行相应处置,履行了小区物业服务的相应职责,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因履职不到位造成原告损失扩大的情形,故被告好生活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喷射的自来水经被告佳叶家私和八益家居仓库流入原告仓库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佳叶家私和八益家居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自来水管脱裂是相连的水表箱被汽车撞坏业主未及时维修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水表箱被汽车撞坏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来水管的维修义务属于小区业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水务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自来水管脱裂是相连的水表箱被汽车撞坏造成,可另案提起诉讼。对被告水务公司所持仓库窗户是经营者违法开设,开窗后未安装玻璃,才导致自来水经窗户流入仓库浸湿货物,被告佳叶家私和八益家居也负有赔偿责任的辩解,在被告八益家居和佳叶家私否认窗户是其开设后,因当事人未提供窗户开设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窗户是违法开设,且开窗和未安装玻璃不是仓库货物被水浸湿的直接原因,自来水管脱裂才是直接原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0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维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