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

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石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经营场所:贵州省赤水市市中人民东路***号。
经营者:叶勇,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佳叶家私。经营场所:贵州省赤水市市中人民东路**号。
经营者:先远秀,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好生活智慧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西路御水蓝天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佳叶家私(以下简称佳叶家私)、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以下简称八益家居)、赤水好生活智慧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8)黔038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好生活公司尽到管理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好生活公司承担。根据《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检查维修只负责到进户总水表,也就是俗称的物业阀。根据1995年8月12日赤水市建设局批复的《赤水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理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水司负责户外80mm以上供水主管道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及本章程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用户投资铺设的大小水管,产权均属投资方。在建设期间产权为建设单位,该小区投入使用后归全体小区业主所有,而物业公司受业主委托应对其管理和维护。且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收费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好生活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小区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责任。因好生活公司未及时发现水管被车辆撞坏,导致水管破裂致使财产损失的行为,是该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所导致,所以损失应由好生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在所租的车库承重墙上违章开窗,致使自来水通过窗户流入仓库,导致财产损失。所以,八益家居及佳叶家私应承担相应责任。
佳叶家私、八益家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好生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水务公司、好生活公司共同赔偿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家具、床垫及其他财物的损失共计1503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益家居及佳叶家私均从事家具经营,八益家居经营者叶勇与佳叶家私经营者先远秀系夫妻关系,好生活公司是赤水市凤凰山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水务公司是负责凤凰山小区的城市供水企业,该小区内的自来水管道是水务公司于2014年前后接受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安装。位于凤凰山小区地下停车场中间出口处的房屋是佳叶家私经营者先远秀于2016年12月向好生活公司租赁的货物仓库,租赁后由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共同使用。2018年6月29日23时15分许,安装在八益家居、佳叶家私租赁仓库外墙边的凤凰山小区自来水主管与小区楼栋分水管接头处脱裂,喷射出的自来水经窗户灌入仓库致仓库积水,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存放于仓库内的床垫、棕垫、电视柜、餐桌椅、床、沙发材料等货物被水浸泡。好生活公司值班人员从监控视频中发现自来水喷射后,到现场进行相应处置,并拨打水务公司抢修电话及工作人员电话。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位于相邻小区内的自来水总阀关闭,凌晨45分许自来水停止喷射。2018年6月30日,水务公司将脱裂的自来水管修复。事后,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就仓库内货物被水浸泡造成损失经与水务公司和好生活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水浸泡的货物现仍置于八益家居、佳叶家私租赁仓库内。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八益家居、佳叶家私仓库内因漏水涉及财物的受损总金额及被损害财物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川天平评报字[2018]第0458号报告书,结论为:受损财物的总金额为140797.9元,受损财物的剩余价值为978.9元。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支付评估费3000元。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在庭审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八益家居、佳叶家私的共同损失,不需要对损失进行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小区自来水管道脱裂引发的财产侵权案件。凤凰山小区自来水管脱裂后,喷射的自来水经窗户流入仓库内,将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家具等财物浸湿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损失金额的认定;2.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关于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八益家居、佳叶家私的损失金额应为受损财物总金额140797.9元减除受损财物剩余价值978.9元,即为139819元。二、关于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水务公司系凤凰山小区的城市供水企业,小区自来水管道也系水务公司接受建设单住委托安装建设,脱裂的小区自来水主管与楼栋分水管接头虽位于小区内,但属于小区业主进户表前的户外管道,按照《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脱裂的自来水管属水务公司管理,水务公司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自来水管脱裂的原因,水务公司应承担疏于维护管理导致自来水管脱裂造成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好生活公司作为凤凰山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责是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性安全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中,自来水管脱裂后,好生活公司及时发现,并进行相应处置和报告水务公司,履行了小区物业服务的相应职责,且无证据证明好生活公司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好生活公司对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自来水管脱裂及喷射的自来水经窗户流入仓库造成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损失,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负有承担损失的义务。八益家居、佳叶家私所持好生活公司未尽到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水务公司所持自来水管脱裂是相连的水表箱被汽车撞坏后,好生活公司未及时发现并维修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于八益家居、佳叶家私以及水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好生活公司对脱裂的自来水管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及水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水管脱裂系好生活公司疏于小区安全防范导致他人侵权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八益家居、佳叶家私的该项主张及水务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如水务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自来水管脱裂是相连的水表箱被汽车撞坏造成,可在本案承担责任后,另案向实际侵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对水务公司所持仓库窗户是八益家居、佳叶家私违法开设,开窗后未安装玻璃,才导致自来水经窗户流入仓库浸湿货物,八益家居、佳叶家私负有责任的辩解,因八益家居、佳叶家私否认窗户是其开设,也无证据证明窗户是违法开设,且开窗和未安装玻璃与仓库货物被水浸湿无直接因果关系,自来水管脱裂才是直接原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赤水市佳叶家私损失139819元;二、驳回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赤水市佳叶家私的其余诉讼请求。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和赤水市佳叶家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3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000元,共计4653元,由赤水市八益床垫家居和赤水市佳叶家私负担105元,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次漏水事故除了对佳叶家私、八益家居造成损失以外,还对案外人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7日向赤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黔03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赤水市成赤渝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0040元,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8)黔03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佳叶家私、八益家居就同一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起诉请求由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前案相同的理由判决由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本次侵权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也不能证明其他当事人属于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判决。故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贵州水务赤水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