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1021民初320号之一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芬,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07225元及违约金32167.5元。被告认为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并非原、被告签订。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公司营业场所为:陕西省商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路XX城XX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适格的被告。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而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商南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原告可依法起诉合同相对方。被告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又对该合同不认可,从诉讼主体形式方面审查,原告以陕西国宏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不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8元,向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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