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151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男,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1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县粮贸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县,系该公司的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鑫公司”)、***、***、***、第三人**县粮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被告鑫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粮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79000元;二、本案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为:请求第三人**粮贸建筑公司对四被告的上述债务一起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四被告所承建的枣山园区×××楼的劳务,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结算确认书,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四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7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合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状请求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该项目在2016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从未向他公司主张过工程款项;他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工合同,他公司未在其结算确认书中进行签章确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他公司主张工程款,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授权已超越权限以及超越授权的期限,其所有签字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被告***在广安区人民法院的过往生效判决中可知,***一直利用他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谋取不当获利。他公司在本项目中授权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不应为其承担高额的经营风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与***签订合同,并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起诉***的理由,他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结算中也未签字,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其余被告以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是属实的,***是代表粮贸建筑公司,因此不是他本案适格的被告,他不应当承担责任,且粮贸建筑公司也未与***签订协议。 被告***辩称,***在××的劳务施工是属实,办理最终结算也是事实,当时办理结算时实际施工人(***、***、***)都在场,并且对于结算的款项也是进行了确认,只是因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在结算书上签字,其他人未签字。***是实际施工人,***与鑫合鑫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鑫合鑫公司、粮贸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 第三人**县粮贸建筑公司述称,他公司未与***签订劳务协议,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被告鑫合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本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的工作顺利进行,并在此地树立标杆工程,本公司特别授权***同志为该项目的全权责任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权、利,1.将广安城南片区×××标段工程项目的管理权、自主经营权,全部承包给乙方;2.提供本公司的基础资料配合发包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提供该项目印章一枚,并由专人管理,管理责任人为***同志;3.本公司按该项目的拨款总金额收取0.7%管理费,不对该项目垫资和预支所有费用,不出具发票。二、乙方的责、权、利,1.完全接受甲方与广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A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并实行自负盈亏;2.本项目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如:罚款、赔付、材料等,均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3.乙方按月拨款总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0.7%,并负责该项目劳务总额的全部税收。 2014年6月26日,******鑫公司出具《***》承诺:广安××工程实则由本人承建,鑫合鑫公司除挂名及收取管理费外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 2014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鑫合鑫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安城南××××。2.工程地点:广安××镇。3.工程类别、结构:地上住宅楼28层、地下车库2层、商业用房;框架剪力墙结构。4.建筑面积:总计34000平方米。以设计施工图所标示的建筑面积为基础,结算时以竣工图为准,并执行四川省相关定额规定计算或参照甲方竣工结算面积计算。二、乙方承包的范围1.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等所示全部内容,主体工程所涉及的钢筋制作及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混凝土的浇筑、外架防护及安全文明施工、***吊、施工电梯、作业组用各种机械、机具、工具、砖体砌筑(含构造柱)、内墙抹灰、外墙抹灰找平层、室外散水(1.5米以内)、公用部分装饰(如电梯前室和消防楼梯),楼面地坪,屋面(含找平、找坡填充层、保护层、刚性屋面层及女儿墙等屋面相关内容)。防水人工(含厨卫、屋面防水),公共部分吊顶、挡土墙外(找平层、保护层、单砖护墙)等全部泥水作业及相关内容、直筋作业、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等全部土建施工工程即成品或半成品的保护,以上所有工作由乙方组织实施,以上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二次转运或多次转运均包含在内。四、乙方承包工期(1)开工时间:2014年3月2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时间:2015年8月20日。(3)合同工期:510日历天(合同工期为土建竣工验收日期)。六、合同价款及组成,1.广安×××楼所有劳务,机用具,周材,耗材等的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355元,大写叁佰伍拾伍元。(此价格为车库、商业、塔楼的综合价)。2.本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已考虑市场人工费涨跌及其后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中途不做任何调整,依据设计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单)等所示内容为准。3.本合同范围内无计时工,若因建设单位所需计时工单价为:技工200元/日;杂工120元/日。八、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履约金的收取及退还:1.为了有效保证本工程的顺利竣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向甲方缴纳共计40万元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2.保证金退付:±0.000完成,退还保证金总额的25%;到6楼退还保证金总额的35%;主体封顶退还保证金总额的30%;主体填充完毕退还保证金总额10%。十三、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进度:1)、±0.000完成,付本阶段产值的80%;2)、±0.000以上主体每6层完成,付本阶段产值的80%;3)、主体封顶完成,付至主体框架阶段产值的80%;4)、砌体完成,付本阶段产值的80%;5)、抹灰大面积完成,付本阶段产值的80%;6)、外架拆除完成,付本阶段产值的80%;7)、初验付至装饰阶段产值的80%;8)、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产值的95%;9)、竣工结算付至结算总产值的97%;余3%保修一年期满支付,合同首页及尾页处均加盖了鑫合鑫公司广安市××××××××××项目专用章,尾页处还有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了相关工程事项。案涉工程已2016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5月25日《结算确认书》载明:根据***(××××××××××3、4号楼劳务承包人)与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劳务有限公司)对***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并按相关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鑫合鑫建筑劳务公司××××××××××下欠***共计779000元。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挂靠的鑫合鑫公司,案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他与***签订。第三人粮贸建筑公司明确***是作为其公司的代表,案涉项目系鑫合鑫公司与粮贸建筑公司联合中标。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结算确认书》、《内部管理协议》、《***》、2018川1602民初2318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鑫合鑫公司的项目章,但是结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明知***系挂靠鑫合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同时其也明确该合同系与***签订的实际情况,从而无法认定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构成表见代理、***系履行鑫合鑫公司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鉴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劳力等,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应依法享有工程款权利,并且原告已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故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本院确定为779000元。 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个人对外承担,被告鑫合鑫公司、***、***、第三人粮贸建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鑫合鑫公司、***、***、第三人粮贸建筑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可其自行解决。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签署《结算确认书》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7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计57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56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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