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三段2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胜县粮贸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一审第三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武胜县粮贸建筑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合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提交《外墙抹灰、外墙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书》《重庆建设工程合同书》《住宅部分外墙保温计算工程量》,李晓强外墙班组领款单据及其他班组的合同和领款单据等原件和复印件。2.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外墙抹灰、外墙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书》《重庆建设工程合同书》《住宅部分外墙保温计算工程量》,李晓强外墙班组领款单据及其他班组的合同和领款单据等原件和复印件,形成于一、二审审理之前,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之规定,不属于再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鑫合鑫公司认为不应该以***提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鑫公司在收到***提交的《结算书》以后没有提出异议。在一、二审诉讼中,鑫合鑫公司虽然对***提交的《结算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限定的时间内亦没有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上述认定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鑫合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合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力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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