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503民初207号之一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7号(万达广场C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758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062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70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府路19号1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512848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德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长宋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