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

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范氏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6116号
原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忠祥,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费252,584元及利息14,851.26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案外人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气动调节阀维修、手动阀阀门研修、电动阀维修合同》,将上述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标金额6,266,000元。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上述项目中手动阀阀门研修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履行,并于2017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手动阀门检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79.78万元(数量212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进场,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维修内容,且原告履约项目已由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验收使用,实际结算维修款1,792,584元。原、被告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应视为对被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154万元,目前仍拖欠252,58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及被告的付款、欠款金额。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发票,根据行规,收到发票后应当付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以后再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均不持异议。被告目前没有付款能力。此外,因原告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作主张,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称,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被告在2019年11月付款后就再未向原告付款,2017年12月10日已经结算完毕,所以从那时起就已经具备付款的条件了,原告也已经开具发票,即使有质保金,根据工程完工的时间来算,2019年12月质保期也已经过了。原告自愿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手动阀门检修协议》,约定:2017年10月9日,被告将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2017年系统停车集中消缺外委项目第四标段《气动调节阀维修、手动阀阀门研修、电动阀维修合同》中的手动阀阀门研修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总价179.78万元,数量212台;双方检修过程中的各项条款均执行2017年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第四标段《气动调节阀维修、手动阀阀门研修、电动阀维修合同》的各项合同条款;检修过程中如有合同外项目,单价执行合同内同等口径、压力的阀门单价;检修工作量据实结算;正式签订合同后此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继续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实际结算维修款1,792,584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张金额共计664,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张金额共计1,127,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总计1,792,584元,被告收到全部发票,并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54万元,尚欠252,584未付。
2021年5月21日,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机电动力科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华亭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系统停车集中消缺外委第四标段《气动调节阀维修、手动阀阀门研修、电动阀维修合同》,将中标金额为6,266,000元的维修项目发包给被告;此合同据实结算,结算金额为5,216,280元;其中手动阀阀门研修据实结算金额为1,792,584元,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经核实,该项目已经全部实施完毕,项目已验收使用,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动阀门检修协议》、结算明细、情况说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动阀门检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实际结算的修理费1,792,584元。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均认可开发票是一种主张款项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792,5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共计15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尾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修理费252,584元;
二、被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永鑫阀门技术有限公司以252,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52元,减半收取计2,655.76元,由被告上海**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君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