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58号院东侧B楼二层2210室。

法定代表人: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三层309。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掌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指掌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指掌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合同中的条款未查清,通过合同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对结算依据及支付时间,支付前提做了详细约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没有就该部分进行审查。2.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数字证明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指掌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微信截屏及录音,通过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该微信记录并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是指掌易公司经过删减处理后提供的,一审期间法院并没有对全部微信记录进行审查。3.本案货款金额未查清。依据双方签订的《移动办公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含税价格,并且根据条款也可以看出税率约定为17%,而国家经过多次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从原来的17%降低到13%,为此超飞公司相当于多向指掌易公司支付了4%的货款,其应当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考虑到税收的变化引起的货款变化。4.违约责任认定错误,超飞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指掌易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且一直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因此超飞公司拒绝付款不违反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指掌易公司至今依然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票,因此超飞公司拒绝付款并不违约,即便是温飞承诺付款日期,指掌易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后才可以结算。一审法院跳出合同条款单独以温飞的承诺认定超飞公司违约,不符合案件事实。

指掌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超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指掌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飞公司支付指掌易公司货款1 708 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08 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超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指掌易公司(乙方、卖方)与超飞公司(甲方、买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898创新空间信息化建设一期(移动办公)合同》,约定超飞公司向指掌易公司购买898创新空间信息化建设一期(移动办公)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 11 958 1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提前10日历日通知乙方送货,确保在满足安装条件下安装完毕,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确认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货款的100%。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付款提示函、入库单、验收单、检测报告、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设备17%材料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掌易公司(买方)与冠龙公司(卖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硬件办公设备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 1 908
954元。就运输方式,双方约定卖方送货,由买方指定收货人在卖方送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由收货单位盖章,作为买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就产品验收,双方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指掌易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冠龙公司支付货款 1 908 954元,后超飞公司通知冠龙公司发货,超飞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货物,并签署了到货通知单,该到货通知单记载订货单位为指掌易公司,发货单位为冠龙公司,收货单位为超飞公司。

为证明涉案货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指掌易公司提交了其公司898项目负责人桂艳峰与超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1.2018年4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温飞向桂艳峰发送采购进度表,桂艳峰回复收到。桂艳峰:“园区保证收货后两月内付款?”温飞:是的。根据该采购进度表,有四个供货方,其中北京冠龙世纪合同金额为1 908 954,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付款金额为1 908 954。2.
2018年4月2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桂艳峰:“设备到货后安装验收需要多久?另外,清单就全靠你把握了哦”。温飞:那就日历日。嗯嗯,是的。清单我和厂家都核对过的。到货就验收。安装是超飞自己安装。”桂艳峰:“好的。”3.2018年6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温飞:“桂总,我起草好了,你看下有啥意见没”,并发送了付款计划。桂艳峰:“可以。移动办公能到200就最好了。”温飞:“嗯好的,那你就修改下,然后给公司上报吧”。桂艳峰:“感谢,执行没什么问题吧”。温飞:“必须”。后桂艳峰发送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载明:“项目名称:898创新空间信息化建设(一期)移动办公,合同金额11 958 100,预计付款金额2 000 000,预计付款日期6月30日付2 000 000”。

指掌易公司另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伟与超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飞的通话录音,其中王伟:您现在898项目欠了我们170多万,欠了一年多。温飞:对的对的。超飞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温飞的同意。

2019年4月16日,超飞公司向指掌易公司支付货款200 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到货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指掌易公司与超飞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898创新空间信息化建设一期(移动办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指掌易公司已经向超飞公司交付898创新空间信息化建设(一期)移动办公项目的货物,且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超飞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货物货款。超飞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指掌易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指掌易公司主张超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 708 954元,该院予以支持。指掌易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标准合适,但起算日该院调整为2018年7月1日。关于超飞公司称涉案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超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指掌易公司支付货款1 708 9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08 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指掌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补充查明:指掌易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超飞公司支付指掌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708 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指掌易公司与超飞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超飞公司上诉认为指掌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超飞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合同依据系框架合同,涉案合同在具体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就设备交付安装、货款支付条件及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其次,涉案设备已经交付,超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设备自行安装,故指掌易公司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指掌易公司根据双方达成合意的付款计划请求超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超飞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超飞公司上诉认为微信截屏记录及录音不完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超飞公司上诉称指掌易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屏不完整,但其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超飞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货款的合同价格应为13%含税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指掌易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按照超飞公司指示向第三方冠龙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并于2018年4月28日按照17%含税价向第三方冠龙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其次,超飞公司上诉主张的13%增值税税率系自2019年4月1日开始执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故增值税税率调整导致超飞公司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超飞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指掌易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
“判令超飞公司支付指掌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因指掌易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其部分一审诉讼请求,出现新的事实,并导致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有误,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75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指掌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 708 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181元,由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 181元,由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