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5民初2540号
原告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TAJXXP。
地址: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建军,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新,住天津市南开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与被告韩建军、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韩建军、被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找韩某要求找几个工人到原告承包的位于行唐县光伏发电工程进行光伏发电安装,2017年5月20日到达现场后,被告韩建军被被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洪新叫走并对被告韩建军进行了简单的面试,20日上午对被告韩建军进行了一个上午的吊车操作培训,下午在王洪新的陪同下被告韩建军就进行了实际操作。21日上午被告韩建军在操作吊车前往施工现场途中,吊车侧翻致被告韩建军受伤。2017年7月22日,被告韩建军向行唐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韩建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行唐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韩建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韩建军虽然是原告委托韩某找的工人,但被告韩建军并未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任何操作,而是到达施工现场后,被被告盛业机电公司叫走进行面试并进行简单的吊车操作培训,下午上岗操作吊车而受伤。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韩建军辩称,2017年5月19日我经蓝峰公司职工韩某介绍到蓝峰公司工地干活,当时和蓝峰公司约定,日工资150元,包工另讲。2017年5月21日上午,蓝峰公司工地负责人仝栓军让我去村委会开吊车,吊车是盛业机电公司出租给蓝峰公司的。我从委会开上吊车去蓝峰公司工地的行走途中,吊车侧翻,砸伤了我。我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蓝峰公司支付。出院后,就后续治疗费和赔偿问题与蓝峰公司发生争议,为此我才向行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总之,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建军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韩某、花某出庭作证,韩某出庭证言为我与韩建军一块干活,在打水泥墩,干活的时候吊车侧翻了,将他砸住了,是王建群和仝栓军找的我们干活。我们去的时候不知道要用吊车,都是用小吊梁机,去了后有一个小吊车,仝栓军说用吊车吧,这样干的快,王洪新去现场跟我们干了干。花某的出庭证言:至于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是韩某找的我们在南河干活了,我不知道是给谁干活的,我们打水泥墩,韩建军开小吊车在路上走着翻车了,干活的有韩某,韩建军,还有南河三个人,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工资还没有给我们。
被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现了安全事故应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与原告蓝峰公司签订了《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文明施工协议书》三份合同,约定由蓝峰公司按约定施工,我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蓝峰公司发生了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我公司与韩建军从未有过联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了解得知,韩建军系蓝峰公司招聘的员工,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期以来韩建军一直听从蓝峰公司的安排,由蓝峰公司发放工资,韩建军住院后一直是蓝峰公司支付医疗费,而我公司根本不认识韩建军,从未向其下达任何指令,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所有一切说明我公司与韩建军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蓝峰公司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拖延时间。韩建军与蓝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行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向法院起诉,纯粹是为了混淆事实、推卸责任、拖延时间,我公司与韩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韩建军与蓝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蓝峰公司的起诉。
1、被告天津市盛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的水泥墩制作、安装、光伏工程安装工作包括并网。工程地址北河乡。
2、被告盛业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文明施工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建军提供的出庭证人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韩某的证言对到达施工现场时间与韩建军陈述不一致,到现场的时间及给谁干活的事,这些证言不予认可,其他认可。对花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盛业机电公司对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盛业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蓝峰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新能源工程的施工安装、维修等项目。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签订了光伏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文明施工协议和安全生产协议,为被告盛业机电公司进行制作水泥墩、安装及光伏工程所有安装工作。2017年5月19日被告韩建军经原告员工韩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北河乡段工地工作,与原告约定日工资150元,包工另讲。2017年5月20日被告韩建军到原告的施工地点开始工作,为赶工程进度,弃用小吊梁机吊运水泥墩,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仝栓军指派被告韩建军开吊车施工。吊车是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的,由于被告韩建军不会开吊车,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现场监督施工的王洪新教其进行操作。2017年5月21日上午,被告韩建军从委会开上吊车到施工工地的路途中,吊车侧翻砸伤被告韩建军。其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0元。为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问题,被告韩建军与原告发生争议,韩建军申请仲裁解决,行唐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韩建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韩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原告招用被告韩建军等人在原告的工地施工,约定工资数额,服从原告的管理,在原告的管理人员指派韩建军开吊车的途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在原告用工之日起,被告韩建军与原告蓝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韩建军不是被告盛业机电公司招用的工人,工资不是与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约定,不服从盛业机电公司管理,韩建军与被告盛业机电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韩建军受原告管理人员指派,在开被告盛业机电公司的吊车过程中受伤,但不能因此就与被告盛业机电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蓝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娟